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区域受害人与管理人的责任认定

——吴甲、吴乙诉福建高速公司、泉厦高速公司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吴甲、吴乙
被告:福建高速公司、泉厦高速公司

【基本案情】
吴甲、吴乙与吴丙系兄弟关系,吴丙出生于1945年7月27日。2018年8月23 日23时31分,吴丙从沈海高速公路水头收费站最右侧的出口车道行走进入高速公 路,通过匝道后沿沈海高速公路泉州往厦门方向逆向行驶。23时43分,徐某驾驶 车辆沿沈海高速福州往厦门方向行驶时,在第一车道碰撞行人吴丙,造成吴丙当场 死亡。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吴丙承担本事故全 部责任,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沈海高速公路泉州至厦门路段由福建高速公司投 资建设,由泉厦高速公司管理、运营。沈海高速公路水头收费站于2012年1月经 竣工验收合格。福建高速公司、泉厦高速公司已对事发高速公路采取封闭式管理,在 水头收费站出入口设置了起落杆对来往车辆进行拦截,还在水头收费站最右侧的出口 处立柱上设置了“非机动车和行人严禁进入高速”的警示牌,且在出口处顶棚上设置 LED 情报显示牌进行二十四小时滚动警示。根据现场相片显示,水头收费站出口最右 侧的起落杆放下来时与其右侧的栅栏尚有一小段的空隙。吴甲、吴乙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判令福建高速公司、泉厦高速公司向吴甲、吴乙支付赔偿款218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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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福建高速公司、泉厦高速公司是否应对吴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 录像能确定吴丙的死亡是其未经许可从沈海高速公路水头收费站出口处擅自逆向行 走进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逆向行走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 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 公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 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 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吴甲、吴乙主张福建高速公司、泉厦高速公司在 吴丙进入高速公路时,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存在重大过错。高 速公路管理者的义务在于确保公路安全、畅通,而非防范故意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 行为,泉厦高速公司对高速公路路面不负有交通管理的职权义务。而且,吴丙系半 夜从水头收费站出口处逆向进入高速公路,在本案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泉厦高速公 司的工作人员有发现吴丙进入高速公路而未予以制止的事实。因此,吴甲、吴乙的 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 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福建高速公司、泉 厦高速公司已对事发高速公路采取封闭式管理,按规定设立了禁止行人进入高速的 警示牌、LED情报显示牌,足以提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进入。福建高速公 司、泉厦高速公司在出口车道处所设置的横杆虽未能紧贴或超过栅栏,但横杆主要 是为了有效阻止车辆通行,横杆的长度、安装的位置符合法律以及行业规定,故应 认定两家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因 此,上述两家公司对吴丙自行进入高速公路所产生的行为后果不承担过错责任。 另,死者吴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备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性和危险 性的认知辨别能力,但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逆向行走进入高度危险的高速公 路,不仅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更是给正常高速行驶的车辆带来重大安全隐 患,其损害后果是由自身过错导致,向他人主张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六、高度危险责任 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吴甲、吴乙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 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 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该条款是关于高度危险场所 的安全保障责任的规定,但却从受害人自身具有过失的角度着眼,明确了管理人已 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既有共性,又有所不同。
第一,从受害人范围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 条适用于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其针对的均是一般的“公众”。因此,所有进入 公共场所或参与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均可能是受害人。而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仅适用 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该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并未也不 应向一般公众开放,管理人还应严加看管,防止一般公众靠近危险区域。第二,从 危险性大小的角度看,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开启的是一般危险, 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但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管理人开启的是高度危险,其危险 性远大于一般危险。所以,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规定的是一般安全保障责任的话,那么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就是高度安全保 障责任,即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人一方面必须警示社会民众,告知其不要靠近高度 危险区域,另一方面还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民众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域,且尽可能 地采取措施防止高度危险责任的发生。第三,从归责原则角度看,安全保障责任是 一般过错责任,而高度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第四,从举证责任的角度 看,安全保障责任既然实行一般过错责任,则受害人须对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 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高度危险责任既然属于无过错责 任,则受害人无须举证证明管理人具有过错,管理人要想减轻甚至免除自己的责 任,就应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了警示义务。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仅适用于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情形。 对此,应明确以下几点:第一,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本身意味着受害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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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过错。尤其是在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未经许可 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行为可视为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或者自甘冒险。第二,未经许 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免责效果要综合以下因素来确定:一是受害人进入高度危险 区域的方式。受害人通过非法闯入、秘密潜入等非正常方式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 则一般认为不在管理人可预见范围之内,意味着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较大。反之,如 受害人以平和的方式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则其自身的过错相对较轻。二是要考虑管 理人是否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注意的程度,包括是否已尽合理警示义务以及采取 足够的安全措施。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法律后果,要综合考虑受害人进入高度危险区域 的方式以及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就本案而言:第一,吴丙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逆向行走进入高度危险的高速公路,其 损害后果系自身违规进入高速公路所致。第二,福建高速公司、泉厦高速公司已按 照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第三,吴丙的行为是本 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可免除福建高速公司、泉厦高速公司的责任。第四, 若受害人以非正常的方式闯入或潜入高度危险区域,但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的,尽管可以减轻管理人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黄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