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公司营销部购买到伪造保单,保险仍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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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在营销部购买保险,保单虽系营销部负责人伪造,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标签:表见代理|刑民交叉|机动车保险|欺诈投保案情简介:2005年,刘某骑电动自行车与驾驶朱某摩托车的汪某相撞,交警认定汪某、刘某分负主、次责任。刘某诉请赔偿各项损失9万余元。朱某投保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提出保单系营销部负责人牛某伪造而成,故其不应理赔。牛某后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法院认为:①保险公司营销部对外签订 保险合同时使用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牛某承认曾任该营销部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伪造了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保险公司认为牛某2004年12月 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就不再是保险公司营销部负责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中,保险单系牛某通过营销部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②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保险人朱某在保险公司营销部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朱某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营销部行为在民法上应视为保险公司行为,故朱某所持保单虽系伪造,但此系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所致,朱某无从察知,保险公司则应加强管理监督,故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80%由汪某、朱某赔偿。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0640号“刘某与汪某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448);另见《保单系保险公司员工伪造情形下的保险责任认定》(曾昊清、邵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22:35);另见《刘雷诉汪维剑等、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03/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