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处分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设备,构成无权处分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买受人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设备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存在过错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标签: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无权处分|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2007年,樊某与机械公司负责人张某签订名为工程机械租赁,实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约定樊某向机械公司租赁装载机,租赁期间装载机所有权属于机械公司。随后,乔某就其为福利中心拉土方款进行结算,确认福利中心尚欠乔某22万余元,福利中心用装载机抵偿。2011年,乔某以装载机仍保留所有权为由,诉请确认抵债合同无效,并由福利中心支付拉土方款。
法院认为:①从樊某与张某所签合同看,标题和内容均显示为租赁,但从樊某出具的还款协议和欠条看,说明是买卖关系。根据查明事实,装载机所有权在六个月内樊某未全额支付价款前不发生改变,即张某对装载机保留所有权,故樊某与张某就装载机之间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樊某仅向张某交付7万元,尚未取得装载机所有权,故樊某无权处置该装载机给福利中心,其无权处分行为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福利中心以该装载机抵拉土方款行为无效。②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无权处分人无 处分权,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在适用善意取得过程中须严格依其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本案中,第三人樊某无权处分可构成本案善意取得前提条件,但福利中心在受让装载机时,未尽合理审查装载机合格证、发票等相关凭证义务,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主观心态。福利中心未办理装载机登记手续,亦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要求。福利中心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又将装载机抵偿给乔某,福利中心应承担无权处分法律责任。判决福利中心支付乔某拉土方款22万余元。
案例索引:河南郑州中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2181号“乔某与某福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性质的认定——河南郑州中院判决乔福玉诉滨湖福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李逊仙、禹爽、谢万兵),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103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