物件损害侵权责任认定与过失相抵原则适用

——戴嘉辉诉厦门市路桥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戴嘉辉
被告:厦门市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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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沈海高速公路东孚服务区(包括往漳州方向和往泉州方向两个服务区,分别位 于路的两侧)属于被告路桥公司管理范围。为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行,路桥公司在漳 州方向东孚服务区后门前方设立“门”字型钢架栏杆。后由于服务区施工需要车辆 从后门通行,路桥公司将“门”字型钢架栏杆的焊接点撬开,横放的钢管置于两根 直立的钢管上,没有固定。2012年7月5日上午,原告戴嘉辉与父亲戴应培、母亲 陈吉兰一起乘坐从松桃到厦门的卧铺客车到达泉州方向东孚服务区,戴嘉辉一行三 人在服务区下车并通过地下通道行至高速公路对面的漳州方向东孚服务区,欲通过 其后门离开服务区前往东孚镇。戴嘉辉行至“门”字型钢架栏杆旁边时,用手触碰 横放的钢管,导致钢管脱落掉下将其腿部砸伤。事故发生后,戴应培立即报警,戴 嘉辉随后被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经鉴定已构成十级 伤残。戴嘉辉主张路桥公司作为东孚服务区的管理人、使用人,未尽管理责任,致 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应向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
90487.03元。路桥公司认为自己已尽管理职责,戴嘉辉的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监护 职责,对该起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 请求。
【案件焦点】
1. 物件损害侵权责任如何认定,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 戴嘉辉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海高速公路东孚服务区属于被告 路桥公司的管理范围,服务区后门仅供服务区工作人员通行,“门”字型钢架栏杆 系路桥公司为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行而设置。本案事故发生时服务区后门小铁门处于 开放状态,周围未设立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且路桥公司在设置“门”字型钢架栏 杆后将其焊接点撬开,横放的钢管置于两根直立的钢管上,未予以固定,亦未将钢 管置于平地上,存在安全隐患。路桥公司作为管理人对沈海高速公路东孚服务区及 “门”字型钢架栏杆的管理存在疏漏之处,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应对 事故承担责任。高速公路服务区为相对封闭式的公共场所,立有醒目的禁止上、下




七、物件损害责任 153

旅客的宣传牌,原告戴嘉辉及其父母乘车到此下车,并试图用非常规方法从工作人 员通道离开,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高速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具有重大过错,与本案 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且戴嘉辉用手触碰钢管导致其脱落砸伤腿部,其行为直 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综上,戴嘉辉作为被侵权人,其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 大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路桥公司的责任,路桥公司应负本案事故 次要责任。戴嘉辉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监护人责 任,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 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厦门市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 嘉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756.9元。
二、驳回原告戴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物件致损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由其引起的物件损害侵权责任与 传统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相比较存在诸多特殊之处。本案原告被脱落的钢管砸伤引发 侵权责任,属于其中典型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此外, 高速公路服务区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公共场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因为未遵 守相关的管理规定在其中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是否能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也值得 探讨。
1. 物件损害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1)责任主体和责任性质。物件致损侵权行为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的权利发生 侵害,不存在直接的侵权人,由其引发的物件损害侵权责任的责任人是物的实际管 控者,具体包括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上述人员必须为自己管理、控制下 的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为不是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用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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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损害,故责任人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这也是物件损害侵权责任与一般人身损 害侵权责任最大的区别。
(2)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物件损害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减轻了受害 人的举证义务。其构成要件有四:第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 物、悬挂物发生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不是因为责任人使用这些物件致人损 害。第二,受害人发生损害事实。第三,损害结果与物件脱落、坠落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第四,物件管控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砸伤原告戴嘉辉的钢管脱 落,不是责任人使用钢管将原告砸伤,故本案属于物件致损侵权。被告路桥公司作 为钢管的设立者和管理人,将钢管固定的焊点撬开后未采取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将钢 管放置在地面上,使钢管处于一种不安全状态中,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下,被告路 桥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物件损害侵权责任。
2. 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 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 度。①过失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本质在于寻求加害人和受 害人之间的公平。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从以 下两方面考虑。
首先,从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考虑。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认 知能力,受害人必须具有责任能力,其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就未成年人而言,这 种责任能力体现为识别能力。所谓识别能力,是指辨别法律上是非利害的能力,即 认识其行为为法律所不容许,而需对其行为结果有所负责,易言之,即指辨别自己 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负某种责任的能力。②未成年人为受害人时,必须具有这种识别 能力,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具有 法律上的识别能力。
其次,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考虑。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监督、保护和 照顾的义务。监护人如果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受到损

①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②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页。





七、物件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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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基于监护关系,可以适用 过失相抵原则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这种处理方式一方面体现了侵权法的公平性和 补偿功能,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监护人妥善履行自己的监护义务,保护好未成年人 的人身安全。
综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具备责任能力,其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 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为受害人时,不能基于未成年人自身的过错而适用过失相 抵原则,但是可以通过考量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来实现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公 平。监护人疏于监护职责,且监护人的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之间 存在因果关系,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戴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