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企业将危险废物交不具备资质的主体非法处置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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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人民政府诉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84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化工公司
【基本案情】
化工公司是生产三氯乙酰氯的化工企业,副产酸为盐酸。2017年12月至 2018年3月,吴某勋、翟某花预谋后,租用白某廷的搅拌站,由吴某勋与徐某 华、徐某超(均另案处理)联系,让李某兵驾驶豫ND10×x号危险品罐车,从 化工公司运输酸液到白某廷搅拌站共27车,每车装载约13吨。吴某勋、翟某 花、白某廷、李某兵将4车废酸液直接排放到某县回X沟,又将23车废酸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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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到白某廷搅拌站内的玻璃钢罐内,白某廷将其中6车废酸液与石沫进行搅拌 中和后作为修路材料出售,吴某勋、翟某花、白某廷、李某兵将剩余17车废酸 液排放到回x沟,致使回X沟及金X河岳×庄段严重污染。某县生态环境局委托某 环保公司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费用138.9万元。2019年11月,某市人民政 府委托检测技术公司对“关于被告人吴某勋等四人污染环境一案”涉及的回X 沟和金×河损害进行价值评估,支付评估费8万元,检测技术公司出具的损害 价值评估报告确定回X沟和金x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394元。某市人 民政府先后于2020年1月8日、15日两次召开会议,与化工公司就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应急处 置费用、环境损害价值和评估费用共计5516394元等。
【案件焦点】
1.某市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某市人民政府提起本案诉讼前 进行的磋商程序是否合法;3.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化工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化工产品 生产企业,明知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具有高度危险性,不当处置极易造 成环境污染,应对此尽高度审慎注意义务,转移过程应当办理报批,接受生态 环境部门的监管,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交由有处理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置,避 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形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化工公司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违规转移危险废物,脱离国 家监管,将危险废酸采用补贴销售的方式交由无资质的人员非法处置,放任生 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最终导致全市境内水体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某市人民政 府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化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环境保护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 注重采取有利于防治污染的司法政策,实现修复环境、预防污染的立法意图,


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满足 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需求。目前,化工企业产生大量副产危险化学品, 这些副产危险化学品无序流转,造成极高的环境污染风险,需要采取预防措施 以避免污染再次发生。鉴于本案损害价值评估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若化工公 司能够积极参与濮阳市域内生态环境治理,并汲取教训实施副产酸的循环利用、 无害化处理,加大科技投入和技术改造,实现副产酸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 从源头预防副产酸污染环境,亦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最终要求,酌定该公司参 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等事项的投入费用,可在本案 环境损害赔偿费一定额度内按比例折抵。
黄河流域的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必须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 念,不断强化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意识,抓好大保护,加强生态保护治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为逻辑起点,做到“应赔尽 赔”,致力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强化生产者环 境保护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环保违法成本,人民法院必须夯实司法责任,保 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这一重大国家战略。
本案系河南省首例由市地级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件,受污染的河流更是黄河下游重要的支流。黄河流经某市167.5公里后,在 台前县进入化工公司的注册地山东省。某市人民政府对业已确定的损失提起诉 讼,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未提起诉讼的其他本案审理时未发现的生态环境损失, 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 主体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 行)》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起诉。某市人民政府虽未诉请化工公司赔礼道歉, 但化工公司负有污染防治的义务和社会责任,应主动赔礼道歉,以警示其他企 业,提升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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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五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 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化工公司于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市政府应急处置费1389000元、 评估费80000元;
二 、化工公司赔偿某市人民政府环境损害赔偿费4047394元,于本判决生 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该项费用的50%,即2023697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口起一年内,化工公司为回×沟及金×河流域生态环境 污染预防之目的,征得某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积极参与相关水域生态环境治理 工程,其支出的费用经第三方机构审计后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准,可申请 抵扣本判决第二项剩余的环境损害赔偿费2023697元,最高抵扣不超过该额度 的50%;
四、本判决书生效之H 起一年内,化工公司通过技术改造对生产过程中产 生的副产酸进行降产、无害化处理,经第三方评估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 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用于技术改造的费用可以凭山东省聊城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 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濮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申请抵扣本判决第二项剩余的环境损害赔偿费2023697元,最高抵扣不 超过该额度的40%;
五、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化工公司用于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的保 险费可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抵扣本判决第二项剩余的环境损害赔偿费 2023697元,最高抵扣不超过该额度的10%;
六、本判决书生效届满一年时,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未能抵扣的环境损害 赔偿费,化工公司仍需履行,于届满之日起三十口内支付;
七、责令化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建章立制,规范副产品销售及无害化 处置,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每6个月向山东省聊城市环保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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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报告其上述事项,并将报告事项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如不报告、 备案,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费用将不予抵扣。
化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化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由省辖市政府作为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判决创 新运用贵任承担方式,引导污染企业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实现了法律效果、社 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同类案件审理树立了标杆。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含义及内容
为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难题,国家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 偿诉讼制度,充分体现了法治思维,对加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力度, 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赔偿权利人必须是省、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 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 门,并且,案涉污染专属于原告辖区管辖。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时 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即应当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制定初步修复方 案,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建议书,进行磋商时应当在生态环境损 害鉴定评估专家、律师以及检察院派出人员参与下进行,共同就损害的事实和程 度、修复采用方案、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磋 商,在磋商不成或者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才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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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判断赔偿义务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 于两点:一是赔偿义务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比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就进行 排污,将危险化学品交由没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非法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等。二是 赔偿义务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污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赔偿权利人对侵权行为 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由侵权人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 证责任。本案涉化工企业处置危险废物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处置危险废物需 要具有相应的资质,如果化工企业将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 个人非法处置,是放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不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非法 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赔偿权利人只需要证明危险废物被非法处置,以 及危险废物污染了生态环境,即完成了举证贵任,如果化工企业不能证明其行 为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认定化工企业的行为与环境污 染损害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化工公司明知吴某勋、翟某 花等人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仍然提供副产盐酸并放任副产盐酸被非法处 置污染环境,属于在防范副产盐酸对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不作为。吴某勋、翟 某花等人将副产盐酸非法倒入回×沟造成环境污染,化工公司的行为与案涉环 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化工公司未能 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也未 能证明其行为与案涉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化工公司对案涉环境 污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树立系统观念
系统观念要求从系统和全局角度推进生态环境治理,统筹兼顾、整体施 策、多措并举。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也应树立系统观念,从 全局考虑保护、修复生态环境,不能片面地强调损害赔偿,而不考虑生态环 境的保护和修复;也不能片面地强调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功能,忽视行政机 关以及社会公众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主导作用。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促 进生态环境系统保护和治理,让全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强大的整体合力。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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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来讲,判决方式不仅有重大创新,而且充分体现了系统观念。如判决被 告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用在一定额度内折 抵赔偿费用,充分体现了系统观念,能够引导企业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而不是简单地让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再如,由涉事企业所在地的行政机关监 督企业,能够有效推进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横向协作和黄河生态环境流域 整体保护,形成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协同保护的整体合力,为司法保护 生态环境提供了强大支持。判决方式的重大创新,不仅在于个案的意义,而 且本案的审理对于同类化工行业规范危险副产品无害化处置具有重要的教育 示范意义,对潜在违法者具有重大的震慑和警示效果,并且能够引领广大群 众自觉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来,在全社会形成保护环境、爱护生态的良好 氛围。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杨巍董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