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履行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田某诉吕某、王某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29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田某 被告(上诉人):吕某
被告:王某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3日,被告吕某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王某协商,由王某联络几个 人共同为其经营的教育机构打扫卫生、擦玻璃等,并约定了报酬。王某与田某等四 人联系并商议共同完成工作任务。次日,王某与田某等共同来到吕某的经营场所打 扫卫生。田某站在二楼外接空心窗台擦玻璃时,窗台突然破裂,田某从窗台坠落至 一楼摔伤。当日,田某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海 城市正骨医院术前诊断其为L2 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神经损伤、左侧椎弓 根、下关节突骨折、IL2 两侧横突骨折,共住院治疗26天,I 级护理4天,Ⅱ级护



14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理22天。田某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案件焦点】
1.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 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吕某通过他人与被告王某协商 打扫卫生和报酬等事宜,并告知王某可另外寻找几个人共同完成工作任务。王某与 田某等人协商,四人同意共同完成工作任务。五人到达工作地点后,被告吕某并无 异议。被告吕某与田某、王某等五人之间成立以五人打扫卫生、吕某支付对价的承 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人身损害风险,应由承揽人承担,但导致田某 从外接窗台坠落的主要原因是中空窗台不够坚固而受力破裂,吕某作为定作人未能 保证工作场所的安全,亦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田某未采 取相应防护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危险性判断的 可能性等因素,确定吕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田某自行承担。根据田 某受伤的部位、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被告吕某赔偿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被告王某对田某的人身损害事件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 、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田某医疗费49025.8元、后续医疗费 9100元,误工费7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护理费2182.9元、交通费 1400元、残疾赔偿金617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30元,共计 赔偿141195.2元;
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吕某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健康 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与田某等人共同为吕某完成打扫卫生的工作任务,吕



九、承揽定作损害责任 145

某作为工作场所的管理者应当为完成工作任务的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可能 存在的不安全风险应尽到提醒、告知的义务。吕某一审中提供于2018年9月23日 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欲证明工作场所设置有警示标示,但田某、王某对该份证据 均不予认可,称与王某提供的事发时的事故现场的照片不符。吕某提供的照片拍摄 时间较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无法证明系当时现场的状况,对方当事人亦 不予认可,即吕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设置警示标示的主张成立。导致 田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田某所站立的外接窗台不够坚固,在受力后破裂,吕某未能 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工作环境达到能够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程度,对不安全处已 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吕某承担主 要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情况,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 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 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 成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务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中产生人身损害赔偿,区别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 的性质是确定责任的基础。根据法律条文,劳务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似乎不难 区分。但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此非常关注,成为辩论的核心争议焦点。确 定科学的区分标准,有利于类案得到同等处理。
笔者认为,区分二者最为重要的标准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依附和控制关系, 通过劳动工具的归属、工作安排和控制情况、报酬计算方式等综合确定。如果由一 方安排工作、提供劳动工具和场所、按照工作时间计算报酬的,一般认定为劳务合 同关系。反之,如果一方凭借一定的专业知识、技能、工作经验,采取报酬定量方 式的,一般认定为承揽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王某等五人与被告吕某之间协 商,由五人打扫卫生,吕某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因五人在工作前已经与吕某约定 报酬数额并自带工作工具,其工作有一定的职业性和专业性特点,吕某并未对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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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作进行指挥和控制,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 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吕某提供给原告等人 工作的场所存在事故隐患,并未告知、提醒承揽人,故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
实践中,定作人与某一个承揽人协商承揽事宜,形成初步意向后,再由这个承 揽人寻找几个承揽人共同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被寻找的几个承揽人可能与定作人 进一步协商承揽价格等,也可能不与承揽人协商,同意初步协商方案,直接工作。 这种承揽合同达成方式在家政服务等行业普遍存在。此情况下,与定作人最先达成 承揽合同关系的人,是承揽人之一,与其他人并未形成劳务关系。工作中,发生人 身损害事故,除非对人身损害有过错,否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刘治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