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车上摔落的车上人员不转化为第三者

——王某诉祝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祝某、物流服务公司、物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财险蚌埠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3日,祝某驾驶皖 AD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P××× 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车厢内未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负载王某、王2,自南往 北沿临海市杜桥镇杜南大道行驶至厉家村路段时,王某从皖CP××× 挂号重型 自卸半挂车上掉落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祝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 无责任。皖AD6×××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物流服务公司,在财险 蚌埠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皖CP××× 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 为物流公司,在财险蚌埠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肇事司机及其车辆挂靠公司与保险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
财险蚌埠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本次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23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但王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 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祝某、物流服务公司、物流公司共同辩称,王某系从半挂车车厢内摔下, 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与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 对第三者的关系,故应由财险蚌埠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伤者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本车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适用于被保险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的情形。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相对固定,本案中王某从肇事车辆车厢 处掉落受伤,当属本车人员,不符合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情形。 一审 判决:
一 、祝某、物流服务公司、物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口起十日内 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6207.84元;
二、驳回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祝某、物流服务公司、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王某在车厢内,且属于违法 搭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 担保险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 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 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换盲之,第三者即为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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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瞬间位于车体外的人员。
就概念论,通过时间和空间的两层限定,本车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泾渭分明。 然而交通事故有其复杂性,因车辆碰撞而使车上人员置身车下的情形亦不鲜见, 此时伤者身份如何认定,本案案情当属典型,可资借鉴。
一 、身份界定的时间标准
(一)身份转化时间节点
司法实务中存在“身份转化论”的观点,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条 件下的临时身份,可因时空的变化而转变。该观点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身份的相 对固定性,应当认识到,转化并不是全时的,《条款》将时间节点限定在了 “事故发生瞬间”,事故发生前上下车固然会发生身份转变,但之后所处空间的 变化则在所不问。
(二)“瞬间”如何定义
“事故发生时”虽然很短暂,但仍然是一个过程,人员受伤通常就发生于 其中,“瞬间”应当截取哪一点或是哪一段?
基于通常理解,“瞬间”首先应当是点而非段,一起交通事故可能有碰撞、 受伤乃至多次碰撞等过程,但意外发生的瞬间必然是其中最早的时点,即使过 程再短,也领先后续环节“逻辑上的一秒钟”,这也是因果关系推导的当然结 果;此外,“意外事故发生瞬间”并不等同于具象化的实害结果,其可以是车 辆突遭碰撞之时,也可能是车辆出现失控之时,个案案情有所不同。准确定义 当为发生损害之虞,也即风险产生之时。
具体至本案,通过因果关系推导,交通事故的经过应为“急刹车(风险产 生)—甩出车厢—摔落受伤(实害结果)”,虽然王某受伤时的空间位置是在车 外,但时间节点已经是在“意外事故发生瞬间”之后,故不能因该空间转化而 认定王某为交通事故第三者。
二、身份界定的空间标准
本案车内外空间判别较为明确,但实践中,事故可能发生在身体部分位于 车外之时,典型如上下车的情形,此时车体空间的判定较为模糊。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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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而言,进入车体开始于单脚准备登车,离开车体则完成于双脚完全着 陆,何时可称作车体内,《条款》本身未予明确。实务中可参考双脚位置及身 体重心综合判断,当双脚离地且身体重心进入车内时,可认定为车上人员,而 单脚着地且身体重心位于车外时,可认定为第三者,理由如下:
其一,作为格式条款,理解上产生争议时,应当采取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 方的解释,认定为第三者赔付相较更多,此时对车体内的范围界定不宜过宽。
其二,立法目的上,之所以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适用范围之外,是 因为本车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作一个整体,相较于车下人员其处于交通参与者的 · 强者地位,保护程度因此有别。仅单脚登车时,其与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 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异,而当双脚离地且身体重心进入车内时,人的位置及行 动与车同频,此时方可将其与机动车视作一体。
三、结语
综上,无论是单一事故还是多车连撞,均应坚持身份的相对固定性,通过 因果关系推导比对风险产生瞬间与位置变化的先后顺序。对于车内空间的认定, 标准则不宜过宽,可参考双脚位置及身体重心综合判断。
编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