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由丧偶儿媳赡养后向其他子女主张赡养费的,应予支持

——张桂某诉周丙、周乙赡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27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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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2.案由:赡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桂某
被告(被上诉人):周丙、周乙
【基本案情】
张桂某、周某某夫妇育有四子一女,即周兰某(已故)、周甲(已故)、周 乙、周丙、周丁(已故)。周某某已于2008年11月30日去世,张桂某年迈, 生活需要他人照料,每月领取国家养老补贴,无其他收入。现张桂某与周甲之 妻张世某共同生活。周乙、周丙均系某村农民,周丙为低保户,每月领取低保 金。现张桂某因赡养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周乙、周丙支付2008年12月至2020 年2月赡养费202400元。
【案件焦点】
老人由丧偶儿媳赡养后能否向其他子女主张赡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 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 权利。赡养费系基于血缘或抚养关系产生的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赡养费的 数额应结合子女数和收入水平、父母的经济来源以及父母维持日常生活所需的 实际开销等情况综合确定,而非单纯考虑子女的收入水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某个子女在自愿的情况下支付比其他子女更 多的医疗费用或者给予更多的生活照顾等是其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并不存在 履行义务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问题。依据本案事实,张桂某已年老丧失劳动 能力,鉴于其现居住在张世某家,由张世某照顾其生活起居,其要求周乙、周 丙支付赡养费用并无不当,周乙、周丙应向张桂某履行赡养义务。但张桂某现 起诉要求周乙、周丙支付其2008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 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桂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桂某起诉时年满88周岁, 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行动不便,每月仅靠领取国家养老补贴700余元生活, 无其他收入。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生活上,均需要子女赡养及扶助。根据已查明 的事实,张桂某在丈夫周某某去世后,一直与长子周甲一家共同生活,2009年 起曾在周丙家短暂居住17个月。周甲于2015年12月1日去世后至2020年2 月,张桂某与周甲之妻张世某共同居住,由张世某照顾张桂某的衣食起居。我 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周甲在世时,其实际对张桂某履 行了赡养义务,周丙也曾履行过部分赡养义务,故对于张桂某主张的2015年 12月之前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 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 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 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具体到本案来看,周甲去世前,张世某 作为其配偶,亦是家庭成员,其应协助周甲履行赡养义务,但协助义务并非赡 养义务,且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周甲于2015年12月去世 后,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张世某协助的赡养义务也自然终止。故自2015年 12月起,对张桂某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只有周乙和周丙,张桂某在该阶段虽已 由张世某代为照料及赡养,但不能因此免除周乙、周内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 查明事实清楚,但对于张桂某主张2015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赡养费用未予 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赡养费的数额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赡养人的 经济能力,综合予以确定,为此,本院酌定周丙、周乙每人向张桂某支付2015 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赡养费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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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张桂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不合理的上 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周丙、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人支付张桂某2015年12月 至2020年2月期问的赡养费2万元;
三、驳回张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丧偶儿媳对公婆有无赡养义务以及公婆由丧偶儿媳抚养的,是否 免除其法定赡养义务人赡养义务的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丧偶儿媳对公婆无法定赡养义务
法定赡养义务是指基于法律所赋承的监护关系、继承关系、抚养关系,本 着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而形成的家庭关系中子女及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其他依 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对老年人所承担的赡养扶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 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 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 赡养的义务。据此,对老年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主要系子女以及孙子女、 外孙子女等与老年人具有血亲关系且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儿媳没有赡养公 婆的法定义务。
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系基于婚姻关系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 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 务”。据此,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系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对配偶的协助赡养 义务,随着-方去世,配偶的协助赡养义务也自然终止。因此,丧偶儿媳对公 婆没有法定赡养义务。
二、老人由丧偶儿媳赡养的,不免除亲生子女的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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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 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 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 赡养费的权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赡养是强制性义务,法定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并不 因为他人的赡养行为而消失,不能因为他人的赡养行为而拒绝履行己方法定赡 养义务。因此,老人由丧偶儿媳赡养的,不免除亲生子女的赡养义务。一旦该 种纠纷进入司法渠道,该义务就可能得以某种方式实现。
三、本案适用情况分析
结合本案来看,张桂某步入老年,缺少劳动能力和相应生活来源,要求其 子周乙、周丙给付赡养费用的主张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张世某自其夫周甲于 2015年12月去世后,其代为照料和赡养张桂某,并不能因此免除周乙、周丙 的赡养义务。因此,周乙、周丙应当支付张桂某的赡养费用。孝敬老人自古以 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当今社会更应得到传承和发扬。《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 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每一位老人的心愿,丧偶儿媳 和丧偶女婿善待并赡养老人,给予老人关心和呵护,不仅给子女作出了好榜样, 更是弘扬社会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的具体体现。老人子女更应给予老人经济 支持和精神慰藉,使老人能安享幸福晚年。因此,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尽了主 要赡养义务后,老人向其他子女主张在此期间的赡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负有赡养 义务,但并不意味着这种赡养行为就是不被认可、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 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说明我国法律总 体上对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对老人尽孝是持肯定与鼓励态度的。在丧偶儿媳对 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将其列入第一顺序继承 人,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还需注意的是,丧偶儿媳继承公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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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女婿继承岳父母遗产,不与其再婚与否存在联系。实践中,以丧偶儿媳与 丧偶女婿再婚为由,否认其继承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行为是违法的。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