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的订立、履行与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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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华诉机械设备公司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白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3民初334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华
被告:机械设备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坤发送微信消息,双 方达成由原告以250万元对价竞买某型号挖掘机的合意。次日,原告向姚某坤 发送微信消息称案涉某型号挖掘机已成功拍下。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姚 某坤发送微信消息要求付款。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价款,原告于2018年12月15 日至被告住所地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坤协商付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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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2019年1月12日,原告向姚某坤发送品质数量说明书(英文版)以及并 非本案所涉货品的深圳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019 年1月14日,姚某坤向原告发送品质数量说明书、拍卖行形式发票(英文 版)、境外汇款申请书。
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姚某坤发送微信消息要求准备某型号挖掘机车 款,姚某坤回复可以。2019年5月9日,原告多次向姚某坤发送微信消息催 款,姚某坤未作应允。同年5月13日,原告至被告住所地催告其收货及付款, 姚某坤表示拒绝。
另查明,被告机械设备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3日。2019年4月18日,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某坤变更为姚某。
2020年3月13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解除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还提供署名物流公司的运费报价单两份以证 实其主张。庭审中,原告称案涉某型号挖掘机现置于重庆,由其债权人控制。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及法律关系之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原、被告 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原告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坤的通话内容及信息 往来,可确认姚某坤对2018年11月28日原告发出的要约已作出承诺,且承诺 到达原告即生效,合同成立。因原告此时尚未取得案涉挖掘机之所有权,且双 方之陈述亦明确系代为竞买之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形成以250万元为对价委 托原告买人案涉挖掘机并运至国内交付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后,原 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你准备卡特390挖机车款吧,5月11日到 上海港口”之最终通知时,姚某坤回复可以,对此应视为被告对最终商定的价 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事项之认可。
其次,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到案证据,案涉挖掘机已经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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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外人名义竞得。原告在错误发送深圳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 货物报关单后,向被告发送了正确的形式发票、境外汇款申请书,姚某坤以原 告发送的品质数量说明书之中文译本回复原告,表明其已明知该挖掘机为2011 年生产,但自始均未对此提出明确异议,因此,原告的履约行为具有相应的事 实依据。
最后,关于合同的解除与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受托为被告买入挖掘机后经 再三展期及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 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失赔偿 额,故应以原告为竟买案涉挖掘机支出价款至其将该挖掘机另行运至重庆期间 的资金占用损失认定为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广西壮族白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解除原告孙某华与被告机械设备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以口头形式 订立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机械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赔偿损失21674.06元 给原告孙某华。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法律争议之核心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及法律关系 之性质。
1.原告与被告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原告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坤的通话内容及信息往来,可确认 2018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消息向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坤发出的要 约,姚某坤已作出承诺,且承诺到达原告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至 此,被告以250万元为对价委托原告买入案涉某型号挖掘机并运至国内交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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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已经成立,因原告此时尚未取得案沙某型号挖掘机之所有权,且双方之陈 述亦明确系代为竞买之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委托合同法律 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又因合同订立时姚某坤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双方 以职务相称,且原告多次催收均发生于被告住所地,故姚某坤之订约行为实为 执行职务之行为。合同成立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你准备卡特390挖机车款 吧,5月11日到上海港口”之最终通知时,姚某坤回复“可以”,对此应视为 被告对最终商定的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事项之认可。
2.案涉委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原告提供的形式发票、境外汇款申请书及报关单、税费单中合同号、货品 描述及买受人情况等载明案涉某型号挖掘机已经由其以案外人机械租赁公司名 义竞得并经上海浦江海关申报入境,且其对错误发送给被告的深圳海关进口关 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更正后,又发送了正确的形式发票、 境外汇款申请书,并举证了对应的报关单、税费单进行佐证,故原告之履约行 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此外,原告向姚某坤发送品质数量说明书后姚某坤以该说明书中文译本回 复原告,其时被告已经明知该挖掘机为2011年生产,但自始均未对此提出明确 异议,且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发出最终通知时,姚某坤仍回复“可以”,故 被告以年份不符为由提出原告未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 依据。
3.案涉委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受托为被告买入案涉某型号挖掘机后,经过再三展期及催告,被告仍 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致该挖掘机运至国内后未能交付,其应为自身违约行为依 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主张违约损失,但其 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实为委托合同履行后其可以获得的报酬。综合到案证据, 原告为竞买案涉某型号挖掘机支出价款至其因被告违约而将该挖掘机另行运至 重庆期间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为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又因原告所列挖掘 机价格并未超过形式发票记载的成交价款或申报入境的完税价格,故应以该价


格为本金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 贷款基准利率自汇款之日起计至抵运重庆之日止。
综上,原告尚未取得案涉某型号挖掘机之所有权时与被告协商一致,以 250万元对价由原告代为竞买该挖掘机并运至国内交付,由此,双方形成相应 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虽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为免诉累,亦宜径行判令解 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汪瑞远 区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