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学诉王艳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80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执行案案外人):王某学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艳某
被告(被执行人):徐某某、侯某某、侯某忠、王某民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区法院)就王艳某与侯禄某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出具调解书,王艳某与侯禄某达成协议,侯禄某给付王艳某货款100000 元,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前、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000元、50000
元。因侯禄某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艳某向昌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 平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2016)京0114执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查封侯禄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Q238××的机动车一辆。王某学向昌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认为昌平区法院查封的车辆实际系其所有,申请昌平区法院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
封。昌平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2016)京0114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 某学的异议申请。2016年11月14日,王某学向昌平区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2014年3月8日,王某学与侯禄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王某学出资购置 汽车,使用侯禄某报废车的指标办理汽车登记事项,所有费用由王某学承担,票据由王某 学保管,王某学一次性支付侯禄某租赁费50000元;侯禄某提供身份证给王某学以便王某 学办理有关汽车使用中的相关手续,车辆交付给王某学后,非因侯禄某原因,该车辆发生 的任何违章、事故与法律责任由王某学负担,侯禄某不承担相应责任。协议签订当日,王 某学支付给侯禄某50000元,并购买了奥迪牌轿车一辆,支付购车款268036元及相应购车 所需支付的税费。该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4601×× ,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
LFV3A28K3E30102×× 。2014年4月25日,王某学取得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因使 用的系侯禄某的购车指标,故该车登记在侯禄某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京Q238×× 。后该 车一直由王某学使用、维护,并由王某学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
再查,侯禄某于2015年9月16日去世,侯某忠、王某民、徐某某、侯某某分别系侯禄 某之父、之母、之妻、之子。
【案件焦点】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以机动车登记作为确定所有权的依据,对该财产予以强制执 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 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
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四
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并不以登记为准,是否进行登记只关系到是否产生 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侯禄某的名下,但王某学提交的协 议、付款凭证、购买保险的证据等足以证明该车辆系王某学借用侯禄某的购车指标所购
买,王某学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应停止(2016)京0114执128号执行案件对涉 案车辆的执行。侯禄某将自己获得的小客车配置指标出租给王某学使用,该行为涉嫌违反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 车辆的所有权归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登记在侯禄某名下的车架号码为LFV3A28K3E30102××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归 王某学所有;
二、停止(2016)京0114执128号执行案件对登记在侯禄某名下的京Q238××号奥迪牌 小型轿车的执行。
【法官后语】
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机动车指标出让(出借)人金钱债权过程中,针 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实施强制执行,指标受让(借用)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
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如果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 法院针对车辆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车辆,根据物权法的 规定该车辆实际归案外人所有,故不得执行该车辆。有的认为,即使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可 以证明其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车辆,但因其没有进行合 法有效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判断权利人时应以车辆登记为准,该情况不影响法院对该车辆 的强制执行。有的认为,即使案外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合 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车辆,仍应进一步审查案外人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如该 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无效,则不影响法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 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 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物权变动中,机 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是交付,即对于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为对抗要件,而 非生效要件,是否进行登记只关系到是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000年6月5日,公 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98号)中说明,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 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 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
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应以机动车的买卖合同、交付凭
证、购车发票(收付款依据)、保险手续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作为确定所有权的依据。机动 车登记可作为证据之一加以印证,但是不能作为确认所有权的主要依据,更不是唯一依
据。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执行的财产仅限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 的财产,不得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侯禄某的名下,但是不能 以此认定侯禄某即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王某学提交的指标租赁协议、购买车辆付款凭
证、购买机动车保险的证据等足以证明该车辆系王某学租赁使用侯禄某的购车指标所购 买,王某学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法院强制执行不应执行王某学的财产。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刘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