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孔某奔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孔某奔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孔某奔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口军货源相关内容的信息,其微信 好友甲得知后,与另一网友乙组建了一个拼口罩的群,联系孔某奔购买口罩。 王某作为群成员之一,按3.1元/只的单价登记购买口罩,并向孔某奔支付货款 67130元。后因口罩无法发货,孔某奔向王某退还部分货款,尚欠36099元至 今未退。
【案件焦点】
1.被告与作为群成员的原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拼购失败后原告如 何实现违约救济。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 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诺成性、非要式合同。本案原、被告对原告支付价款、由 被告发货的客观行为没有异议,那么判断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 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的合意。作为即时通信的网络应用服务的一种,微信聊天 记录符合电子数据的形式,在与原载体核对无异且原、被告均认可的情况下,可 以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意思表示的依据。原告与网友甲的聊天记录中,提 及“能买2000个吗”“你给3万吧,那个人赚了1毛钱1个”,对应网友甲与被 告之间谈及“之前2000个按照3块钱一个转的”“我让她按3.1”“那个2000个 就不让她补啦可以吗”等聊天内容,可知原告以及网友甲系按每个口罩3元、转
账3.1元的价格向被告转账;而从被告与其上家的微信聊天“我客户一直在催 了”“我钱没赚到心态搞崩了”,可见,被告也是以营利而非纯粹帮忙的心态来进 行一系列操作,可以推定双方存在买和卖的意思表示,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 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原告支付价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标的物。
现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且前期也返还了部分货款,可见双方曾对合同 解除协商一致。即使被告不认可,本案也构成被告经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 履行发货义务的法定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要 求恢复原状,则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至于被告抗辩的货源卖家 涉嫌诈骗、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由货源卖家退赃,法院认为,被告选择自 己生产或由上家发货、货款全额或部分交付给上家以及上家能否提供货物,均 系被告作为营利的卖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应作为对抗买卖合同履行及责 任承担的理由,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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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限被告孔某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返还原告王某货款36099元。 一审宜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随着传统团购由线下转线上,并逐渐扩展至微信、QQ、钉钉等社交软件平 台,团购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更加复杂。互不相识的网友自发建群,在群主 或管理员的组织下,以更具性价比的价格购买共同所需的产品。当群主作为卖 方、群成员为购买者,或群主参与拼单、代表群成员共同向外购买,这些自发 组织的拼购行为构成不同维度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如案例中,群主或组织者既 不参与拼单,又非直接供货方,仅组织并统一向卖方购买,发生纠纷又该如何 处理?
1.拼单组织者与群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
王某与孔某奔约定,孔某奔向王某交付口罩、王某向孔某奔支付货款,可 见双方就买卖口罩达成了合意,也形成了对价给付,符合买卖合同双务、有偿、 诺成等法律特征。
孔某奔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称自己没有出售口罩的意思表示,也未赚取差 价,庭审中曾以委托、行纪、中介等合同关系抗辩,后又相继否认,称自己是 出于好心帮助的意思表示,无偿替群成员对接卖家并促成口罩买卖事宜。委托、 行纪、中介均属于委托类合同,其中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原则上应当具有相应 的资质,其开业和经营都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或者登记”,中介合同 中“中介人不参与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仅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 的机会与信息”,与本案原告获得口罩的初衷和被告以自己名义向上家购买口 罩的情况均不符合。
孔某奔最后抗辩无偿委托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本质上是一种 提供劳务的合同,受托人只需要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以达到一定目的之方向 提供劳务”,一般不负有必须完成某种工作成果或将委托事务办理成功的义务。
本案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得口罩,而非获得被告与口罩供应商对接的 劳务成果;通过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也存在通过买卖口罩获利的心态,而非通 过向原告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甚至纯粹帮忙联络。因此,无偿委托合同关系的抗 辩也不成立。
2. 拼单失败后群成员的违约救济方式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原则上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然如本案 被告,在出卖他人之物时并无所有权或处分权,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学界主要存在“合同无效说”“效力未定说”“完全有效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 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以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 事人一方以出 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实际上已经采纳了“完全有 效说”,明确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 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 违约责任。”由此,买受人的违约救济方式包括两个方面:解除合同和要求出 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则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等方式。孔某奔在约定的交货期限无法从上家取得口罩的处分权,导致口罩不 能按期交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某可以遵循解除合同或违约责任两种救济 方式。现王某主张孔某奔返还货款,系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符合法律 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干莉娜 林鑫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