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厦公司诉博奥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厦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博奥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5日,中厦公司(卖方)与博奥公司(买方)签订《预 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约定中厦公司分批次向博奥公司供应混凝土, 双方以签证结果为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博奥 公司发现中厦公司供应的某项目5号楼第9层标号为C30泵送的混凝 土、第10层标号为C30泵送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进而导致不合格 而拆除重建。2018年10月31日,博奥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混凝土购 销补充协议》, 将供货付款方式变更为“先货后款”,同时约定“未结算 的剩余混凝土货款等法院就关于此次质量事故,应由乙方[1]承担的施
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全部损失赔偿与违约金责任作出判(裁)决,依据 判(裁)决书里的判(裁)决金额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后进行实际结 算”。在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供货付款产生纠纷,2019年4月 19日,博奥公司向中厦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函》后联系其他公司向其 继续供应混凝土,中厦公司亦未再向其供应混凝土。中厦公司遂向西 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诉请博奥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致纠纷产生。
【案件焦点】
案涉工程项目并未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 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可以就民事法律行为附 条件。中厦公司与博奥公司先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 《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混凝土购销 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就未结算的剩余混凝土款进行结算附有条 件,结算条件为双方就关于此次质量事故,应由中厦公司承担的施工 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全部损失赔偿与违约金责任经法院作出判(裁) 决,依据判(裁)决书里的判(裁)决金额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后进行 实际结算。经庭审核实,双方现并未就案涉质量事故损失赔偿问题通 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解决且案涉工程项目并未竣工验收,故结算 条件不成就,双方应就损失赔偿问题另行解决,竣工验收后再行对未 付混凝土款进行结算。故对中厦公司诉求博奥公司支付欠付混凝土 款,不予支持。对中厦公司提出的博奥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函》, 即 视为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均予以终
止,不应再适用《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中关于结算部分约定的意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 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混凝土购销补充协 议》中第二条系双方对未付款项结算的约定,不受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的影响,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此部分意见,不予支持。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厦公司与博奥公司于 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 由双方签字且加盖 印章进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 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中厦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 博奥公司抗辩认为因涉案过程未竣工验收,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的建 筑物拆除、重做及工期延误等损失无法计算,需待明确损失后提起诉 讼,由法院判决确认损失后达到结算条件。但博奥公司在2019年4月19 日的《终止合同函》中称“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的第3项,你公 司已违约,同时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31635.72元”,证明其自 认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其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是明确的,其应及时向 中厦公司主张权利,且在本案一审中亦未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提起 反诉,属怠于行使权利,阻却本案纠纷的解决,故基于公平原则、诚
实信用原则,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 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博奥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 任。
二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发生混凝土货款总计10921805元,博 奥公司已付800万元,剩余2921805元未付。双方对扣减有质量问题的 混凝土货款103180元意见一致。博奥公司还提出中厦公司供应的混凝 土方量存在误差,应扣除3万元的误差费用。中厦公司认为双方在每个 月的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共计18张)中均对供应的混凝土标 号、数量、单价、金额予以签字确认,故对扣除3万元的混凝土方量误 差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扣减因质量问题拆除重建的混凝土货款103180 元,双方意见一致,予以确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于供应 的混凝土方量及价款在建筑工程分栋预(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应视 为对每次供货数量及价款的最终确认,故对博奥公司扣减3万元的主 张,不予支持。故本案欠付货款为2818625元(10921805元-已付800万 元-103180元=2818625元)。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2983号民事 判决;
二、博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厦公司货款 2818625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混凝土购销补充协议》对剩余工程款结算条件约定为 “双方就关于此次质量事故,应由中厦公司承担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 的全部损失赔偿与违约金责任经法院做出判(裁)决,依据判(裁) 决书里的判(裁)决金额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后进行实际结算。”同时约 定了中厦公司每供应300万元的混凝土时押款200万元,以此类推,博 奥公司可以未达到结算条件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单从双方自愿原则分 析,可以视为双方对剩余货款结算条件的约定,但存在几种可能性: (1)本案因混凝土质量造成的损失计算若以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全 部损失赔偿与违约金责任由出卖方负担,势必会造成卖方责任承担扩 大化,毕竟本案混凝土质量问题的范围为买受方建设的一栋楼一个单 元的两层(有质量问题的混凝土货款103180元),两层混凝土出现问 题导致的损失应当及时固定证据,主张损失,另外,造成全部损失的 情形还有其他可能性;(2)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出卖人 在协议终止后,掌握工程进度存在一定的难度,若施工单位和建设单 位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结算条件也很难实现;(3)项目是否能够按 时通过竣工验收,出卖人在协议终止后,掌握竣工验收情况有一定难 度,并且是否顺利竣工验收存在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 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 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 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 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 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 人博奥公司举证拟证明上诉人中厦公司违约在先,为避免诉累,在上 诉人中厦公司作为出卖人起诉请求支付价款时,如被上诉人博奥公司
作为买受人因主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与违约金,应尽量在一审中通过 反诉一并解决,而一审法院向博奥公司释明反诉权利后,博奥公司未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博奥公司在2019年4月19日的 《终止合同函》中称“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的第3项,你公司已 违约,同时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331635.72元”,即在自认为因 混凝土质量事故造成其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331635.72元大于中厦公司 主张的价款2921805元的情形下,应及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博奥公司 仅函至上诉人中厦公司,亦未在一审法院释明其在中厦公司主张支付 价款诉讼中通过反诉维护其合法权益,虽然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但 客观上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阻却了中厦公司对支付价款权利的主张, 拖延了其自身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怠于纠纷解决。基于公平原则、诚 实信用原则,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买受人可就混凝土质量问题造 成的损失另诉主张。
旨在通过此案,一方面,引导买受人应在发现出卖人供应的混凝 土存在质量问题时,及时固定证据、计算损失、主张权利,避免因怠 于行使权利扩大损失;另一方面,为避免诉累,应积极释明权利,促 使买卖双方尽可能地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争议,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 用原则,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编写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丰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