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张某诉余某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7243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某、张某
被告:余某 【基本案情】
某小区37号房屋系吴某、张某所有,房屋为二层斜顶结构。余某 居住于某小区46号房屋。早年,余某在该房屋北侧后门外2.2米处栽种 了一棵香樟树。至2018年,该香樟树树冠已高于37号房屋屋顶数米, 枝叶遮挡了37号房屋的一层、二层窗户采光,房顶天沟中落满了香樟 树的树叶,且37号房屋墙体内存在多处开裂状况。
吴某、张某认为该香樟树过于高大,树冠已盖过屋顶,落叶堵塞 了排水沟;树根已扎入地基,影响房屋结构安全;香樟树冠过于茂 盛,影响了采光。双方经协商处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余某将 某小区37号房屋后门栽种的香樟树移植排除妨害;2.余某赔偿吴某、 张某多年修剪树木的费用、房屋损坏的损失及精神损失等10000元。余 某辩称愿意对树木进行修剪,但不同意移植。香樟树系其父亲栽种, 树龄已达37年以上,早于吴某、张某建造房屋。而香樟树落叶落于屋 顶是自然现象,天沟堵塞的最主要原因是吴某、张某疏于清理天沟; 树根已在吴某、张某开挖化粪池时被切断,故不存在影响房屋安全的 情况;该树木位于房屋北侧,故不存在影响采光的问题。
某小区的工作人员反映:双方就该香樟树落叶影响37号房屋一事 发生纠纷,已多次在社区的组织下进行调解,但均无结果。
【案件焦点】
对香樟树应采用修剪还是移植的救济途径。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据无锡市滨湖区城管3 局调查了解,案涉香樟树属常绿乔木,冬天不落叶,但在秋冬季节有
一个换叶过程,在此过程中,落叶情况会比较严重,香樟树同时也是 深根系植物,一般来说,根系范围与树冠范围相当。
涉案香樟树生长比较茂盛,对周边住户的采光有影响,且该树树 冠已超过吴某、张某的房屋屋顶,在换叶过程中肯定会有大量树叶落 在房顶,堵塞天沟影响排水。至于根系,因该树树冠范围已至房屋范 围,根据常理,根系也会深入房屋地基, 除非遇到坚硬物而无法生 长。而对于如何解决上述问题,经向园林绿化部门咨询得知,落叶和 采光的问题可通过修剪来解决,但这个方法治标不治本,且需要经常 进行修剪;至于根系的问题,只有通过移植的方式才能解决,且若移 植,可一并解决采光及落叶问题。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 除危险。余某栽种的香樟树落叶大量填塞在吴某、张某所有的某小区 37号屋顶天沟中,影响房屋排水,且该树树冠生长茂盛,根据现场情 况来看,确实已经影响到吴某、张某房屋的采光,对吴某、张某行使 物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干扰。关于根系问题,虽然吴某、张某未提供 证据证明该树树根确已深入其房屋地基,但根据城管局工作人员的陈 述及37号房屋内的情况,可以认为树木根系已对房屋安全造成了一定 的影响,需予以排除妨害。关于排除妨害的方式。余某提出对树木进 行修剪,但吴某、张某不予同意,结合城管局工作人员的陈述,修剪 的方式仅能治标,不能治本,而移植的方式可以一次性解决树木对房 屋所造成的影响。综合以上两点,吴某、张某要求通过移植方式排除 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因吴某、张某并未举证证明10000 元损失的 具体构成且已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吴某、张某 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对某小区37号房屋北侧 后门外的一棵香樟树进行移植;
二、驳回吴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行使物权的自由是建立在对每一个公民合法权利的公平保护和对 他人权利不予侵害的基础上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当所有权人对 物权的行使侵害到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时,应予限制。这是我国民 法典的立法精神,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追求。
本案中,树木的自由生长已经超出原、被告宅基地建设范围的间 隙,其枝叶延伸实际损害了原告房屋的采光权、其落叶也已形成对原 告房屋正常使用和排水的安全隐患,所有权人对其种植的树不加管制 造成了事实的侵害结果和排除妨害的必要,故对树的所有权应予限 制。但民法典“利用相邻不动产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 成损害”的规定中“尽量避免”的途径选择尚无明文规制,法院在作出裁 判时需探索如何充分权衡利弊、进行价值取舍并兼顾执行的可行性与 救济效果,基于对妨害的排除和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选择 排除方案。
1.从民法典立法目的出发,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 益,尊重植物生长习性的客观科学规律,使判决结果能够更好地减少 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发挥我国的国家社会管理制度优势、体系优势、
国家土地制度优势,在国家相关林业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行政 管理部门协调配合下,采用移植的方式对判决的可执行性和成功率也 有可靠的保障,使司法判决结果不会流于纸上。
2.涉案房屋的建造时间和树木栽种时间无论先后,只要批建程序 和栽种均符合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办理了合法的物权登记,均为合 法的物权,都应受到法律保护。林木的种植权、所有权,属不动产范 畴,但并非具有不动产的全部属性,类似于经济作物。涉案树木的侵 权结果是由于植物生长的自然规律造成,侵权事实发生在房屋建造之 后,因此建造房屋行为并不存在过错。
3.利益价值的衡量,要求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保护较大的合法权 益。行使相邻权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应明显大于所损害的合法权益,否 则便超过了必要限度。这里的“明显大于”是指对当事人利益受损进行 衡量后得出优越性十分明确的结论即可。对利益衡量要综合考虑。位 阶高的合法权益显然优于位阶低的合法权益,如人的居住权、采光 权、房屋的结构安全位阶高于利用土地种植林木的经济利益。
4.法益权衡并非唯一要素,还应考虑手段的轻微性、执行方式的 有效性,即有无其他方式能够避免损害。如果有其他可替代的方式, 就不可以选择造成相邻不动产损害的方式实现相邻权。遵守最小损害 原则,优先选择最轻微的手段行使,但并不意味着不能造成损害,而 是强调在满足实现相邻权目的下选择最为缓和的手段,实现较大的司 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移植树木表面看对余某行使权利影响较大,但实 际执行中,移植有较多的地点可供选择,可以一次性解决树木对房屋 所造成的影响,移植完毕即可达到彻底定分止争的目的。反观余某主 张的裁剪枝叶的处理方式,不仅需要反复、累年执行,而且结合城管 工作人员、园林管理人员的陈述,枝叶、根系生长受自然规律支配,
系不定期行为,不利于执行,仅能治标,不能治本。从长远来看,该 方式反而无限增加了执行的成本,积聚了双方当事人的仇怨,无法达 到邻里和睦的社会效果,无论从经济利益还是社会成本看,都是损失 最大的选择。综上,本案选择了整棵移植的方案。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倪晓锋 毛翰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