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不负有出资义务一方完成建设,对方明知并认可的,视为合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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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作开发房地产,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约。从各方签署会议纪要、用地分配协议以及科贸公司付款等事实看,能证明各方对此行为默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行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 负有出资义务一方应自工程实际移交之日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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