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对船舶积载负最终责任

———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诉南通江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十、运输合同 199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代)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江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1日,根据上海外代告知的“三洋2号”V11135 航次的装箱计 划,江海通公司派遣“三洋2号”轮完成在外五码头和外二码头的装货任务后,于 0300时在外一码头靠泊完毕准备装箱,左侧停靠码头。0630时装箱作业和绑扎完 成。此时船长发现船舶向右横倾3-5度,命人将右二贝位(又称右BAY1908 位) 的集装箱调整到左二贝位(又称左BAY1908 位)。因船舶仍然向右横倾,船长采取 了调节压载水措施。“调水”后船舶基本左右平衡。但不到十分钟,船舶又向左横 倾,最终三根缆绳崩断,船舶在落潮水流带动下偏离码头,船上24只集装箱坠入 江中,船舶左机舱门受损变形。
江海通公司因涉案事故已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支付抢险施救费用和船舶修理 费,共计人民币1032608元。2012年7月24日,江海通公司确认上海外代因涉案 事故发生的“棉花箱事故费用”共计人民币821568.37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上海外代与案外人东方海外(与上海外代签订有支线运输协 议)以及东方海外中国公司在另案中就涉案事故导致的编号00LU2016172650提单 项下货物损害达成调解,上海外代向东方海外及东方海外中国公司支付了人民币 941190元的赔偿款项。
2012年11月,上海海事大学出具事故报告,交通信息工程控制专业的吴善刚 副教授到庭接受质询。事故报告认为:在按船长指令调整1个箱位后,根据计算, 船舶此时应向左舷倾斜,但可能由于缆绳张力、码头护舷挤靠力等的影响,左倾现 象没有马上显现,船长进一步采取压载调整措施。事故报告的结论是涉案运输装载 不当。但事故报告计算所依据的“三洋2号”轮的总布置图和型线图是在船舶出厂 以后另找造船专业人士按照实船绘制而成的,未经船检机构审核确认;所依据的涉 案运输集装箱重量分布图系在船长在事发后凭记忆绘制成的配载示意图基础上形成 的,图中所示箱重均比落泊清单显示的实际箱重轻。
江海通公司是经登记的“三洋2号”轮的船舶经营人和光船租赁承租人。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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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代与江海通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05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 双方至少曾经签订了7份内容基本相同的租船协议,约定:由上海外代租用江海通 公司的营运船舶或舱位;江海通公司配备适任船员和船舶有效证书,并有责任将船 舶在日常航运靠泊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影响航班正点及货物装载的情况及时通知上海 外代采取相应措施;江海通公司应对承运的集装箱做好配载、积载、运输、装卸和 交接等方面的相关工作,负责航行安全和运输质量;上海外代承担船舶的代理费、 理货费、货物装卸费等费用,所租船舶的配载重量、舱位及空箱和重箱须严格按照 江海通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船舶规范进行配载,因上海外代任何形式的超载所导致的 一切后果,均由上海外代自行承担。
【案件焦点】
双方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相应的权利 义务,江海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航次期租合同关系,江海通公司是出租人, 上海外代是承租人,因此江海通公司不应对上海外代承担类似承运人对托运人的法 律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航运 实践中,承运人可以通过与实际承运人建立租船合同、运输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的 方式委托运输,双方之间也可能成立无名合同关系。江海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 类似航次期租合同关系,江海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案证据不足以对 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上述认定,不能依据租船合同关系确定双方在涉案运输中 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江海通公司作为涉案上海港至张家港区段运输的实际承运 人,未就涉案运输签发运输单证,其与作为区段承运人的上海外代之间亦未签订书 面合同,双方在涉案运输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因此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行业惯 例以及双方之间以往的交易习惯、惯常做法等确定双方的相关义务及责任。即使上 海外代在涉案运输中对外分担了部分承运人的职责,如进行了航次委托、安排了装 卸,甚至确如江海通公司主张的上海外代作为转关承运人进行了海关申报,均不影 响江海通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地位。在对外法律关系中,上海外代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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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区段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船长或船方行为的法律后果;但在上海外代与江海通公 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如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江海通公司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上 海外代对外承担了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或事故处理费用后,有权向江海通公司进行 追偿。
其次,关于事故原因和责任,江海通公司认为,涉案集装箱落水事故系由于装 载不当导致的船舶稳性不足所引起,而涉案货物的配、积载和装载工作是由上海外 代负责的,因此上海外代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江海通公司作为实际 从事涉案运输的人,依据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之 规定,应当承担确保船舶适航和管货的基本义务,即使依照江海通公司的主张参照 双方以往签订的期租合同,江海通公司亦负有负责航行安全的合同义务。而“积 载”不仅仅是管货的一个环节,更是与船舶适航紧密相关的重要一环,因积载不当 会影响船舶的稳性或者操纵性,进而造成船舶不适航,因此即使涉案运输系由上海 外代安排装卸,江海通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谨慎处理积载问题并使船舶适航的义务 也不因此而免除。现已查明,涉案运输并不存在超载问题,如妥善积载可以进行安 全运输。但江海通公司认为配、积载均应由上海外代负责,对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 积载问题漠不关心,甚至认为包括具体货物信息的落泊清单仅用于“到海事处签 证,对船上没有作用”,既不主动向上海外代询问具体的箱型、箱重,又不及早领 取落泊清单,在完全不清楚每个集装箱重量的情况下指挥装船作业,并试图通过调 整集装箱位置来恢复船舶平衡。江海通公司还认为,上海外代安排的装货港序有问 题,导致产生重箱在上、轻箱在下的问题。但在庭审中,江海通公司调度表示,如 果知道货物具体信息的,可能会建议另派其他船舶或调整装港顺序;船长也表示, 可以通过在码头上“倒箱”的方式调整积载,因此即使上海外代安排的港序有问题 且足以影响船货安全的,基于实际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或者前述租船合同的约定,江 海通公司也不应对此持放任态度,而应在装货前指出并与上海外代协调解决该问 题,即使在装货后发现的,亦应当妥善处理以修正积载上的不足。而更为重要的 是,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并非配载或者装货港序问题,而是船长在船舶侧倾时 采取的调整措施不当。本案中,虽然仅江海通公司一方提交了事故报告,但从事故 报告的具体内容以及在案其他证据看,事故报告存在数据偏差,认定的事故原因亦 不够全面和完整。首先,该事故报告计算所依据的“三洋2号”轮的总布置图和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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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图未经船检机构审核确认,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所依据的涉案运输集装箱 重量分布图系事后凭记忆绘制而成,集装箱的具体摆放位置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 且图中所示箱重均比实际箱重轻,由于依据的基础数据存在上述偏差,因此事故报 告中相关计算结果存在偏差。其次,虽然从涉案船舶装载完毕后发生小幅右倾的客 观事实以及三个码头的落泊清单看,事故报告有关涉案运输违背了“重箱在下,轻 箱在上”的装载原则,导致装载后船舶稳性偏小的定性结论是可信的。但该原因仅 是事故发生的诱因而非直接原因。事故报告出具人在到庭接受质询时表示,涉案运 输任务的下达与船舶能力相当,如果调整港序或者集装箱装载位置,船舶可以达到 合格的稳性要求;江海通公司调度出庭作证时也表示,涉案货物没有超出“三洋2 号”的运载能力,因此如在装载完毕船舶呈小幅右倾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积载 状况的,涉案事故并非不可避免。此外,事故报告在“事故原因的分析”中亦称: 船长调整集装箱位置后,船舶应向左舷倾斜,但“可能由于缆绳张力、码头护舷挤 靠力等的影响,左倾的现象没有马上显现”。但船长未待集装箱调整措施的效果完 全显现,也未解开缆绳确保船舶完全处于漂浮状态时即进一步采取压载调整措施, 无论具体采取的是船长在事发后不久陈述的“调水”或“将右压载舱的水调到左 压载舱”措施,还是船长在庭审中坚称的“将右压载舱的水向外排”的措施,均 加剧了左倾现象并最终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从客观效果上看,船长采取的压载调整 措施无疑是错误的,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综上,可以认定造成涉案 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长采取的调整措施不当,而船长作为江海通公司配备的船员, 其履行职责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海通公司承担。因此,涉案事故系因江 海通公司未妥善处理货物积载问题并致船舶不适航而引发,江海通公司对涉案事故 负有全部责任,应对上海外代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江海通公司确认上海外代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821568.37元以及就 00LU2016172650提单项下货物损害另行对外赔付了人民币941190元,且双方当事人 确认上海外代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获得了集装箱残值人民币118000元并同意在上海外 代的诉讼请求中抵扣该部分金额,因此上海外代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可获支持;而江 海通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其在反诉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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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江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703568.37元及该款 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存款利率自2012年9月26 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江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编号00LU2016172650提单 项下货物损害赔偿人民币94119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同期同档人民币存款利率自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江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 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不规范操作造成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义务及事故责任相互扯皮的 案件。双方仅对装卸工作进行了约定,并无证据证明积载义务的归属,因此依据法 律规定当由江海通公司承担。而涉案事故系因江海通公司未妥善处理货物积载问题 并致船舶不适航而引发,并且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长采取的不当调整措施,因此应 当由江海通公司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的价值在于明确了以下法律规则:
1.没有合同依据及交易惯例参考情况下,积载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
江海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类似航次期租合同关系,认为可以规避在运输合 同关系下要承担的比较严格的承运人责任。航运实践中,承运人可以通过与实际承 运人建立租船合同、运输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的方式委托运输,双方之间也可能成 立无名合同关系。关键不在于合同的名称是什么,而在于有关权利义务是如何约定 的。可以查明的事实是涉案运输的装卸工作由上海外代负责,但关于配积载的问题 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当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江 海通公司负有妥善积载的法定义务。
2. 承运人可以通过合同安排排除部分积载义务,但承运人仍应对与船舶航行 安全有关的积载问题负最终责任。
承运人可以通过合同安排(比如约定FIOST条款)排除掉的货损责任应当仅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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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管货义务相关的一些损害后果,如由于装卸工人的野蛮操作而导致的货损等: 但不能排除与船舶适航义务相关的责任。因为“积载”不仅是管货的一个环节,还 是与船舶适航紧密相关的重要一环,因积载不当会影响船舶的稳定性或者操纵性 进而造成船舶不适航。而船长对事关船舶安全的“独立决定权”在很多国际公约、 规则以及我国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因此,假设本案中约定了由上海外代负责积 载的,如江海通公司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发现和纠正涉及 船舶安全与适航与否的积载问题的,江海通公司仍不能就积载问题免除全部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海事法院 杨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