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线电视入网费非事业收费,未经许可,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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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2日
——有线电视信号传输事业单位向用户收取入网费、信息费属商业行为,不属行政许可事业收费,所签合同应为有效。标签:合同效力|合同主体|有线电视|入网费案情简介:1998年,电子公司与广电中心签订代理协议,由电子公司以买断形式负责销售广电中心节目信号并向用户收取入网费、信息费。电子公司取得代理权后,因其大量盗版、并号行为给广电中心造成损失,广电中心诉请赔偿。电子公司以合同无效抗辩。法院认为:①广电中心虽于2000年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但该登记证载明成立时间为1996年,故广电中心法人资格自成立时一直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具备订立合同主体资格。广电中心经证券公司许可,通过其“证券信息网”将股票信息传输给终端用户,其经营行为属于经核准“从事有线电视网络多功能开发”的经营范围、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②鉴于该合同形成的是代理法律关系,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广电中心向用户收取入网费、信息费纯属商业行为、不属于事业性收费、其收费行为不违法。案涉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已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电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盗版并号,损害了广电中心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电子公司赔偿广电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案例索引:福建厦门开元区法院(2000)开经初字第281号“某广电中心与某电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福建省厦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中心诉福建省厦门慧博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代理股票信息图文接收卡入网及代收入网费、信息费合同案》(吴瑞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商: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