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华诉杜某才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20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施某华 被告(上诉人):杜某才
【基本案情】
2001年9月28日,施某华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 一份,
五、其他土地纠纷 85
该协议约定:经济合作社将其坐落于甲地的60亩土地承包给施某华经营,承包 年限确定28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月31日止,土地承包费为每 年7200元,其中30亩可挖鱼塘(面积可增加),其余面积施某华必须种植一年 生作物,不准种植多年生植物,不准转包,如有特殊原因转包,须经经济合作 社同意。
2007年11月,施某华将其向经济合作社所承包的60亩土地中的15亩土地 (农用地)转租给杜某才,后杜某才在该15亩土地(农用地)上搭建鸭舍(简 易棚屋),且种植多年生植物。该15亩地(农用地)由杜某才租用至2012年 12月底。另该租金一年一付,由杜某才支付给施某华,租金为每亩每年600 元,付至2010年10月底。
2011年4月18日,经济合作社向施某华送达通知书:因施某华违反协议 约定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房15.3亩,且种植多年生植物,改变了用地性质,经 济合作社决定终止承包协议书,并要求施某华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对60亩土地予以复耕。
2011年7月26日,经济合作社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施某华,请 求判令解除与施某华之间签订的协议,并判令施某华腾让返还土地。嗣后,浙 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施某华所承包的60亩土地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2.案涉双方对 施某华可得利益损失的责任比例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某华与杜某才之间以口头形 式订立的农用地租用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 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按照租用物的 性质依法合理使用该租用物。杜某才明知向施某华租用的该15亩土地为农用 地,但未能按租用的土地性质依法合理使用,且破坏耕地,其行为为违约行为。
8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对此,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施某华因杜某才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的计算 标准酌情确定为每亩每年700元,计算期间为2011年4月19日至2031年1月 31日,为19.79年,故杜某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租金损失175735.20元。关 于施某华与案外人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45亩土地租金的损失,因该 部分损失并非双方当事人违约造成,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照诚实信用原 则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该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均等分担,由杜某才分担 192074.40元。综上,对施某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 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杜某才赔偿施某华损失175735.20元;
二、杜某才分担施某华损失192074.40元;
三、驳回施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某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分包人违约的情形下承包人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计算 标准及比例的划分。
1.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合同可得利益指在合同履行后,依事物通常发展之规律,或依特殊情况, 特别是有一定准备材料时,债权人利用该履行之结果进行生产、经营可以获得 的会计利润。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其本质在于合同法意义上之机会成本的“无
五、其他土地纠纷 87
获利性”支出,即违约导致现有财产的本次增值机会丧失。可得利益损失属于 损失赔偿的范畴,而赔偿损失的确定遵循损失填补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可得 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本案 中,施某华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约定案涉的60亩土地不得转租,但施某华 将案涉的15亩土地(农用地)转租给杜某才,而施某华与杜某才对案涉土地 不能转租的约定均明知,且在案涉15亩土地(农用地)转租后,杜某才没有 按约履行协议,最终导致案外人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前述协议,协议解除后, 施某华已返还案涉其承包的60亩土地,实际上造成了施某华产生了可得利益损 失,该损失系施某华的经营利润损失。
2.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比例划分。
可得利益区别于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要根 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可得利益损失,也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调整可得利益 损失的赔偿金额,对于未约定的,则需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案情进 行确定。
审判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主要有三种方法:(1)约定计算法。该方法 主要根据合同中对可得利益赔偿的计算方式或者数额的明确约定计算可得利益 损失金额。(2)收益对比法。该方法主要根据非违约方自身经营状况或者同类 主体经营状况相同条件下获得利益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金额。(3)自由裁量 法。该方法主要在适用约定计算法、类比计算法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时,由法院 根据案情酌定计算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前述方法的使用,需依顺序使用,在尊 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规范合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亦可防止法官恣意 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当事人权益的侵害。
本案中双方未签书面协议,亦未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明确约定,故本案主 要采用了收益对比法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进行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及比 例的划分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起止节点。本案中,施某华与经济合作社约定的合同履行的期间为
8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月31日,根据该协议可得利益的终止时间为2031 年1月31日应为明确的,对于起止时间,对于其中15亩土地的可得利益损失 的起算时间,本院从经济合作社向施某华送达成功通知书的次日起算,自2011 年4月19日至2031年1月31日为19.79年。对于另45亩土地实际归还案外人 经济合作社的时间为2016年8月,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31年1月31日期 间为14.42年。合理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起止点,能够确保从实体公正与程序 公正方面兼顾承包人的可得利益损失的弥补。
二是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 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 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 失。”该规定是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也不允许 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而受益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杜某才在2011年11月 15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的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600 元至700元,该价格不高于当地的土地租金。另结合杜某才在诉讼过程中提供 的证据反映2013年时甲地土地租赁费每亩每年700元的事实。对此,法院酌定 以杜某才自认的当时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700元为计算标准,既考量了案涉双 方租金的金额每亩每年600元的约定,又考量了杜某才自认的市场租金每亩每 年700元的标准。结合施某华2011年支付的60亩土地的年租金为6480元,施 某华实际支付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108元,故施某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 中应扣除其成本,即以施某华每亩每年可得利益损失为592元为计算标准。本 案对承包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确定时,通过就高不就低原则的适用, 不超过违约方杜某才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 失,符合公平的原则,亦不超出当事人的合理期待。
三是比例划分。杜某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是导致案外人经济合作社 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也是造成施某华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原因,故杜某才应 对施某华所承包的15亩土地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对另45亩土
五、其他土地纠纷
89
地的可得利益损失,施某华与杜某才对案涉土地不能转租的约定均明知,故法 院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酌定施某华与杜某才按照5:5的比例对该损失分 担责任,最大程度上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刘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