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负责人确认材料款债务转移,非表见代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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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负责人行使职权应以授予职权范围为限,超出职权范围,相对人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标签:表见代理|个人行为|工程材料|债务承担案情简介:2008年,工程公司将物流公司工程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建筑公司,周某向建筑公司供应水泥。就所欠79万余元水泥款,颜某担保建筑公司“无力偿还时”由其支付。随后,建筑公司负责人胡某在结账单上写明其同意水泥款由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葛某亦签字“同意按应付胡某预付款范围内支付水泥款”。周某据此诉请建筑公司、工程公司、颜某共同偿还水泥款及违约金。法院认为:①周某提供的一组照片可反映出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所组成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及安全员等团队人员名单,其中葛某为该工地负责人,建筑公司及颜某均一致陈述葛某系工地负责人,该组照片中除葛某外其余管理人员名单与工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团队人员名单完全相符。另外,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中葛某代表工程公司将其中桩基工程分包给建筑公司,虽然工程公司对该承包协议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建筑公司承建了该桩基工程,说明葛某确实能代表工程公司就工地具体事务行使权利、故应确认葛某身份为工程公司所承 建工程工地负责人。②从葛某“同意按应付胡某预付款范围内支付水泥款”意思表示分析,应理解为应付胡某预付款同意直接支付给周某,该结账单应是一个附条件的第三方履行协议,但由于葛某是工程公司所承建工程工地负责人,其只能在其身份关系所具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相应权利,作为工地负责人,其对应权利范围应为工地上具体事务,而无权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行使决定权和处分权。该结账单中葛某所作意思表示,是增加了工程公司向周某付款的一种责任,必须有工程公司授权;如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才能对工程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工程公司显然未明确授权葛某同意债权债务转让,而周某和建筑公司均明知葛某只是工地负责人,应知道其不能代表工程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故亦非善意相对人。葛某同意将应支付给建筑公司款项直接支付给周某意思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工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葛某有代理权,其付款义务所附条件为在应付建筑公司预付款范围内承担,现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工程公司享有债权及具体债权额度,故所附条件亦未成就。该结账单中约定债务转让不成立,建筑公司仍应履行付款义务。判决建筑公司支付周某水泥款79万余元及违约金,如建筑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颜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25号“周某与某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周兰英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剑备、颜安兵买卖合同纠纷案》(徐力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4/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