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注重自由与安全价值之间的平衡。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李永芝

9牲口跑上公路后的事故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7)粤5381民初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熊某将
被告:张某创、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 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7日0时20分,被告张某创驾驶粤KX×× × ×号大型普通 客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信宜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泗纶镇高 朗路段时,与原告熊某将所属的三匹骡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三匹 骡子死亡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 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第C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 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
粤KX×× × ×号大客车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张某创是司机,有 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粤KX×× × ×号大客车运营资质合法,该车在被告 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





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所作的《道 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熊某将占有并支配该三匹骡子,
事后也无其他人主张该三匹骡子的权利,根据动产适用“ 占有即所
有”原则,故本院确认原告熊某将为三匹骡子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受 原告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三匹骡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 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0704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 三匹骡子的损失共66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了骡子评估费3300元。
【案件焦点】
牲口与机动车相撞的事故责任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因本案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调 查,确认了原告的三匹骡子与被告张某创驾驶的大客车相撞的事实,但无 法查证本案事故的全部事实,而双方亦未能提供足以认定本案事故责任 的证据。骡子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责任主体,交 警部门没有明确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依据民法的相关原则,根据双方是 否存在过错划分责任分配比例。结合原告对其三匹骡子上路未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尽到足够的安 全管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张某创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夜间减速行驶及遇 骡子避让,对于事故的发生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本院酌定由原告熊某将和 被告张某创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 分,由被告张某创承担50%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熊某将自行承担50% 的事故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损失计算如下:三匹骡子损失费66000





元、评估费3300元,共计69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
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7300元
(6930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50%责 任即33650元。鉴于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了骡子评估费3300元,由被告保 险公司支付30350元(33650元-330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运输公司先行 垫付的评估费3300元,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寻途径解决。鉴于交强险 和商业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无须被告张某创和被告运输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 原告熊某将;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350元 给原告熊某将;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牲口跑到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往往难以认定。牲口不属于 道路安全法中列举的责任主体,交警部门往往也不进行事故的责任认定, 仅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这给案件的裁判增加了一定的难
度。对于其他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 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二十条曾作如下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 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





事责任: (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 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 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 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与牲口相 撞的交通事故,并不适用于上述的分责条款,上述条款仅作参考作用。对 于动物上路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日常并不少见,交通规则对此作出区 分高速路与低速路的不同意见。一般认为在低速路上应减速停车让行, 高速路上应果断采取损失小的避让措施。而在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针对饲养动物 的损害责任作了相关规定,牲口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牲 口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故本案以此推 定牲口的饲养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责任;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 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非高速路上遇到三头骡子那么大的牲口,应该有提 前的预判,其未能保持安全的行驶速度,导致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本 案结合基本案情、事故发生背景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处理 恰当,当事人服判息诉。
编写人: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陈肖容 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