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不适宜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法院应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近亲属中择优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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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2年,吕某因突患脑出血,留下智障后遗症。其间,一直由吕某母亲、兄、姐照顾。2007年,法院指定吕某配偶崔某为监护人。2009年,吕某母、兄、姐以崔某未尽监护职责为由诉请撤销监护,指定原告共同监护。
法院认为:①吕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监护人,崔某理应保护吕某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现吕某因病情严重入住医院,崔某作为监护人却以各种理由向医院表示放弃对吕某的治疗,其行为将会导致吕某得不到积极救治,由此表明崔某未能尽职尽责履行监护义务,已不再适宜担任吕某监护人。申请人申请撤销崔某监护人资格,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②对于吕某监护人的确定,应根据对被监护人吕某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中择优确定。综合申请人监护条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吕某姐担任吕某监护人较为适宜。判决撤销崔某监护人资格,指定吕某姐为吕某监护人。
案例索引:广西梧州蝶山区法院(2009)蝶民特字第2号“陈某与吕某等监护权纠纷案”,见《陈志英、吕炳华、吕瑞琼、吕瑞芬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苏恒),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4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