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可以通过推定确定

钦某静诉尹某艳、费甲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钦某静 被告(上诉人):费甲
被告:尹某艳
【基本案情】
尹某艳与费甲于199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2日协议离婚,于 2006年12月20日复婚,于2018年9月4日再次协议离婚。
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3日,尹某艳多次向钦某静借款,借款金 额合计140万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尹某艳向多人包括钦某静借款后交付给吴某;另将家庭 积蓄、费甲名下房屋出售后的房款以及以尹某艳和费甲名义贷款后取得的款项交付 给吴某;2017年8月,尹某艳向第三人李某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 并以其名下房屋进行了抵押。
2018年,尹某艳、吴某签署借款确认及担保协议,约定:吴某向尹某艳共计借 得5579747.64元,年息10%,吴某向其的借款用于池州市凯丽世家针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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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生产经营。
2019年2月,钦某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尹某艳、费甲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 及相应利息。
【案件焦点】
本案所涉尹某艳向钦某静的借款是否属其与费甲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某艳向钦 某静借款140万元的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尹某艳庭审中予以认可, 法院予以确认。钦某静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制的标准, 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尹某艳向钦某静的借款属于其与费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 先,不排除费甲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虽然尹某艳向钦某静借款时费甲并未出现, 但费甲曾与尹某艳一并出面协调向钦某静的还款事宜。且尹某艳向钦某静等的借款 均交付给吴某,尹某艳向吴某交付款项系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尹某艳向第 三人借款后交付给吴某应推定为符合费甲的意思表示。其次,尹某艳称其将借得的 款项用于吴某开办的企业系出于友情帮忙借款及转借,没有赚取差价,不存在投资 行为。但该陈述存在下列矛盾之处:1.尹某艳向第三人李某以月利率1.2%的成本 借款30万元,且以其自有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按照尹某艳的陈述其后将该款转 借给吴某,但仅约定了年利率10%的利息,不符合常理;2.尹某艳、费甲穷尽一 切可能(所有家庭积蓄、向第三人借款、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贷款、卖掉房屋)筹措 资金用于吴某开办的企业经营,不符合常理;综上,尹某艳陈述其系出于友情向钦 某静借款后转借给吴某,没有赚取差价,不存在投资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 盾。最后,虽然尹某艳与费甲已经离婚,但两人仍生活在一起,又一并出面协调还 款事宜。结合上述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后确认尹某艳向钦某静的借款属于其与费甲的 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尹某艳与费甲共同偿还。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 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69

尹某艳、费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钦某静借款本金140 万元、利息173600元(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归 还之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
费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艳在与费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 多人包括钦某静借款后再将借款交付给吴某,对此费甲称尹某艳向钦某静借款不知 道,也未参与,不是夫妻共同意思,而综合尹某艳多次向多人大量借款、费甲同意 将其名下房屋出售及与尹某艳共同向银行贷款后所得款项均转借吴某等事实,应当 认定尹某艳对外借款并转借吴某的行为本身是夫妻共同意思,本案所涉钦某静的借 款属于上述对外借款中的一笔,应当认定为尹某艳与费甲的夫妻共同债务。费甲称 其不知道尹某艳对外借款后再借给吴某,但又与尹某艳共同向银行贷款后转借吴 某,故费甲的该项陈述明显不合理。费甲又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费乙的证人证言欲 证明其确实对尹某艳对外借款确不知情,但上述证据本身是借款关系成立后费甲对 费乙的陈述,属于传闻证据,不能据此定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同时也是当前司法审理实务中的 一大热点和难点问题。以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 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为分水岭,审理实务中将夫妻共同债务 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原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借款人(或其配偶)举证”模式即借款人 (或其配偶)需举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约定为个 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仍出借的,否则该债务将被认定为夫 妻共同债务,转变为“出借人举证”模式即债权人需要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 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该债务将被认定为举债方 的个人债务。审理实务中也正因为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之前绝大多数夫妻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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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转变 为当前绝大多数一方所负债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了债务人配偶“被负 债”情况的发生,保障了不知情、未同意负债配偶一方的利益,有效维护了婚姻家 庭生活及社会的稳定。
同时,该司法解释也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模式,在维护债务人配偶一方利 益的同时亦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效平衡债权人 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债权人在能够通过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 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仍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 债务,另一方需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 六十四条也采纳了该司法解释的观点。
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不能简单地拘泥于“共债共签”原则, 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既不能无条件地认定所有举债方配偶都具有共 同举债的合意,也要避免存在夫妻串通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情况发生。司法裁判 中应该结合借款背景、款项交付、款项实际用途、家庭收入情况、借款前后家庭资 产情况等综合分析,兼顾债权人利益和举债方配偶保护的平衡。因此除“夫妻双方 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外,共同作出口头承诺、共同作出某种行为 等也应推定为配偶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例如:1.出具借条时债务人配偶在场;2. 债务人所借款项汇入其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3.债务人配偶归还借款本息。
当然,尽管笔者理解并且确认配偶共同举债的合意可以通过推定确定,但在日 常生活中,鉴于借款行为错综复杂,事后举证也十分困难,若出借人未坚持“共债 共签”,客观上会加重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难度。对此,笔者建议债权人 在出借款项时,为了防止纠纷的产生,尽可能要求债务人配偶与债务人共同在借款 合同上签字。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李峰黄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