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艳诉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2020)桂102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滕某艳 被告:卫生院
【基本案情】
原告滕某艳怀孕后,从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期间先后8次在卫 生院做定期产检。2018年2月2日,原告滕某艳孕期33周,在卫生院做了第5 次孕期检查,即彩色超声检查,该检查报告单上记载:“宫内见一胎儿,趾骨 联合上见胎头,颅骨光环完整,侧脑室未见扩张,双顶径为83mm, 脊柱连续 性好;胎儿上唇连续性好,未见明显中断……”2018年3月3日,原告滕某艳 孕期37周,到卫生院做第8次孕期检查,即彩色超声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 “宫内见一胎儿,趾骨联合上见胎头,颅骨光环完整,侧脑室未见扩张,双顶 径为88mm, 脊柱连续性好;因胎位关系,胎儿颜面显示不清……”2018年3 月28日,原告滕某艳在市医院(原县医院)剖腹产下一唇腭裂男婴,取名黄 某桦。
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6日,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3
日,原告滕某艳及其丈夫黄某旺先后两次带儿子黄某桦进行唇腭裂修复手术, 分别开支医疗费13985.86元、15206.19元,共计29192.05元,其中个人支付 22038.49元,医保统筹支付7153.56元。
原告滕某艳前往卫生院商讨赔偿事宜,被告卫生院职工谈某真在原告滕某 艳的第5次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上将“胎儿上唇联系性好,未见明显连续中 断”手写涂改为“胎儿颜面不清”。2020年5月11日,原告滕某艳以被告卫生 院在提供医疗服务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未能发现胎儿的唇腭裂,向法院提 起合同违约之诉。
另查明,根据被告卫生院提供的孕产妇基本保健服务指南:孕前三个月到 怀孕后头三个月,坚持每天口服叶酸片;怀孕14-20周,做唐氏筛查、地贫筛 查和B 超检查,目的是筛查有无畸形地贫和智力低下。
【案件焦点】
1.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 卫生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 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 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 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 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前检查系医疗机构为产妇提供 一系列的医疗和护理建议和措施,其日的是通过对孕产妇和胎儿的监护及早预 防和发现并发症,减少其不良影响,在此期间提供正确的检查手段和医院建议 降低缺陷儿出生率,实现优生。原告胎儿畸形,虽系自身发育异常所致,并非 被告医疗行为引起,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应将检查的相关医学风险如 实向原告告知,否则应认定侵犯原告知情权,剥夺原告选择权。本案中,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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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卫生院进行孕产期检查,但被告未能告知原告各类超声检查的区别,被 告辩称其工作人员已在原告滕某艳孕期24周时告知原告前去上级医院检查,亦 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胎儿可能畸形,未尽到应有的谨慎和 关心,存在未切实履行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被告行为侵犯原 告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畸形胎儿的出生,也在客观上增加了原告抚养、治疗 的经济负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 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 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 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 偿。本案中,原告滕某艳产下患儿黄某桦后,两次为患儿黄某桦进行唇腭裂整 形修补手术,共计开支医疗费29192.05元,医保统筹支付7153.56元后其个人 实际支付22038.49元,故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2038.49元。黄某桦合计住 院14天,住院期间由滕某艳和黄某旺护理,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天×14天=1400元,护理费132元/天×14天×2人=3696元,计算无误,应予 以确认。关于(复检)误工费132元/天×2天×2人=528元,计算无误,应予 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滕某艳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确实为 必要的开支,法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28162.49元。原告滕某艳要求被告 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故本案对原告滕某艳 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卫生院向原告滕某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62.49元;
二、驳回原告滕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宜判后,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中,滕某艳怀孕后共计8次到卫生院进行产前检查,并于第8次产前 检查后不久在平果市人民医院剖腹产下一唇腭裂男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卫生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综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本案中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 赔偿责任;但对滕某艳要求卫生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主要理由 如下:
第一,合同的违约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医疗机 构为孕妇提供产前检查等医疗和护理建议、措施,目的是通过产前检查如发现 或怀疑胎儿有可能异常的,应当向孕妇或者其近亲属告知可能存在的胎儿畸形 的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减少不良影响;如果医疗机构未尽到告知的义 务,导致夫妻双方在认为胎儿健康、正常的情况下生育缺陷婴儿,致使夫妻双 方通过产前检查确认胎儿健康状况的合同目的落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 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上述医疗机构的行为亦称为瑕疵履行行为,即医疗机构虽 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其履行行为不符合签订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 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即构成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违约 责任的承担有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之分。对 于金钱债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 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而对于延迟履行的,除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外,还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对于非金钱债务或 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 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 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医疗机构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告知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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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违约行为,致使缺陷婴儿的降生,导致权利人家庭增加了抚养、治疗的经 济负担。该经济负担应由医疗机构按照权利人因医疗机构的违约造成的实际损 失承担。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自然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 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 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规定已经明确 了赔偿的依据,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本案中,缺陷婴儿是权利人自身发育异 常所致,并非医疗机构行为引起,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依据不足,因此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方元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