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喜等诉董某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307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执行案外人):贺某喜、李甲、李乙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董某合
【基本案情】
李某喜为山东省高唐县姜店镇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建有北 房五间及其他附属物。2011年6月2日,高唐县人民政府向李某喜颁发了集体 土地使用权证。贺某喜与李甲、李乙分别系李某喜的妻子、儿子。因董某合诉 李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鲁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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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合借款 2008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9年3月4日,李某喜死亡。 同年10月22日,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26执10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 李某喜所有的位于山东省高唐县姜店镇某村的宅基地一处、北房五间及其地上 附着物。2020年4月15日,人民法院立案恢复执行董某合与李某喜民间借贷 纠纷案,同年4月20日,人民法院向李甲、李乙、贺某喜发出执行通知书等。 2020年5月11日,李甲、李乙、贺某喜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中 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2019)鲁1526执1001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 的查封。2020年5月18日,李甲、李乙、贺某喜提交了放弃继承声明。人民 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鲁1526执异25号民事裁定书,
裁 定:一、停止对李甲、李乙、贺某喜的执行;二、驳回李甲、李乙、贺某喜 的其他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因合法建造、拆 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涉案房 屋是由李甲、李乙兄弟二人于2007年出资建造,在建造房屋完成后,该房屋即 为原告二人所有。
【案件焦点】
1.案外人贺某喜等对案涉宅基地及房屋、附属建筑物享有的权利种类及性 质;2.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应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九十五条规定,李某喜、贺某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 同所有。案沙房产于贺某喜与李某喜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享有共同所有权。 李甲、李乙对于案涉房屋为其合法建造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即便存在出资翻建 房屋的事实,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
一 、对不动产的执行 69
不予采信。虽然高集用(2011)第110526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 用权人为李某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 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该宅基地为李某喜“户”共同使用。“户”的人员 范围,以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簿登记的人员为准。经查,该户现有人员为李甲、 李乙、贺某喜。原告贺某喜与李某喜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在李某喜死亡,贺某 喜、李乙、李甲放弃对李某喜遗产继承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涉案房屋 及其他附属物进行分割,并以分割后的李某喜遗产清偿债务。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指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唯一的、独占 的民事权益,能够完全排除强制执行,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共有人之一的共 有并非唯一的、独占的民事权益,其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分割共有物或 者共有物的拍卖所得等方式实现自己的物权保护。因此,原告李甲、李乙、贺 某喜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求本 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贺某喜等可与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及其 他附属物进行分割,并以分割后的李某喜遗产清偿债务。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甲、李乙、贺某喜的诉讼请求。贺某喜等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贺 某喜等三人以与董某合达成调解为由,向二审法院中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 定予以准许。
【法官后语】
农村住宅作为执行标的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性的难点问题。如 何既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权利得以实现,又不至于造成农民流离失所的不良 后果,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农执行案件时的价值导向。本案除涉及执行标的系 农村住宅外,还存在被执行人死亡的客观情形,在农村村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 行的情况下,更为顺利执结案件加大了难度。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 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性质为共同共有。在一方死亡后,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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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关系失去其基础,应首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割出去归配偶所有,剩 余的财产作为死者个人遗产进行分割。本案系争执行标的物(宅基地一处、北 房五间及其地上附着物)为案外人贺某喜与被执行人李某喜婚后取得,其中北 房五间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为二人共同共有;房屋项下宅基为村集体所有,李某 喜家庭户包括李某喜、贺某喜、李甲、李乙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在李某喜死亡 后,其对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化为其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 行人的公民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的情况。本案案外人贺某喜等作为法 定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的声明,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其有效。 基于此,理论上李某喜对案涉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享有的遗产份额可以作为执行 标的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但由此带来的问题在于,该农村房屋其他权利人 的权益如何保障?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政策规定,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 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同时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 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 房屋与其项下土地基于物理状态属性而不可分割,按照“房屋所有权主体与土 地使用权主体一致”原则,一般而言,农村住宅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 让,不得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因此,对农村住宅进行司法拍 卖等变现处置,存在不宜操作、情感伦理等诸多困难因素。故在执行农村住宅 时应持有更为审慎的态度并采取灵活的处置方式。本案中,执行法官通过对案 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属建筑物采取查封措施,起到督促继承人(共有权利 人、占有人)主张权利救济并对是否接受遗产继承作出处置,及时划定了可供 执行的财产范围,客观上达到了双方达成调解的效果,实现了定分止争。由此 而言,对农村住宅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仍是督促被执行人及其他义务人履行 裁判义务的有效助手。
编写人: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李秀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