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非继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对曾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未办收养手续的,其并非继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标签:侵权|监护人|监护职责|继子女|祖父母|隔代监护
案情简介:2001年,徐某病故。2002年,吉某带9岁女儿徐某某与严某再婚。其间,徐某某一直与祖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吉某因车祸死亡。严某认为其与徐某某形成继父女关系,是徐某某监护人,财产应由其代管。徐某某祖父母起诉要求确认自己系徐某某监护人。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至第19条规定,是法院处理监护权依据。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是法院确认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有抚养继子女法定义务,故对于曾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继子女当然法定监护人。②本案中,吉某死亡后,作为徐某某继父的严某,与徐某某之间继父女身份关系已不复存在,故亦非徐某某当然的法定监护人。无论徐某某过去是否受其抚养教育,严某并无继续抚养徐某某法定义务,徐某某亦无义务作为女儿与之共同生活。依《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在吉某死亡后,有担任徐某某监护人资格的人首先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严某与徐某某无血缘关系,在与吉某成婚后亦未办理收养徐某某手续,其继父身份随吉某死亡已消失,故其提出自己系徐某某法定监护人缺少法律依据。经征求徐某某意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徐某某利益,判决由徐某某祖父母担任监护人。
案例索引: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001/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