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确认共同抚养下,一方起诉要求子女由其单方抚养的认定标准

——曾某诉蒋某抚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71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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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2.案由:抚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 被告(上诉人):蒋某
【基本案情】
曾某与蒋某原系夫妻,于200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5日生 有一子蒋小某。2017年8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确认蒋某、曾某离婚,蒋小某由蒋某与曾某共同抚养,蒋小某现就读的学校不 变。后双方就共同抚养问题未协商一致,未能达成具体的共同抚养方案,双方 离婚后蒋小某随曾某生活至今。2018年3月,蒋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 院,要求婚生子蒋小某由其抚养,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蒋小某18周 岁止。同年7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05 民初 26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该案上诉至北京市第 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2018)京03民终13716号民 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曾某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婚生子蒋小某由其抚养,蒋某 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蒋小某年满18周岁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未再婚。另法院 依曾某申请至蒋某所在单位××研究所调取了蒋某的收入情况,该单位出具了 蒋某2019年1月至11月的收入情况,其月均收入为9589.55元,住房公积金 月均为1223.73元。经法庭询问,蒋小某表示其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
【案件焦点】
业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共同抚养子女的情况下,一方能否起诉要求变 更子女由其单方抚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


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蒋某、 曾某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一审判决婚生子蒋小某由曾某抚养后,二审期间, 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定婚生子由双方共同抚养。但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就 共同抚养蒋小某的问题一直未能友好协商,也未能达成共同抚养孩子的具体方 案,蒋小某一直随曾某生活已近三年,诉讼中法院两次征询蒋小某的意见,其 均表示愿意随曾某生活。遂判决,蒋小某由曾某抚养,蒋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 起每月给付蒋小某抚养费3000元,至蒋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驳回曾某的其 他诉讼请求。
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 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 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人民法院确定子女抚养权,应当 尊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 理。本案中,蒋小某自曾某与蒋某于2015年分居后,主要随母亲曾某共同生 活。2017年,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蒋小某山二人共同抚养。后双方就共同抚养 问题一直未能协商一致,亦未达成共同抚养的具体方案,蒋小某一直随曾某生 活至今,已形成稳定的学习生活状态。一审审理中,法院依法两次征询蒋小某 的意见,蒋小某均表示愿意随曾某共同生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蒋小某的实际 需要、具体生活、教育情况及成长环境,结合蒋小某的意愿,认定蒋小某目前 由曾某抚养为宜,应属适当。蒋某上诉主张曾某对蒋小某蒙骗、驯化,使其表 达与身心不相符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蒋某主张其再生 育的能力存在严重缺陷,其在一审中提交其2016年精子质量检查报告复印件一 份及医院于2015年9月28日对其初诊诊断为弱精症、畸精症的病历资料复印 件一页,上述证据均非原件,且作出时间距本次诉讼时间较长,不足以证明蒋 某月前存在生育缺陷。蒋某上诉主张其与曾某因离婚产生的其他矛盾纠纷并非 本案确定蒋小某抚养权的法定事由。蒋某坚持上诉请求及理由,主张曾某存在 对蒋小某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况,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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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法官后语】
在审判实务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按照抚养权主体不同分为单方抚养 和共同抚养,但两种抚养方式仅有抚养人主体差异,考量适用的原则均为最有 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单方抚养是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常规做法,具有可操 作性强、执行度高的优点。父母离婚后,因父母亲密关系的解除,不再具有共 同生活、共同抚育子女的现实基础,而使未成年子女必然发生随父或随母生活 而与另一方分离的事实,所以单方抚养方式符合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生活客观事 实,为社会大众理解并接受。共同抚养方式的出现是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常规 做法的突破。这种做法是坚持人和的家事纠纷审判理念,保障子女利益最大化、 调和父母抚养权争夺矛盾最小化的创新和发展,在个案的处理中具有平衡双方 心理关系、妥善化解矛盾的功用和价值。但共同抚养方式的弊端在后续执行中 渐现。共同抚养在审判实务中的做法通常为轮流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但这种抚养方式必然冲击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性、感情依赖的连续性和医疗、 受教育的持续性等,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实则不利。因此,共同抚养方式虽具有 临时性定分止争效果,但随着双方关系的持续恶化,必然触发变更共同抚养为 单方抚养的法律诉讼。
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对变更抚养关系持审慎态度。离婚后,抚养权问题 一旦确定,非因法定事由原则上不支持变更,目的是维持未成年子女成长、生 活环境的稳定连续,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但共同抚养有其特殊性,这 种抚养方式实际上并未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单方归属,不存在变更后对子女既有 成长环境重大改变影响其健康成长的不利因素;又如前所述,共同抚养现实操 作中形同虚设、难以为继。此时,共同抚养皮囊下实际单方履行抚养义务的一 方起诉要求变更子女由其单方抚养并由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既符合子女 的生活现状,又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在处理变更共同抚养为单方抚养的案件时,除常规考虑抚养权变更的一般 因素外,还要注意分析父母双方现阶段的抚养条件与共同抚养时的差异,妥善 考虑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一 、婚姻家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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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而言,曾某、蒋某的抚养条件较调解离婚时已发生较大变化。一方 面,二人离婚至今已有三年,虽有共同抚养的外衣,但蒋小某实际一直跟随曾 某共同生活,由曾某及曾某父母共同照顾,在曾某生活区附近接受医疗、教育 服务等。生活成长环境、医疗服务环境、受教育环境均已稳定且持续。曾某有 继续抚养蒋小某的意愿,曾某的父母均到庭表示愿意继续辅助曾某更好地抚育 蒋小某。另一方面,蒋小某的年龄已由父母离婚时的六七岁成长为10岁的大龄 儿,已经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长为具备辨识情感依赖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已经具备表达真实意愿的能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两次征询 蒋小某的意见,其均表示愿意跟随曾某继续生活。另,曾某提交的学历、经济 收入、房产证明等亦证明了其抚养能力。故,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按照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法院最终判令变更共同抚养为蒋小某由 曾某单方抚养,由蒋某给付抚养费的方式更为适宜。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王爱东刘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