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敏诉家电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敏 被告(上诉人):家电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5日,原告何某敏向被告家电公司购买一某品牌中央空调及 一台米特拉热水器,价格分别为33200元和4000元。双方约定,由家电公司提 供管材并负责安装,当日何某敏预付35000元。2019年9月12日,空调安装完 毕后,何某敏支付5000元尾款。此后,何某敏发现空调的条码磨掉、主板信息 被抹去,认为该空调可能非某品牌原装正品行货,在与家电公司协商未果后, 何某敏申请某品牌公司的技术人员对空调进行现场检测。经检验后,某品牌公
58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司技术人员出具《产品鉴定说明》得出检验结论:所鉴定产品不符合我司产品 标准,非我司原装正品,是被改造过的产品。另外,家电公司出售给何某敏的 某品牌商标标识的空调,不属于某品牌公司保修范围,只能由家电公司保修。
原告何某敏认为,原告在被告家电公司处以33200元的价格购得某品牌中 央空调,家电公司承诺为正品行货,后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空调可能不是 正品行货,故申请某品牌公司鉴定,经鉴定发现空调并非正品。原告认为被告 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 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购物款33200元并按照商品价格的三倍赔偿原告 99600元。
被告家电公司辩称:涉案空调仅为“窜货机”(窜货机是指经销商为完成 销售目标、任务,对商品上能被查到来源的条码、出厂编号进行事先损毁或者 用其他手段擦掉,进而在非指定经销区域进行销售的货物),其本身属于正品 某品牌空调,且被告于合同订立时已将窜货机的事实明确告知原告,故不承担 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家电公司是否构成欺诈;2.本案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原 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空调款,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按商品价格三倍赔偿损失,被 告辩称空调价格中包含管材及安装费共计7800元,但无证据证明,仅凭证人证 言,不足采信。另外,被告未将此费用中包含管材和安装费告知原告,故空调 价格应按33200元确定,赔偿的基数以33200元为准。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 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家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何某敏购空调机款33200元;
二、家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H起十日内按上述购空调机款的三倍赔偿何
一、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59
某敏99600元;
三、何某敏收到家电公司上述退赔款的同时,将商标标识为某品牌的一套 空调机产品(含一台室外机、六台室内机及安装管材)退还给家电公司。
家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 一是关于案涉空调交易时何某敏是否明知系窜货机。首先,本案中被告未 提供证明销售窜货产品的书面合同。其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仪为部分聊天 记录,且聊天记录发生于纠纷产生后,无法据此聊天记录推定何某敏在购买时 已知是窜货机。同时,案涉空调和正品空调之间价格相差并不大,尚不足推定 原告在交易时已知系窜货产品。最后,生产商出具《产品鉴定说明》载明: “涉案空调非原装正品,是被改造过的产品,”且涉案空调无法享受某品牌公司 的全国联保,明显损害了何某敏的相关利益。二是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 二审中家电公司提出总价款33200元中包含了管材、安装费用,何某敏表示认 可,故涉案赔偿基数应当在空调总价中扣除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虽主张管材、 安装费用,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二审 期间原告表示其外包安装一台空调的费用已达600元,应酌情认定应当扣除的 金额为600元/台,故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29000元(33200元-600元/台×7), 综上,家电公司承担的惩罚性赔偿的价额应为87000元。
综上所述,家电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何某敏二审陈述补充认定事实,本院予以部分改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家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何某敏购空调机款33200元, 并赔偿何某敏87000元;
三 、何某敏收到家电公司上述退赔款的同时,将商标标识为某品牌的一套 空调机产品(含一台室外机、六台室内机及安装管材)退还给家电公司;
四 、驳回何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60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通过扩大消费者知情权,增加 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以及赋予消费者高度自由的“后悔权”三个方面保障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家电公司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本案中家电公司是否构成消费欺诈,需要结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判断, 一是家电公司是否有欺诈的故意;二是家电公司是否实施欺诈行为;三是何某 敏是否因欺诈陷入认识错误;四是何某敏是否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
首先,何某敏提供了某品牌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说明》证明涉案空调是 窜货机,非原装正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了 经营者的商品信息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家电公司提供的发生在交易之后的交 涉阶段的部分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家电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家电公司亦 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履行告知义务,而根据民事证据的举证规则,对于 合同中义务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 能则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应认定家电公司违反作为经营者的商品信息告知义 务,隐瞒空调系窜货机的情况,存在欺诈行为。
其次,在消费欺诈领域,应适当减轻消费者对欺诈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即不必严格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本案中家电公司存在欺诈的客观 行为,则应认定其具有欺诈的故意。
再次,何某敏在交易时是否已知家电公司所售空调为窜货机,是认定本案 是否构成欺诈的一个核心。若本案中何某敏在交易时明知,即未产生认识错误, 不应认定为欺诈。但家电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何某敏在交易时明知 涉案空调为窜货机,且家电公司系正规经营商,其经营场所亦非窜货机或水货 机聚集地,相反何某敏作为消费者在正规家电公司购买产品, 一般不可能知道 窜货机这一概念,更不会知道自己所购买的为窜货机,故应认定符合欺诈的 “陷入认识错误”这一要件。
最后,窜货机并非“正品行货”,其售后服务也不能适用某品牌公司的全
一、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61
国联保,若事先得知,何某敏便不会进行此交易,故可以认定何某敏正是基于 此认识错误才购买了空调。
综上,本案符合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家电公司行为构成消费欺诈。
二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典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定,其规范 目的在于惩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据此 条文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 三倍,而计算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基数应为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款,而不是交 易中消费者支付的全部费用。本案中家电公司提出总价款33200元中包含了管 材、安装费用,何某敏表示认可,故计算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基数应当在空调总 价中扣除相关费用。本案中家电公司虽主张管材、安装费用共为7800元,但未 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二审期间何某敏表
示其外包安装一台空调的费用已达600元,案涉空调共计7台,故酌情认定应 当扣除的金额为600元/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基数为29000元(33200元-600 元/台×7)。
编写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李梦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