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以尽到选任、管理义务抗辩免除雇主责任 ——李某锋诉万某公司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1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锋 被告(上诉人):万某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周某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7日7时许,万某公司多名保安与多名施工人员在无锡市火车 站北广场第六空间因检查出入证发生纠纷。双方在推操过程中,万某公司保安 周某用管子击打李某锋肩膀,致李某锋锁骨骨折。李某锋至医院住院治疗19 天,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周某因此被判犯故意伤害罪。嗣后李某锋诉至法院, 认为周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其损害,万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 任,要求该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损失。万某公 司辩称其已对周某进行了培训,尽到了选任和管理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
赔偿责任,且李某锋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
【案件焦点】
万某公司能否以尽到选任、管理义务免除雇主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系因履行职责与李某锋发 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造成李某锋损害,该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之间有内在联 系,万某公司作为周某的用人单位,应对李某锋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责任 系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是否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有无过错,并非其 责任承担的要件,万某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即使李 某锋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因周某使用工具击打李某锋已超出纠纷一般能造成 的损害后果,故不应减轻其责任。
综上,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
万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口起十口内赔偿李某锋医疗费43444.94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5179.6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 计76524.60元。
万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派遣期问,被派遣的工作人 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周某即使是亚某公司派遣的员工,万某公司也应依法对李某锋承担赔偿责 任。李某锋系因周某故意侵权遭受损害,该事实已为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 万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锋存在过错,其关于减轻责任的意见不成立。综 上,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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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法官后语】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对雇主责任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沿用了相关规定,并增加用人 单位追偿权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工作人员追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 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替代贵任,即由非行为人对行为人的侵权 行为承担责任,系法律对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 责任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即用人单位即使无任何过失,仍应对其工作人员因执 行工作任务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贵任,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尽到选任、管理等注意 义务而免责。据此,本案中,万某公司提出其对侵权行为人进行了培训、尽到 了管理义务,故而没有过错的抗辩不能成立。
无过错责任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为保障受害人作为弱势群体 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以实现社会公平价值发展而来,是落实企业社会 责任的重要制度安排。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价值在于,用人主体通 过雇佣人员获得取得更高利润或更大利益的机会,将职务行为侵害后果产生的 风险归于因该职务行为得益的用人单位,从而优先保障被侵权人的损失能够得 到及时救济,以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被害人。用人单位的权利则是在其承担该 替代责任后,向最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追偿。
适用该条规则的主要要件,一是在用人单位与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雇佣关 系,二是行为人是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其中,要特别注意对“因执 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理解与适用。首先,行为人必须是执行用人单位的 工作安排或委托。如存在劳务派遣,替代责任主体应为劳务用工单位,劳务派遣 单位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因此,万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侵权行为人系其他公司 派遣人员的情况,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事由。其次,认定“因执行工作任务”,必 须考虑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 义还是以个人名义)、行为的受益人(用人单位受益还是个人受益),以及是否与用 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本案中,万某公司的员工作为侵权行为人,系在检查出
入证时与被侵权人发生冲突,属于典型的“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
本案还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对此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 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虽 然周某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被告作为周某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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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