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若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买受人未在回赎期内回赎的,出卖人可处分。
标签: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取回权
案情简介:2006年,机械公司与制品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注塑机一台,同时约定“在需方货款没有付清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供方,需方无权转让或出售”。2010年,因制品厂未支付余下约1/3款项,机械公司诉请返还设备。
法院认为:①案涉动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制品厂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依《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规定,本案中,机械公司依所有权保留约定可取回标的物。②因制品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购买的注塑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或双方已达成协议抵销等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机械公司作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即制品厂在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间内,履行价款清偿义务 的,可重新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在指定回赎期间内未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依法拍卖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出卖人拍卖标的物的,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未清偿价金、取回费用及拍卖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故本案判决制品厂返还机械公司注塑机。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08号“某机械公司与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宁波海星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霸州市盛华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张建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1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