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杳等人诉音乐之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37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杳、张某娥、宦某燕、许某成
被告(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音乐之声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湖里音乐 之声)、陈某忠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音乐之声娱乐中心新阳分店(以下简称音乐之声 新阳分店)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6日4时27分,黎某在音乐之声新阳分店大厅内,因朋友即 该KTV陪酒小姐冉某某的服务小费给付纠纷,先与许某碧发生口角,许某 碧上前挑衅,被朋友章某埕等人拉住。27分46秒,黎某不顾旁人的拉劝, 随即持弹簧刀上前与许某汪对峙,欲持刀捅许某汪时被推倒,许某碧与许 某惠亦上前参与斗殴。互殴期间,黎某使用弹簧刀捅刺许某碧左胸部,划 伤许某碧左大腿、左脚趾等处,自己右手食指也被划伤。28分零6秒,黎 某打斗至大厅上网区,KTV工作人员保安人员冲出来分开打斗双方。后许 某碧自行走回中央圆柱沙发坐在沙发上后慢慢滑下地板。28分28秒,黎 某被KTV工作人员推进电梯离开。许某碧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8月16日,黎某到海沧公安分局新阳派出所投案。许某杳、张 某娥、宦某燕、许某成在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向厦门中院提起公诉指控黎 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黎某赔偿经济损失 共计103338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92000元,丧葬费30366元、被抚养人生 活费20551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2016年4月25日,厦 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认定黎某应赔偿许某杳、张某娥、宦某燕、许某成1028179.5元,其中死 亡赔偿金79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515元、丧葬费30364.5元。判 决:1.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黎某应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杳、张某娥、 宦某燕、许某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179.5元。该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后,许某杳、张某娥、宦某燕、许某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3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
执6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查无被执行人黎某名下有可供执行财 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许某杳、张某娥系许某碧之父母,宦某燕系许某碧之妻子, 许某成系许某碧与宦某燕的婚生子。
【案件焦点】
音乐之声新阳分店对于被害人许某碧受侵害是否已尽到应有的安全 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 务责任纠纷。关于音乐之声新阳分店是否尽到安全义务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 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 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 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可见,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 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赔偿权 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 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即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音乐之声新阳分店是否尽 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如何理解“合理限度范围
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总体上讲,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 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 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该合理 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 定。本案中,KTV作为娱乐场所,在该场所内的消费者较易醉酒,而人在醉 酒后的行为更难以控制,因此,KTV作为娱乐场所应当比普通的宾馆、饭 店等设置更为严密的安全保障机制并承担相对更为苛严的安全保障义
务。而本案中,许某碧受伤是因黎某使用刀具将其刺伤,且事故发生地点 就在音乐之声新阳分店经营的娱乐场所内。虽然音乐之声新阳分店的安
保人员在打架发生后不到一分钟就分开斗殴双方,但在许某碧等人与黎 某双方刚发生争吵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事态的进一步扩大, 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
以20%为宜。本案许某杳、张某娥、宦某燕、许某成的损失额为 1028179.5元,湖里音乐之声应当赔偿205635.9元。
关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 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 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湖里音乐之声是个人独资企业,音乐之声新阳 分店是湖里音乐之声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湖里音乐之声承担。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 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 偿。许某杳、张某娥、宦某燕、许某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湖里音 乐之声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要求投资人陈某忠承担补充赔偿 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湖里区音乐之声娱乐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许某杳、张某娥、宦某燕、许某成205635.9元;
二、驳回许某杳、张某娥、宦某燕、许某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湖里音乐之声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某杳、张某娥、宦某燕、许某 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 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侵权人黎某因琐事与许某碧发生口角冲 突后,未能冷静处理,用刀捅伤许某碧并导致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 责任。作为本案事发地的音乐之声新阳分店,在正常营业时间停止后,没 有尽快清退现场人员,且对冉某某等人在营业场所内陪酒及吵架的异常 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在黎某和许某碧因误会引发口角后也未能予 以有效劝阻,故一审判决由湖里音乐之声对许某杳等人因亲属死亡造成 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属合理范围的裁量,应予维持。湖 里音乐之声针对一审认定事实相关细节所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影响本案 的责任认定,同时,湖里音乐之声主张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与前述 事实不符,故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闽02民终 37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研究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如何认定其行为的“合 理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直接点明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侵权责 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将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条文性规
定,虽未具体指明“合理限度”的内容,但深究文意,其中的安全保障义 务也包含了“合理限度”的内容,因无限度不构成法律上的义务,负有安 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主体,其义务的合理限度直接关系到负有义务的行为 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KTV作为特殊的娱乐场所,其负担的安全保障
义务“合理限度”如何界定?KTV是否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 保障义务?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因行业而异”,如宾馆、商场、银
行、娱乐场所等,它们各自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客体不同,故
对“合理限度”的把握应采取“区别性原则” 。KTV作为娱乐场所,内部 消费者比较容易醉酒,加大了酒后发生冲突的概率。基于KTV本身性质及 高收益、高风险的特点,相较于普通宾馆、饭店等营业场所,KTV应承担 更为严苛的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娱乐场所的KTV,其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预防风险、排除风险 和救助义务。KTV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否在合理限度内,应审查如 下三方面:第一,管理是否谨慎周到。管理范围分为硬件和软件两方面。 硬件方面,KTV应当保证场所内所有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 危害相对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软件方面,KTV应在场所内安排适合 的安全保障人员,对可疑人员进行必要的盘问,消除场所内部的不安全因 素,为进入场所的人员创造一个安全的环境。同时有效防止第三人对场 所内部人员的侵害,以及场所内部已经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尽快排除。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
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 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本案中,音乐之声KTV未设 置相应的安检设施,未能及时发现黎某携带弹簧刀具进入KTV内,为后续 侵权行为埋下了伏笔,音乐之声KTV在创造安全的娱乐环境方面存在一定 过失。第二,制止侵害是否果敢。KTV内部消费者受到外来第三人侵害
时,KTV应负有阻却违法行为、果敢制止犯罪侵害和尽力控制危险程度的 义务,制止无效的应该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三,实施救助是否及时。当 发生第三人侵权行为时,相关工作人员除对侵害行为进行及时的制止外, 应迅速采取报警、积极救助等措施,以防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本案中,音 乐之声KTV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危
险控制能力,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并且最可能及时预防损害 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造成的后果。许某碧等人与黎某双方在音乐之声大 厅内这一显而易见的环境下发生争吵,音乐之声KTV即应立即采取措施分 离制止,然而音乐之声KTV保安人员直至双方从争吵演化升级成打架斗殴 才出面制止,其未及时、尽力履行控制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 失。
除上述三方面审查KTV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 务外, KTV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还应当参照行业标准。主要看KTV在 保护原告人身安全方面是否尽到了同行KTV在保护顾客方面所尽到的注 意程度,是否遵守了同行KTV在从事娱乐活动时所遵守的惯例。如果本案 被告在保护原告方面已经尽到了其他KTV在同样或者类似情况下尽到的 注意,那么本案被告不应当就第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 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黄建和 林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