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宜过高

——王甲等诉蒋某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2民初480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甲、李甲、王丙、王丁 被告:蒋某
【基本案情】
王甲系王乙父亲、李甲系王乙母亲,王乙与王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王丁。 2018年6月底,蒋某成立旭日国标气排球微信群,用于群友之间联络打球。
2018年11月10日前,蒋某应群友的要求组织比赛,遂在该微信群发布比赛公告, 比赛公告载明比赛场地、时间及意外保险由参赛人员自行购买等事项。蒋某负责收 集参赛人员的报名费、联系场地、安排比赛场次和购买比赛用品,裁判、记录员则 由比赛间隙有空的群员担任。王乙交纳20元给蒋某,报名参加比赛。2018年11月 11日比赛当天,上午进行了3场比赛,中午休息,下午进行了2场比赛。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63

王乙在下午进行第二场比赛时,突然晕倒在场上。蒋某见状后,马上呼喊有急 救知识的群友过来救治,对王乙行心肺复苏、人工呼吸。在二人抢救王乙时,蒋某 于当天16时42分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于17时13分将王乙送入 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急诊科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 明死亡原因为猝死。
蒋某按实际场地使用时间支付场地费450元,并在王乙去世当晚,组织微信群 群友进行爱心捐助(包括剩余报名费)。
另查明,2018年11月11日,桂林市举办国际马拉松比赛,桂林市公安局于 2018年11月1日发布交通管制通告,2018年11月10日的管制路段非涉案赛事地 点,管制时间也非涉案赛事时段。
四原告认为被告在组织气排球赛事过程中,安排比赛场次过多、未合理安排比 赛时间、没有为参赛人员购买保险、未制订应急预案,对王乙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 任,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的30%。
【案件焦点】
蒋某作为群众性业余体育活动的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组建旭日国标气排球 微信群,发布公告组织了本次赛事,并负责收取报名费、联系场地、安排比赛场 次、购买比赛用品,系活动赛事的活动组织者,但仅收取群友每人20元报名费, 其支出的场地费及比赛奖励等费用已超过收取的费用,并未从中营利。结合证人梁 某某的证言,王乙晕倒在地之前并未与他人有身体接触,其损害后果并非第三人造 成。蒋某已在比赛公告中提示参赛人员需身体健康,并自行购买保险。比赛过程 中,发现王乙晕倒后,立即组织在场的医护人员进行抢救,拨打120电话。四原告 认为安排比赛场次过多,导致原告过度劳累致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 采信。经查,比赛当天下午比赛场地周边并非桂林市国际马拉松比赛管制路段,四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理安排比赛时间,导致贻误抢救时间与事实不符。综上,蒋某 尽到了作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乙的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6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王甲、李甲、王丙、王丁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气排球运动是一项集运动、休闲、娱乐为一体的群众性体育项目,老少皆宜, 在桂林地区非常普及。本案被告系退休人员,为组织中老年群友进行气排球运动, 组建了旭日国标气排球微信群。在进行涉案比赛过程中,群友王乙猝死,当晚被告 还组织群友进行爱心捐款,半年后四原告作为家属却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2 万余元。该案在桂林地区引起广泛关注,许多市民通过线上发帖的方式讨论案情, 在开庭当天亦有四十余名气排球爱好者至法院旁听庭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桂林 地区众多气排球微信群群主由于害怕担责,有的选择与群友签订书面免责状,有的 甚至不敢再组织进行比赛。本案的判决,对当地气排球运动的良性开展具有导向性 意义。
经查,王乙晕倒在地之前,并无接触他人,故可排除第三人行为造成其损害后 果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蒋某作为群众性业余体育活动的组织者是否违 反安全保障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 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以下 四个要件:(1)未尽安全保障义务;(2)有受害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 (3)损害事实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违反安全保障 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是消极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形态。依据诚信 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被告蒋某作为体育活动的组织者邀请群友进行体育比赛, 其负有一定的保障参赛人员安全的义务。但体育活动对参加者的身体健康有较高的 要求,王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参加体育活动的风险有一个理性的 认知。被告蒋某作为涉案赛事活动组织者计划了活动的时间、限制了活动参加人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65


数、通报了活动强度、强调了活动纪律、在选择参赛人员时考察了参赛者以往的活 动经历,并将活动的风险和责任的承担告知参赛者,已经做到了对活动风险的理性 认知和防范;在事发当天王乙晕倒后,被告蒋某组织群友中的医护人员对其采取了 人工呼吸等救助措施,并拨打急救电话求助,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 及自身条件,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因此,被告蒋某作为涉案赛事活动组织者尽 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乙的死亡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非营利性的群众性体育活动,不宜对组织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 务要求过高,组织者仅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魏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