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小区业主能否取得小区车位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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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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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平诉某物业公司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房某平
被告:某物业公司
第三人:某置地公司、陆某玉
【基本案情】
某置地公司是某小区的开发商。2016年1月25日,某置地公司与房某平 签订《车位永久使用协议》,将小区地下车库78号、79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房 某平,使用期限从2016年1月25日起,截止日期与某小区商品房使用期限相 同,每个车位永久使用费为38800元,两个车位共计77600元,房某平向某置


地公司支付了该款。房某平并非某小区业主,在某小区并无房产。
某物业公司是某小区的物业公司,因某置地公司结欠某物业公司债务,某 置地公司将地下车库车位交给某物业公司销售(包括案涉78号、79号两个车 位),销售回款用来冲抵其结欠某物业公司的债务。
2017年12月19日,某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陆某玉签订《地下车库使用权 转让协议》,某物业公司将小区地下车库78号、79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陆某玉 使用,每个车位的使用权转让费为35000元,两个车位共计70000元,陆某玉 向某物业公司支付了该款。
【案件焦点】
小区车位使用权能否转让给非小区业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置地公司同意并委托某物业 公司转让某小区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款用来冲抵某置地公司结欠某物业公司 的欠款,某物业公司将78号、79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陆某玉,有合法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 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陆某玉系某小区业主,居住在 某小区,并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和车位管理费,占有了案涉车位,房 某平并非该小区业主,未交纳车位管理费,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占有车位。某置 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建筑区划 内的车位使用权出让给小区业主以外的人,某置地公司与房某平签订的《车位 永久使用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属无 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 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房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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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平要求撤销某物业公司与陆某玉签订的《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不符合 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综上,房某平不能取得78号、79号地下车位的使用权。对于《车位永久 使用协议》无效产生的相应损失,房某平可另行主张权利。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房某平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 继承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 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的规定。本案反映的问题实质是《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是属于效力强 制性规范,还是属于授权性规范。对此应当认为,上述法条是属于效力强制性 规范,因此开发商将小区车位使用权出卖非小区业主的行为无效,即非小区业 主不能取得小区车位使用权。
对上述《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部分观点 认为属于效力强制性规范,效力强制性规范主要适用于三个领域:第一,规范 私法自治及其行使的要件规范,如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生效的要件规范;第二, 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人之信赖的规范;第三,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 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 条是为满足本小区业主停车需求、方便业主生活而对非业主购买车位的限制性 规范。该观点认为,本案中房某平不是小区业主,某置地公司和其签订的《车 位永久使用协议》因违反效力强制性规范,车位处分行为应直接认定无效。相 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属于授权性规范,即授予主体可以自 行抉择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的规范。该观点认为,本案当事人违反“首先满足 业主的需要”处分车位,该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属可撤销行为。停车需要没有 得到满足的业主享有撤销权,该撤销权需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法院不能


依职权认定该行为无效,且不应直接认定处分行为无效。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属于效力强制性规范。首先,如果 开发商违反“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将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 利益受损的实际上是停车需求未获满足的不特定业主,其调整的是社会公共利 益;其次,授权性规范的法律用语有“可以”“方可”“有权”,《民法典》第 二百七十六条中使用了“应当”的字样,该表述方式更符合效力强制性规范对 所调整内容的表述;最后,投权性规范中的撤销权,其作为形成权,需要有法 律的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首先满足业 主的需要”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将该条理解为授权性规范。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实际上属于“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 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 反该条款,损害了业主依法享有的权益,违反该规定的车位处分行为应为无效。 因停车系居民生活的基本需要,车位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与居民的居住权 息息相关,如果放任建设单位任意处分规划车位,将损害广大业主的停车权益, 导致极大的不公平。开发商违反该规定转让车位使用权,权益受侵害的业主请 求认定该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开发商某置地公司将车位使用权转 让给非小区业主房某平,转让行为无效,房某平要求撤销某物业公司与第三人 陆某玉签订的《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由某物业公司和陆某玉向其返还 某小区地下车库78号、79号车位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房某平与某 置地公司签订的《车位永久使用协议》因被认定无效导致房某平产生的相应损 失,房某平可另行主张权利。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张凌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