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的必备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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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诉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1816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建筑公司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2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建筑公司(承 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将某地二期商住楼(一标段)1#楼 全部工程交由承包人承建。
2013年4月8日,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王某凯(乙方)签订《1-4 #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用1-4号楼的房屋抵付乙方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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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工程量30%工程款,抵付工程款的房屋价格可以按一次性付款给予优惠。 此项金额待决算审定后,以工程尾款(不包括3%的质保金)相冲抵,双方多 退少补。”1-4号楼工程须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甲方负担项目 须于6月10日前全部完成。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宜。
2013年9月6日,由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五方共同出具新 欧国际城1#楼竣工验收资料,五方均同意竣工,验收认为该工程质量合格并加 盖公章。在竣工验收资料中王某凯在项目经理处、施工单位处签名。
2015年3月25日,原告建筑公司向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签 收单,签收单中写明:兹有我单位承建的1#楼项目现将工程结算报于贵公司审 核签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被告新欧在签收处签字盖章。
2018年5月30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关于某地二期商住楼工程一标段(1 #楼)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某地二期商住楼工程一标段(1#楼)工 程结算报送总造价为52120417.74元,审核后核减额为13367949元,经审核工 程结算总造价为38752468.74元。2019年2月1日建筑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查定 案通知书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同日建设单位在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建设 单位处加盖公章。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以财产保险公司出 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同日法院下发(2019)新4002财保400号民事裁定 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39.6万元银行存款;原告缴纳财产保 全申请费2365元;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诉讼责任险保费发票1107元。
【案件焦点】
1.王某凯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1-4#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行 为是否对原告建筑公司产生效力;2.《1-4#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并 生效,本案应否以房屋抵付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应否由被告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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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焦点一,根据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资料、以房抵债的协议及收条等证据显示本案工程的项 目经理为王某凯,故王某凯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公司行为,由原告公司承担 相应的后果。
针对焦点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4#楼施工合补充协议》,有明 确的主体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但合同标的和数量均不明确。合同虽约定 “1-4号楼的房屋抵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30%工程款”,但对于用于冲抵工程款 的房屋没有约定具体的楼层、房号、面积,对于房屋所具体抵付的工程款数额 也未明确约定。对于优惠价格具体金额也没有约定,故该补充协议因缺乏明确 的标的和数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成立的 要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 约定不明情形下的补救、补充条款显示,合同普通条款即质量、价款、履行 方式等约定不明时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而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 当事人、合同标的及合同数量等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补充明确的范围, 即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补救、补 充条款予以明确。原告基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法 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发 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 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 担违约责任。”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支付97%的工程款及部分质保金,剩余 369454.94元质保金未支付。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应当承担 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未付369454.94元 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 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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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筑公司支 付剩余工程款369454.94元;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筑公司支 付利息21203.17元;
三、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建筑公司承担2019年12月7日至实际付 款之H 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6945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四、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建筑公司支 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365元,保全担保费1107元;
五、驳回原告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宜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欠付工程 款数额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 定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效力。根据我院审查该协议属于原、被告约定以被告 的房屋抵付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性质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有明确的 主体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但合同标的和数量均不明确。根据合同法原理 部分分析,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能仅仅是概括同意签订合同,需要双方对合同 主体、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做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否则不能认定该合同实 际成立。合同虽约定“1-4号楼的房屋抵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30%工程款”, 但对用于冲抵工程款的房屋没有约定具体的楼层、房号、面积,对于房屋所 具体抵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未明确约定。对于优惠价格具体金额也没有约定, 故该补充协议因缺乏明确的标的和数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十二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合同成立的 要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 约定不明情形下的补救、补充条款显示,合同普通条款即质量、价款、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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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等约定不明时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而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 当事人、合同标的及合同数量等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补充明确的范围, 即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应《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补救、补充条款 予以明确。
即使《1-4#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根据《全国人民法院民 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达成以 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 况不同于本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 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 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该条 款实际上是将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债权债务关 系的担保予以对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1-4#楼施工合同补充协 议》时约定用1-4号楼的房屋抵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30%工程款,但原、被 告双方均未提供签订协议时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故以房 抵工程款的数额及履行期限也不明确,尚需待工程决算后才能最终确定履行 数额及期限。而该协议签订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故本案以物抵债协议法院认定为系原、被告双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 根据上述民事会议纪要精神,该协议属于对原工程价款的担保,被告主张以 房屋抵付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主张 剩余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