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旅游过程中受人身伤害,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损失。
标签:侵权|外国人|残疾赔偿金
案情简介:2008年,澳大利亚籍公民彼得与旅游公司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并交纳旅游费。在乘坐旅游公司安排的大巴车在昆明行驶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7级伤残。
法院认为:①案涉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旅行社方面责任致彼得身体受到伤害,未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故旅游公司应退还彼得未履行的相关款项。②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彼得伤残,故旅游公司应支付伤残赔偿金,依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且彼得与旅游公司签订的系《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故彼得要求按照其居住国澳大利亚生活标准及工资支付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参照国内同行业工资标准支付彼得误工损失。双方虽系合同关系,但旅游公司确实造成了彼得伤残,给彼得造成了精神伤害,故旅游公司应适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旅游公司返还彼得旅游团费并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24万余元。
案例索引:北京东城区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3300号“彼得与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见《彼得·迈克莱恩诉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案(外国人赔偿标准)》(孙莉),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民:3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