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不负有出资义务一方完成建设,对方明知并认可的,视为合同变更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Post published:2024年4月18日 Post category:合伙与股权实务 / 工程款类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4月20日 Table of Contents Toggle 裁判要旨案情概述 裁判要旨 合作开发房地产,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约。从各方签署会议纪要、用地分配协议以及科贸公司付款等事实看,能证明各方对此行为默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行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 负有出资义务一方应自工程实际移交之日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案情概述 以下文章受权限保护,如有问题可咨询刘永升律师 This content is for members only. 文章部分是由本站作者改编,用于个人案例研究。 标签: 合作开发, 合同的变更 Read more articles Previous Post施工方只能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在下一篇文章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又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合同变更 你可能也喜欢 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2024年5月10日 发包人超付工程款的,对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欠付工程款不能免责 2024年5月25日 合同双方均违约时,应根据情况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202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