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捡拾“垃圾”变卖导致财产损害的责任认定

——健康管理服务中心诉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健康管理服务中心 被告:潘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健康管理服务中心从事美容美肤服务行业。2019年11月24日,快递 公司将原告购买的一箱化妆品放置于原告封闭的楼道公共区域内,在原告准备 取回房内时发现丢失,便向派出所报案,经调取门口监控显示,被被告潘某某 (71岁)取走,被告在电梯间还打开箱子,检查了箱内的化妆品,后被告将化 妆品丢弃,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且进行了询问,认为不构成刑事、行政立案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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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件,建议通过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为了牟取私利,擅 自将原告所购商品丢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1783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 追偿均被拒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赔偿化妆品损失费及律师费共计22837.5元。被告潘某某不同意原告的全 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损害结果的认定,即原告货物损失的数量和价值如何确定;2.侵权责任 的划分,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提交了出库单、发票、电 子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明其遭受的货物损失价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从货 物的价值、数量、重量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但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 以证明。并且原告出示的出库单所显示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与发票记载的内容一 致,发票显示的金额与电子银行转账回单显示金额一致,三份证据所记载的日 期亦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由此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 原告购买货物的实际价值。虽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实际不符,但在上 述原告已证明购买货物实际价值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主动行为的侵权人应对其 将快递纸箱拖走时该纸箱内实际货物数量或价值发生变化进行充分举证,而不 能再苛责原告对此进行举证。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 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7837.5元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损失的货 物数量和价值过高,与实际不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原告职工谢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和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职工 将装有价值贵重货物的快递签收后,直接放置于门口公共楼道内长达数小时, 其本身对贵重货物未尽到谨慎防范义务,故原告对货物损失的结果存在一定过 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货物放置的公共楼道内亦属于小区居民楼 内相对封闭空间,而被告在此情况下将置于相对封闭空间内的非其所属物品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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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故其对损害结果承担较大责任。本院依照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虑各当事 人的过错程度,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最后,由于律师费并非被告侵权行为所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律师费的数额 完全是原告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内部的协商结果,被告并未参与律师费的 协商过程,原告与其律师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能突破债之相对性原理对被告产 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H内赔偿原告健康管理服务中心化 妆品损失10702.5元;
二 、驳回原告健康管理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宜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可谓是老年人基于主观认识错误,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财产损害赔偿的 典型案例。一方面,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老年人爱捡拾废品垃圾进行变卖的 行为较为常见,其属于个人生活习惯所致。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和 人民生活方式的不断变化,网络快递购物成为人们常见和使用的便利交易形式。 当快递送达遇到收货人不在场的情形下,一般快递人员会经过收货人的允许将 快递物品放置于送达地址附近,如收货地址为住所的,物品会放置于住所门前。 对于未拆封的快递货物而言,一般人们不会将其作为废品对待,否则私自拿走 或损坏则有“盗窃”或“故意损害公私财物”之嫌。但如果快递被拆封,快递 箱内物品杂乱摆放,则会被老年人当作遗弃的物品看待,从而捡拾变卖。老年 人因疏忽大意导致他人物品财产损害,这主要是老年人的日常生活习惯与新兴 的日常购物方式之间的认识误差所导致。本案的处理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 探讨,对老年人和快递收货人具有很好的警示教育意义。
一、损害结果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应当以存在损害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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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为前提。对于财产侵权案件,主要体现为受到损害的财产的具体价值,以确 定侵权人应当支付多少赔偿金。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双方对损害结果的 认识不一。原因在于原告收货后对快递进行了拆封验货,然后将打开的快递纸 箱放置于住所门前。这一过程存在一个货物数量和价值减少的合理怀疑。被告 亦基于此对化妆品损失数量和价值提出了质疑。由于损害结果系案件的客观事 实,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损害结果认定的 举证责任。现原告已经就损害结果提供了化妆品销售商开具的发票、出库单和 交易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且这些证据已前后衔接印证了损失物品的数量和价值, 足以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此时,若要求原告继续就货物损失 价值和数量未发生变动进行举证,势必会过于苛责而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不 合理亦不公平。因此,法院有必要对举证责任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被告应当 就其对化妆品的数量和价值的质疑与反驳进行相应的举证。然而被告未能对其 主张的事实进行充分合理的举证,不足以推翻原告提出的证据,因此法院未能 采信其答辩意见,从而采纳了原告的损失主张,认定本案化妆品的损失价值为 发票所载明的金额。
二、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沿用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 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必 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则不能 构成侵权责任。被告潘某某将原告的快递纸箱及纸箱内物品错误地当成废品进 行处置,导致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虽然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进行刑事立案,但并不妨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 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处置纸箱和纸箱内物品的过 程中,应当根据纸箱和物品的包装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他人抛弃的废品进行合理 判断。被告想当然的将纸箱和物品作为废品处置,其主观应当或能够预见自己 行为的损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符合侵权法律规定的主观过错要件。 因此,被告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已遭受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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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案在赔偿贵任认定方面又存在特殊之处。首先,被告潘某某年逾七旬, 年龄较大,且文化层次较低,仅有小学文化程度,又来自偏远省份的县城农村, 其本身对化妆品的认知与年轻人相比存有较大差距。如果直接“一刀切”地认 定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有违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处理结果亦不公正。 其次,原告在明知自己所购货物为贵重物品的前提下,将所购物品放置在相对 封闭的楼道公共区域内,且时间长达近数小时,有违常理,其对本案的损害结 果亦存有一定程度的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减责”规则,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 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终,法院认定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60%的赔偿贵任较为合理,同时也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同,体现了社会 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马德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