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代理商代理国外品牌期间自行附加中文标识的权利归属

——杭州琴侣公司诉深圳西为公司、某东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杭州琴侣公司 被告(上诉人):深圳西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东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杭州琴侣公司是德国RECARO公司儿童 安全座椅的中国总代理商。在代理期间,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平台开 设了“德国斯迪姆官方旗舰店” ,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在网页中的产品 描述为: 斯迪姆STM 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 SOFIX3到12岁……2014年11月,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解除了 总代理关系。2014年11月24日,杭州琴侣公司申请注册“阳光超人”商 标,2016年1月21日杭州琴侣公司取得了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





注册证,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2类: 儿童安全椅(运载工具用)ⅆⅆ

在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理关系之后,深圳西 为公司作为新的中国总代理,全权负责RECARO公司斯迪姆儿童安全 座椅在中国地区的独家销售及服务。深圳西为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了 “storchenmuhle旗舰店” 。销售儿童安全座椅的网页页面中的产品描述 为:“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进口汽车用儿童安全座椅 ……”在商品宣 传的网页图片、包装箱等处标有“阳光超人” 。杭州琴侣公司主张深圳 西为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停止侵 权、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国内代理商在代理国外品牌期间,在外文商标之上自行附加中文 标识,中外文商标共同使用。在代理关系结束之时,国内一方将中文 标识注册为商标,国外一方在国内继续销售时使用该中文标识是否构 成侵害商标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琴侣公司享有“阳光超 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深圳西为公 司有权使用“阳光超人”标识。即使“阳光超人”的标识存在在先使用的 问题,也是使用在RECARO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而涉案产品 上并无任何中文标识,被告深圳西为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并无“阳光超 人”的在先使用权,故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应停止对“阳光超人”的使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深圳西为公司 立即停止在儿童安全座椅的销售和宣传上使用“阳光超人”标识;二、 某东公司立即断开深圳西为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storchenmuhle旗舰 店”中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销售链接;三、深圳西为公司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琴侣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四、深圳西为公 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琴侣公司律师费一万元、公证 费及购买涉案商品支出五千五百元;五、驳回杭州琴侣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杭州琴侣公司、深圳西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 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阳光超人”标识经过多年使用,逐渐与其 所标识的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使 得相关公众在看到“阳光超人”这一标识时,就会联想到RECARO公司 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阳光超人”不仅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还 承载了特定的品质和声誉,形成了附载在该标识上的特有利益。在双 方代理关系结束之时,“阳光超人”标识代表的声誉和品质,均源于 RECARO公司的产品。“阳光超人”标识在获得核准注册之前,即已在 长期使用过程中,与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相联系,并形 成了一定的消费者认知。深圳西为公司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方式系 沿袭之前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的使用方式,有权在原使 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并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关于构成侵权的认定不 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63号民事 判决;

二、驳回杭州琴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国内代理商在代理国外品牌的产品期间,在该产品的国外品牌之 上附加中文标识,但中文标识与外文标识并不具备翻译关系,且中文 标识的名称本身系由国内代理商自行创造并已成功注册商标,对于中 文标识的利益归属问题,分歧较大。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两种有代表 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内代理商系中文标识的创造者,也是该标识 的注册人,当然享有该标识的相关权利,国外一方只对外文商标享有 权利,而对中文商标,国外一方既没有主观上的使用,也没有客观上 的创设商标的行为,不应享有该标识的相关权利。在国内代理商注册 该中文标识之后,若国外一方使用该中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外文商标和中文标识经过长期共同使用,中文 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逐渐形成一定的消费者认知,该中 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的认知指向外国产品,承载了国外一方的商誉, 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中文标识的标识利益属于国外一方。 故代理关系结束后,国内代理商将该中文标识注册,并主张国外一方 新的代理人继续使用该中文标识的行为属于侵权,不应当获得支持。

判断涉案中文标识利益的归属,应当从商标权的权利本质着手, 着重分析其标识指示功能、标识价值指向,以及标识利益的形成。本 案中,杭州琴侣公司代理RECARO公司的storchenmuhle品牌儿童安全





座椅期间,基于认读、宣传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阳光超人”中文标 识与原有外文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产品的宣传、销售等环节,起到了 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在标识指示功能的层面,“阳光超人”标识经过多年使用,已形成 了一定的消费者认知,逐渐与其所标识的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 全座椅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阳光超人”这一标 识时,就会联想到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由此可见,“阳 光超人”所标识的产品来源指向RECARO公司,而非杭州琴侣公司。

在标识价值指向的层面,商标作为一种财产,其最核心的价值就 在于其代表了特定的质量和信誉,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帮助商标 权利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获得更多利润。本 案中,杭州琴侣公司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对商品的描述为:“斯迪 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3到12岁” , 突出强调了产品系“德国制造” 。“阳光超人”经过多年使用,相关公众 在看到该标识时不仅会联想到产品,还会联想到该产品“德国制造”的 良好品质,故“阳光超人”不仅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还承载了特 定的品质和声誉,形成了附载在该标识上的特有利益。很显然,在双 方代理关系结束之时,“阳光超人”标识代表的声誉和品质,均源于 RECARO公司的产品。

在标识利益形成的层面,消费者的认知是商标价值实现的桥梁, 没有消费者和市场,商标就无法实现其价值。消费者的认可和评价在 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标识的商业价值。因此,判断某一标识经使用产生 的原始利益归属,并非考察标识的称谓本身由谁创造,而是应当考察 消费者将该标识与何种商品相联系,进而判断相应标识利益的归属。 本案中,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消费者对“阳光超人”的认知





均是与RECARO公司及其产品相关联。故杭州琴侣公司作为RECARO 公司的原代理商,即使其自行创设了“阳光超人”这个名称,并进行了 商标注册,但并不当然地享有“阳光超人”标识的相关利益。这是因 为,商标名称创造与商标权利归属并不能等同,阳光超人一词本身由 谁创造的争议,属于作品意义上的权利诉求,而是否构成作品、是否 享有作品上的权利,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对象,并不是商标侵权法律 关系调整的内容。

而对于RECARO公司是否有主观使用意图的问题,由于中文标识 “阳光超人”和外文标识长期使用,“阳光超人”已经客观上起到指示商 品来源的效果,除非RECARO公司明确否认、拒绝“阳光超人”的指示 效果,否则均应当承认“阳光超人”在相关公众中客观上指向RECARO 公司的现实状态。

综上分析,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