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法院执行环节违反附随义务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绿山儿童乐园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2.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3.当事人

赔偿请求人:绿山儿童乐园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 院)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8日,石景山法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4020号民 事判决(以下简称4020号判决),判决绿山儿童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小青山公园内的租赁场地全 部腾退并返还给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 五里坨社区服务中心);绿山儿童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 付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





4500元。判决后,绿山儿童乐园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绿山儿童乐园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五里坨 社区服务中心向石景山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7执2053 号(以下简称2053号)。2017年7月6日,石景山法院在与五里坨社区 服务中心和绿山儿童乐园的谈话中,告知绿山儿童乐园自行腾退及未 按期腾退的法律后果。之后,绿山儿童乐园未自行履行义务,石景山 法院在小青山公园张贴2053号公告。

2017年8月17日,石景山法院在小青山公园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开 始腾退场地。拆除绿山儿童乐园在小青山公园内自建的房屋及固定游 乐设施,部分材料以及可移动的设施等财物均已迁出运至存放院落。 在执行过程中,制作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 单》(以下简称《财产清单》) 。次日,石景山法院将已腾空的小青 山公园内的租赁场地全部返还给五里坨社区服务中心。之后,五里坨 社区服务中心申请撤回另一项执行请求。2017年9月11日,石景山法院 以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方式结案。绿山儿童乐园认为石景山法院超 范围执行,一直未告知到何处领取被执行财物,损害其合法权益,应 当赔偿损失,据此向石景山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8年12月6日,石景 山法院作出(2018)京010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下简称1号赔偿 决定),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绿山儿童乐园不服该决定,向法院赔 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案件焦点】

1.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超范围执行及合法性评价;2.是否存在损 害结果及确定;3.石景山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





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4020号判决和2254号 判决,205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是将小青山公园内的租赁场地全部 腾退并返还五里坨社区服务中心。订立合同时小青山公园内没有建筑 物和附着物,房屋、游乐设施均属于绿山儿童乐园自行建造,拆除房 屋及游乐设备是达到执行目的的必要行为,绿山儿童乐园主张石景山 法院超范围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三款的规 定,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 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 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石景山法院称其执行人员在执 行现场口头告知绿山儿童乐园搬出财物存放地点及领取相关事宜,但 2053号执行案件卷宗中无记录。虽然证人谭某某在法院赔偿委员会公 开质证时出庭作证,但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案中,告知被执行人被搬出财物存放的处所及领取财物的相关 事宜以及法律后果属于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附随义务,是执行行为的 一部分。石景山法院未依法将在执行中被搬出的财物交付给绿山儿童 乐园,导致被搬出的绝大部分财物丢失或者损坏,应当依法承担国家 赔偿责任。鉴于被搬出的绝大多数财物已经丢失或者被损坏,无法评 估,法院赔偿委员会将根据本案的证据酌定绿山儿童乐园的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以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 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石景山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 定;

二、由石景山法院向绿山儿童乐园支付赔偿金十三万四千元;

三、驳回绿山儿童乐园其他赔偿请求。

【法官后语】

石景山法院完成执行行为后将相关财物变更放置地点,未告知赔 偿请求人财物存放地点,通知赔偿请求人领取,积极与赔偿请求人妥 善处理后续事宜,由此引发国家赔偿。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思考:

1.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超范围执行及合法性评价

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记载,执行案件的标的为“腾退租赁场 地”。执行行为是否与判决主文一致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中,腾退租赁场地的目的是恢复至场地租赁前的初始状态,那么 拆除绿山儿童乐园自建的房屋、游乐设施并不构成超范围执行。

超范围执行不成立,是否代表石景山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合法性 的要求,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石景山法院在完成执行行为后,要履行善管、 告知、交付等一系列保障赔偿请求人权益实现的义务,以上均属于强





制执行行为的附随义务,是执行行为的一部分。本案中,石景山法院 在执行当日及至本案受理之前未曾告知绿山儿童乐园财物存放的具体 地点,违反了相应的附随义务。

2.是否存在损害结果及如何确定

国家赔偿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种损害是 现实的已经发生的直接权利的减损。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判断 被搬出的绝大部分财物丢失或者损坏。正常情况下,经被执行人确认 的执行中制作的财产清单可以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或者被执行人 拒绝签字,但执行法官和见证人签字确认亦可赋予该清单效力。本案 中,《财产清单》没有执行员的签字,仅有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员 的书记员签字。因其他原因前述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未出具公证书。 综合在案证据,该清单记载内容不够全面准确,故不能成为本案直接 的定案依据。另一相关证据为京评(涉)字2017第3049号价格评估报 告书,该评估报告是石景山法院在审理绿山儿童乐园与五里坨社区服 务中心的其他案件时,委托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内自建房屋及地 上附着物(不可移动)残值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形成的 报告。考虑到强制执行后零部件价值与原整体设施价值相差较大及报 告的不完整性,其亦不能作为直接定案依据。故损害赔偿金额需要法 官结合赔偿请求人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 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对损失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3.石景山法院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石景山法院主张应由绿山儿童乐园自担损失。但考虑到一是施加 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该类行为向相反方向发展,石景山法院作为执行 法院对执行中搬出的财物负有告知领取和善管义务。二是财物处于石





景山法院的控制之下,绿山儿童乐园无现实管领的可能性。按照社会 一般常识,绿山儿童乐园显然不愿意看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并 不产生否定在先因果关系的作用,进而不能苛责其对损害之发生承担 比其原有之损害更大的后果。绿山儿童乐园的财产损失与石景山法院 不履行附随义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喻珊 齐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