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与自担风险的平衡

— — 李某诉风雨阳公司、卢沟桥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风雨阳公司 被告:卢沟桥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1日17时许,在卢沟桥分公司开办的游泳馆内,原告在泳池边台 子上,其孙子在泳池内,原告在台子处拖拽其孙子出泳池,后原告不慎脱手自台子 上方跌落至台子下方,原告倒地。原告倒地后一直坐在地面上,其孙子继续游泳玩



6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耍,约40分钟后原告欲站立,发现无法起身,其他游泳人员告知游泳馆工作人员 后,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情况,后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因左 股骨粗隆下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高血压住院治疗,就此发生医疗费。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 定,该所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京通法鉴(2019)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 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某的误工 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卢沟桥分公司是风雨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 告同时起诉了风雨阳公司和卢沟桥分公司,主张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 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案件焦点】
1.本案中发生的事故是否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2.本案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 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李某到卢沟桥分公司开办的游泳馆游泳,在拖拽其孙子的过程中不慎从泳池边 的台子上跌落导致受伤致残,卢沟桥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陪同其孙子游泳时,应当告知孩子从扶梯处出入 泳池,在拖拽其孙子的过程中应当控制好力度、选择安全的位置,李某在其孙子没 有在扶梯处出入泳池时,没有提醒告知,在拖拽其孙子从泳池台子边出泳池时,没 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李某对其受伤亦有过错,应当减轻卢沟桥分公司的责任, 酌定由卢沟桥分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卢沟桥分公司作为风雨阳公司的分支机构, 其民事责任应由风雨阳公司承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 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67

一 、风雨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医药费42442.5元;
二 、风雨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残疾辅助器具费443元; 三 、风雨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四 、风雨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营养费4500元; 五 、风雨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误工费17500元; 六 、风雨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护理费12000元;
七、风雨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残疾赔偿金57791.5元; 八 、风雨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 、风雨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鉴定费1575元;
十 、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时至今日,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一般都会主动审查自身是否尽可能履行了安 全保障义务、是否降低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然而整体性风险的降低,不仅需要从事 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也需要参与其活动的消费者尽到注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该义务是通过实践中 的司法案例判决形成的一项义务。它是指从事经营活动或群众性活动的主体应当在 合理的范围之内,提供一切安全的、有必要的、适当的措施,以免他人遭受人身及 财产损害的义务。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 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相应义务的,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卢沟桥分公司经营室内游泳池,该场地属于公共场所,作为经营者应 当采取尽可能的措施降低该场所的风险。游泳馆内地面湿滑,相对其他场所的风险 较高。游泳馆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规定配备救生员、及时提供医疗救助等,该义 务应当包含在其应当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内。发生案涉事故时,卢沟桥分公司的 游泳馆内工作人员未对原告拖拽孙子出游泳池的行为进行制止和风险提示。发生事 故后,卢沟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未在泳池岸边久坐的原告进行询问。故足以认 为,卢沟桥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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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某作 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有生活常识的人,在游泳馆内进行活动时应当注意安全。 在陪同其孙子游泳时,不仅是陪同,而且应当教育、提醒孙子安全游泳避免风险。 从案件视频录像看,李某在拖拽其孙子过程中没有控制好力度、选择安全的位置, 导致脱手,反弹摔向地面。李某在其孙子没有在扶梯处出入泳池时,没有提醒告 知,在拖拽其孙子从泳池台子边出泳池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李某对其受 伤亦有过错,应当减轻卢沟桥分公司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刘开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