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并共同饮酒,导致不作为侵权的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2月5日
——基于好意施惠搭乘他人并共同饮酒的,组织者及驾驶员负有同行关照义务,受惠人自身过错可减轻施惠人的责任。
标签:侵权|共同饮酒|好意施惠|同行关照义务
案情简介:2010年,石某驾驶谢某车辆长途运输过程中、搭乘邓某期间,谢某与邓某共同饮酒后,因邓某在高速公路上中途下车呕吐后拒绝上车,石某、谢某驾车离去。后邓某醉酒在高速路上被撞身亡。
法院认为:①谢某作为事实车主,同意邓某搭乘后,在车辆行进中不注意安全,与邓某共同饮酒,并任由酒后处于非正常状态的邓某滞留高速公路、以致邓某被撞身亡。谢某基于同行组织者身份及高速公路特定环境,其应对邓某负有同行关照等义务,醉酒导致其不能履行相应义务,依《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②石某作为驾驶员,在谢某、邓某均处于醉酒状态尤其邓某失去自控拒绝上车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其带上车,亦未报警,对邓某死亡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③谢某、石某共同行为造成邓某死亡,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某作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斟酌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对本案所生损害,判决谢某、石某分别承担35%、25%即14万余元、10万余元赔偿责任,谢某、石某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1)成少民终字第253号“邓某与某运输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邓祥根、胡炳华等诉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清良、石明海生命权纠纷案——因好意施惠引发的不作为侵权的认定》(徐文波、黄承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13)。因共同饮酒意外死亡,可依公平原则适用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