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泽诉桂标石场、卢某彬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8民终1308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泽
被告(上诉人):桂标石场、卢某彬
第三人:杨某业、余某坚、杨某佑 【基本案情】
李某泽与余某坚系合伙关系,2015年6月,余某坚通过杨某佑、杨 某业介绍,与桂标石场(达成购买石材的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的总货
款为60万元,同时约定桂标石场收到电话通知后方供货。2015年7月8 日,李某泽通过其账户向桂标石场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卢某彬账户汇 入30万元预付款。李某泽于2017年7月4日以桂标石场收到预付款后至 今未交付任何石材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桂标石场的买卖 协议,桂标石场返回预付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余某坚向法院明确 表示放弃作为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李某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 于何时开始向桂标石场主张返还预付款之事实。法院于2018年6月4日 作出(2017)桂0804民初868号民事判决,桂标石场、卢某彬不服,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15 日作出(2018)桂08民终12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桂0804 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 致。
【案件焦点】
1.谁与桂标石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李某泽请求解除与桂标石场 达成的买卖合同并由桂标石场、卢某彬返还预付款30万元及从2015年 10月9日起至返还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有否事实和法律 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泽提供 了桂标石场出具的并盖有石场公章的报价单原件、银行转账回单原 件,证实了其原告主体适格。而实际与桂标石场洽谈人、报价单原持 有人余某坚提出其与李某泽在本案中为合伙关系,李某泽对此项主张 没有异议,故真正桂标石场达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是李某泽与余某 坚两人。因余某坚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作为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权
利,故本案只有李某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无证据证 实李某泽、余某坚、杨某业、杨某佑四人为合伙关系,故对桂标石 场、卢某彬认为李某泽、余某坚、杨某业、杨某佑四人为合伙关系的 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桂标石场向李某泽出具了报价单,李某泽向桂 标石场汇款30万元作为货物预付款,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 同关系,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桂标石场 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某泽或余某坚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李 某泽依法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桂标石场返还已付的货款及 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桂标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卢某彬作 为桂标石场的投资人,对上述债务在桂标石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 况下,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李某泽与桂标石场于2015年6月达成的口头形式买卖合 同;
二、桂标石场向李某泽返还货物预付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 数,从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 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卢某彬对上述债务在桂标石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 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李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桂标石场、卢某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 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余某坚、杨某佑、杨某业为合伙关系,上诉人已 通过向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即杨某佑提供了价值300151.09元的石材,上 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履行完毕30万元的供货义务。但被上诉人与 一审第三人余某坚、杨某佑、杨某业对上诉人主张的合伙关系均予以 否认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一审第 三人余某坚、杨某佑、杨某业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上诉人称已向杨 某佑供货就是履行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与法院在案证 据反映的法律事实不符,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在上诉人 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 人的诉求是正确的,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李某泽与余某坚系合伙关系,李某泽于2015 年7月8日向桂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卢某彬账户转账30万元的事实均无 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与被告桂标石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桂
标石场是否应该向李某泽返还30万元并赔偿损失。综合本案证据,笔 者认为本案中与桂标石场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应该系李某泽与余某 坚,桂标石场应该返还李某泽3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主要理 由如下:
1.本案中,虽然一起在桂标石场洽谈购买石材事宜的是余某坚、 杨某佑和杨某业三人,但是余某坚、杨某佑和杨某业并没有向桂标石 场明确表明其三人系合伙关系,且根据各方洽谈的结果是杨某佑和余 某坚各支付30万元购买石材,桂标石场向余某坚、杨某佑出具了报价 表,提供了桂标石场法定代表人卢某彬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收受预付 款的账户。但最后只有李某泽向卢某彬的账户转账30万元,杨某佑并 未依约转账,实际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杨某佑在余某坚与桂标 石场洽谈购买本案石材之前已与桂标石场有业务上的往来,杨某业作 为“中间人”,也已经为桂标石场介绍了多年的业务,且杨某业对外是 以桂标石场员工的身份和客户联系的,在法院向杨某佑调查时其不承 认其与李某泽、杨某业、余某坚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而杨某业亦否认 其与李某泽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在李某泽、杨某业、杨某佑等人均不 予认可桂标石场关于李某泽、余某坚、杨某业、杨某佑是合伙关系的 主张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桂标石场对其所要 证明的问题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桂标石场承担不利后果。现桂标石场无法提供 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余某坚、李 某泽、杨某业、杨某佑四人属于合伙关系。
因余某坚、李某泽、杨某业、杨某佑四人并非合伙关系,而到桂 标石场进行洽谈的是余某坚,支付石材预付款的是李某泽,现由李某 泽向法院提供了桂标石场出具的并盖有石场公章的报价单原件、银行
转账回单原件,且余某坚提出其与李某泽在本案中为合伙关系,李某 泽对此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 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 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可 以认定真正与桂标石场达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是李某泽与余某坚两 人。至于余某坚未作为原告起诉,是因为余某坚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 作为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而余某坚对其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 法律的规定,所以法院准许其不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2.根据桂标石场提供的提货明细、磅单、销售单等材料,因这些 证据均是桂标石场自行制作,材料上均无李某泽或余某坚的签名确 认,而现在李某泽对此不予认可,即使结合法院向案外人黄某俭调查 了解的情况可以证明桂标石场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5日还向 黄某俭开设的搅拌站供应石材,且这些石材也是以杨某佑名义供应 的,但是并不能证明这批石材与李某泽或者余某坚存在关联,更不能 据此证明桂标石场已向李某泽或者余某坚履行了交付价值30万元石材 的义务。现桂标石场于2015年7月8日收取了李某泽支付的30万元预付 款,但其一直未向李某泽交付石材或者说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 其已经向李某泽或者余某坚交付石材,在李某泽或者余某坚要求履行 合同的前提下,桂标石场仍负有向李某泽或余某坚交付石材的义务。 而李某泽现要求桂标石场退还款项,因此桂标石场则负有向李某泽退 还30万元石材预付款的责任。在李某泽起诉向桂标石场主张权利之 后,因桂标石场未履行退款责任,持续占用李某泽的30万元,造成李 某泽该款项被桂标石场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桂标石场也应该向 李某泽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此外,关于桂标石场主张李某泽在支付预付款后未收到货且在两 年时间内都没有向桂标石场追要货款不符合常理的问题,笔者认为, 桂标石场据此为由欲免除其的退款责任理由不成立。因为李某泽在支 付预付款后将近两年才向法院起诉行使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 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总则》更是将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修改成三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 知,当事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向法院起诉请求保 护民事权利,在提供了确实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就不会失去胜诉权, 至于当事人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第一天还是最后一天起诉在所不问, 也不要求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须向对方主张过权利。因此,当事 人在发现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其具有一定的时间来考虑并慎重决 定采取何种方式(私下协商、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诉讼 等)维护权利,只是如果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 讼时效期间后再向法院起诉的,其将丧失胜诉权。因此桂标石场的该 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为免除其应向李某泽退还30万元预付款义务的 理由。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梁倚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