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英豪诉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不服规划行政许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不服规划行政许可 3.当事人
三、行政许可 117
原告:盛英豪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 第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于2010年7月24日为第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 公司颁发了编号为地字第411501新20100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 第三人,项目名称为信阳市铁路系统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用地位置在规划快速路 北侧,新六大街西侧,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
(一)原告盛英豪系第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退休职工。1998年6月1日 原告购买了在住宅分户表中登记地点为新村工人街21号、台账15号房屋一套,武 汉铁路分局住房交易中心为其颁发了编号为武铁房标字第1004417号房屋所有权 证,该证显示签发单位为武汉铁路分局信阳建筑段,座落地点为信阳市羊山区工人 街15号楼1-1-1,投入使用时间为1970年。自其购买该房屋时起,未向铁路房 建管理部门交纳房屋租金。现原告之子即本案原告代理人盛惠林居住工人街21 号楼。
(二)井正想父亲井钟安系第三人单位职工,1998年2月20日,以其个人名 义从第三人处购买其父亲单位名下分配的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在住宅分户表中登 记地点为新村工人街15号、台账10号,武汉铁路分局住房交易中心为其颁发了编 号为武铁房标字第10036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签发单位为武汉铁路分局信 阳建筑段,座落地点为信阳市羊山区工人街15号楼1-1-1,投入使用时间为 1973年。2010年9月,第三人与井正想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了相关义务, 拆迁房屋现场情况验收单显示,房屋座落羊山区工人街15号楼1-1-1。
(三)熊春田系第三人单位职工,1998年5月5日,从第三人处购买单位分配 的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在住宅分户表中登记地点为新村工人街15号、台账10 号,武汉铁路分局住房交易中心为其颁发了编号为武铁房标字第1004231号房屋所 有权证,该证显示签发单位为武汉铁路分局信阳建筑段,座落地点为信阳市羊山区 工人街15号楼1-2-4,投入使用时间为1973年。2010年8月19日,第三人与熊 春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了相关义务,拆迁房屋现场情况验收单显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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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屋座落羊山区工人街15号楼1-2-4。
(四)2010年,因信阳市铁路系统棚户区改造项目,7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 颁发了以第三人作为用地单位、编号为地字第411501新201000014号的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并附选址红线图;7月26日,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向第三人颁发了具体 拆迁范围以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局批准的用地红线图为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9月 27日,信阳市羊山新区招商局批复准予该项目立项。
(五)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系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辖政府的管 理职能,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规划管理局系经信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 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内设部门,行使组织编制和实施新区开发建设详细规划职权; 负责实施新区总体规划。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与其有利害关系,颁证违反法定程 序、超越法定职责权限,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核发许可证,原告不是本案许可证的利害关系 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与该用地规划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应系该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原告诉称其因被 告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导致其房屋被偷拆,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 房屋产权证,可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已被拆迁的事实;提 供的住房买卖合同书、购房收据等,证明了其从铁路部门购买标准价住房一套的事 实;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被告提供或法院调取的证 据一致;提供的邮件查单,不能反映邮件本身及答复内容;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其 房屋已被拆迁。第三人提供及法院调取的原始证据显示,原告作为一名铁路系统的 职工,在所工作的铁路部门确已购买住房一套;原告的房产证载明,作为一个自然 户,只能购买一处标准价住房,在该住房按规定进入市场之前不得再租赁或购买公 有住房,原告亦予认可。目前原告之子居住的地点位于工人街21号的房屋,原告
三、行政许可 119
称未购买,系租赁,却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其所在的铁路房建生活部门则证 实,原告自购买标准价住房后未再交纳房屋租赁费,铁路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则证实 原告名下购买的一套房屋位于工人街21号,并在此居住多年,原告提供的身份证 同样显示其住址为该处,足以证实原告持有的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与其子目前居住 的房屋系同一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点与实际位置不一致,系登记人员工作失 误所致。第三人提供的井正想、熊春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面证明、拆迁赔偿的相 关证据证明,座落在羊山区工人街15号楼1-1-1的房屋确已被拆迁,但房主为 井正想,而非原告。而同一地点只能有一套房屋,由此也可证明原告房产证登记的 房屋地点虽在该处,但实际在该地点并不拥有房屋,没有发生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 迁的事实。原告在未能提供其房屋确已被拆迁、且所购买房屋仍在居住的情况下, 诉请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与该用地规划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 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盛英豪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盛英豪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 作出(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法官后语】
本案在当前拆迁赔偿仍是一项社会热点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社会意义。与行政 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即可诉的行政 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这是作为行政诉讼原告必备的本质特 征。本案原告所分配的房屋未被拆迁,且仍由其子实际居住,其权利义务并未受到 实际影响,故其不具备原告资格。行政诉讼固然是为了救济公民权利为主,监督和 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辅,但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对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不 应给予法律上的支持。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刘振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