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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对虚拟财产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 ——张某强诉信息技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280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强
被告:信息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4日17时6分,张某强在信息技术公司的平台购买游戏账号,




十六、服务合同纠纷 269

支付7272元。17时6分至18时50分,卖家假冒平台客服要求张某强提供换绑 手机号及验证码,张某强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卖家。后张某强发觉上当,向信息 技术公司的平台客服寻求帮助。客服提示张某强重新登录信息技术公司的平台 刷新验证码并帮其登记反馈处理。张某强重新登录多次。19时26分,张某强 的账号被操作确认收货,价款被转移给卖家。信息技术公司确认该平台账号可 以在不同类的设备端同时登录,张某强即使重新登录也无法强制在另一台设备 已经登录的平台账号退出。张某强主张信息技术公司存在不作为等过错,导致 卖家骗取其款项,遂起诉要求信息技术公司赔偿7272元。
【案件焦点】
信息技术公司是否对张某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某强将涉案交易的验证码发送给了 卖家,未根据平台用户协议妥善保管验证码,存在过错。其次,张某强发觉有 问题向信息技术公司的平台客服反映,信息技术公司的平台客服未根据平台用 户协议及时采取冻结交易、要求重置密码、限制资金支付等措施保障交易安全, 错误指引张某强重新登录交易猫账号,存在过错。信息技术公司违反了交易安 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但张某强亦违反协议约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广州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信息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强 36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宜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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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法官后语】
1.安全保障义务核心在于危险防范
根据“看门人”理论,安全保障义务只适用于特定主体。这些主体面对不 特定的公众开启或持续了某些特定的危险,故法律上对上述主体提出了特别要 求,要求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 人免受损害。
安全保障义务规则的创设,以线下物理空间为调整的对象。但是,随着平 台经济的发展,诸多商品和服务由传统的经营场所转移到虚拟的网络空间。电 商平台也属于面对不特定消费者的公共场所,网络交易媒介的复杂性还加大了 消费者的交易风险,如在平台交易时,用户需要注册、使用平台的账户。若作 为交易介质的网络存在漏洞,一旦遭受攻击,泄露个人信息,将极大侵犯用户 的个人隐私,并时刻威胁着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可以说平台开启 了某些特定的危险。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在于危险防范,具有公共属性的电商 平台,根据“危险防范”的理论,同样应赋予其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所涉及的信息技术公司系典型的电商平台经营者,该公司运营的信息 技术公司的平台面向广大用户开放,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交易 服务,在为用户提供交易机会的同时也开启了虚拟财产交易的风险,从防范危 险的安全保障义务法源出发,可以作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
2. 虚拟财产的人身依附性及平台优势
电商平台由于技术优势,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该制度也具有天然优越性。
(1)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交易的人身依附性。通过电商平台进行的网络游戏 虚拟财产交易依附于买卖双方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等解绑、换绑等具有强烈 人身依附性的行为,而换绑则意味着交易完成,故如无正规交易平台的介入, 则会引发交易乱象,如交易的真实性难以保证、游戏装备未实际转移、交易后 玩家无法登录等风险。
(2)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天然优越性。首先,电商平台制定交易规 则,掌握着交易技术。平台可以通过设定特定的保护程序,如防漏洞、查杀木


马等程序保护虚拟财产不被恶意盗取,也可以通过程序设置向交易方发出各种 安全提醒,以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同时,发生第三人侵权时,有能力采取冻 结交易、强制用户下线等方式及时制止损害的发生。因此,由平台来维护虚拟 财产交易的安全,无可厚非。
其次,根据收益与风险一致的原理要求,在网络交易中,电商平台能够从 交易中获利,或者是收取商家入驻商务平台的入驻费用,或者是收取买卖交易 双方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因此,根据利益平衡的原理,平台从危险中获利亦 负有减少危险产生的正当性。
3. 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具体包括哪些方面,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根据平台特点确定义务形态。电商平台保障义务应根据自身特点以及 引发风险的可能性大小予以判断。本案中,信息技术公司提供虚拟财产交易服 务,其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财产保护方面。信息技术公司的平台在买家寻求帮 助后,未能通过人工干预给予正确的指引和技术阻断,漠视用户的账号和财产 安全,背离了作为交易平台保障用户财产安全的宗旨,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2)根据法定要求判定义务内容。是否按照法定义务的要求而为,是判断 网络平台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一个重要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条对安 全义务的形态作出了一般规定,包括在技术上对网络运行状态进行检测和记录, 在管理上针对可能的网络安全危险制订应急预案等。电商平台的网络安全主要 表现为交易安全,包括用户的账号安全、资金安全、交易过程的全程记录与可 迫溯等,这种交易安全的保障可以通过交易模式的设置、技术筛查、异常情况 警示等机制落实。本案中,信息技术公司的平台存在账号可以在不同设备中同 时登录,且无警示、无强制中断措施,属于明显的交易安全漏洞,从保障网络 安全法定义务的角度,可以认定信息技术公司的平台未能履行法定安全保障的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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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3)根据技术状态判断履行能力。电商平合的救助义务,必须与技术发展 的现实相结合。用户在交易平台遭遇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平台根据侵权的具 体情况在技术可及的范围内及时采取措施,即视为履行了保障义务。电商平台 在不同情形中应当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能完全等同,应根据案件的具 体情况,以动态、发展的眼光予以审视。本案中,张某强向信息技术公司的平 台反映交易问题后,信息技术公司的平台客服指引其重新登录了数次账号,显 然采取了不匹配的救助手段,信息技术公司的平台完全可以通过强制另一账号 用户下线、指引原告修改交易密码、冻结交易、限制资金支付等措施及时制止 损失,信息技术公司的平台未能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内积极救助,违反了安全 保障义务的应有之义。
4.贵任认定:契约责任与法定侵权责任的辨析
笔者认为,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防范 危险的制度安排,是人们对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护的一项基本需求,法定性 正符合这一义务的本质要求。将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确定为法定义务,并不阻碍 当事人适用合同法来主张权利。本案中,信息技术公司未采取技术措施填补交 易猫账号存在可以在不同设备中同时登录却不可控的风险,可以认定违反了法 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信息技术公司的平台在用户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信息技术 公司负有保障交易安全的具体义务,张某强以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诉请信息技术 公司的平台对其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不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 信息技术公司的平台均未能充分履行,应对张某强的交易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用户在交易过程中亦应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防范危险的发生。根据 “过失相抵”的理论,用户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可归责地共同发 挥作用时,要相应地减轻甚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强未 能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在损失赔偿额处予以 相应抵扣。
编写人:广州互联网法院朱晓瑾冯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