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视为实质性变更的新要约
——一方在对方盖章的合同上,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应视为新要约,在对方未认可时,应认定合同未成立。标签:合同成立|要约|合同变更|单方变更|实质性变更案情简介:2005年9月,贸易公司依惯例将代理进口的钢材发送至实业公司长期租赁使用的机电公司仓库后,打印了一份仓储合同,协议期限是“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5月30日”,在机电公司加盖公章后,贸易公司又单方将履行起始日期涂改为“2005年6月30日”。嗣后以仓储钢材在2005年9月间被擅自提货为由,诉请机电公司依仓储合同承担违约损失。法院认为:(①机电公司在诉争仓储合同上签章后,贸易公司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因该项更改直接影响到是否将仓储合同签订前已发生的风险及损失纳入该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此系对合同约定内容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因该要约未向机电公司送达亦未得到机电公司认可,故仓储合同应认定为未成立。②贸易公司明知机电公司仓库系由实业公司租用,依其与实业公司交易惯例可判断贸易公司并未因结算清单上加盖有机电公司公章而善意信赖其与机电公司建立了仓储法律关系。实业公司无经营仓储保管业务资质,可能影响其经营行为合法性,但不能因此否认该公司已与贸易公司建立仓储保管法律关系的事实,更不能因该公司缺乏资质从而推论贸易公司与机电公司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机电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财产租赁合同,在当事人均未提出“资质承包”关系之主张情况下,原审法院自行以该理由支持一方当事人诉请,有违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依法应予纠正。判决驳回贸易公司对机电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39号“某机电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见《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业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1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