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货物一方不能举证证明提供货物一方向其支付代销或行纪报酬的,应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而非行纪合同关系。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行纪合同|代销货物|支付报酬
案情简介:2004年,尤某向商场提供化妆品,要求商场按进货清单标明价格销售。2005年,尤某诉请商场支付拖欠货款12万元,商场以双方系代销行纪合同为由抗辩并反诉主张30%退点以及扣除10%工资和每月1000元柜台费。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能根据双方实际行为来确定是否系行纪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商场主张其与尤某系行纪合同关系应负举证责任。②虽然商场提供了按30%销售返点的付款单,但该付款单并无尤某签字确认,该结算方式只能认定为商场单方行为。尤某只接受一小部分货款,不能以此推定尤某认定商场结算方式。由于商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尤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报酬给商场,不具备行纪合同基本特征,商场认为应从总货款中扣除30%退点以及扣除10%工资和每月1000元柜台费依据不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按进货清单上约定金额支付价款。判决商场支付尤某货款12万余元。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07)漳民终字第57号“尤某与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尤羡治诉龙海市良兴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周志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1/71: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