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建设公司诉电气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能源建设公司 被告:电气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能源建设公司 购买电气公司生产的固体绝缘环网柜一套,合同总价为17.2万元,3个月内付 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 一年后付清。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 保期内如发现合同设备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标准,买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卖方 有关瑕疵。在收到买方通知后,卖方应尽快予以答复并安排检查瑕疵设备;合 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因不可抗力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在不可抗 力发生之日起7日内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14日内向另一方提 供有关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如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本协议中止履行60 日或以上时,双方应就本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货到后双方 对外观进行了验收,能源建设公司亦累计支付了合同总价95%货款,即16.34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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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2018年7月28日,该设备因质量故障无法运转,经检查电气公司建议返 厂维修。2018年8月2日,将设备返厂维修,即电气公司安徽分公司处。同年 8月7日,电气公司仍未对返厂设备维修,8月17日至18日,安徽省淮北市遭 遇强降雨至一处路段出现积水,截至22日车间厂房水淹深度为1.5米左右,厂 房所在的某园区的企业大部分在当年国庆节前后恢复生产。期间能源建设公司 多次催促电气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电气公司一再拖延。2018年10月18日能源 建设公司向电气公司指定的邮箱送达了《问询函》《合同提前解除告知函》,要 求三日内回复,电气公司收到通知后仍未予回复。为解决供电安全问题,能源 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委托第三方公司以14.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新 的户外固体柜,该设备使用至今。经查明,电气公司自认案涉设备正常的维修 时长为15至20日。案涉设备电气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告知原告维修完毕。
【案件焦点】
1.不可抗力是否是构成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理由;2.被告的行为是否 构成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3.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 被告全额返还货款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不可抗力不构成被告迟 延履行主要义务的理由。其一,原告将设备于2018年8月2日就送至被告指定 的维修地点,直至8月7日被告仍未对设备进行维修,而按被告自认的维修时 长15日至20日,则最快可以在同年8月17日维修完毕,该日期在发生强降雨 (不可抗力事件)之前,即被告按约积极主动的组织维修,是可以在发生强降 雨前就完成其维修的义务,而拖延至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还没有维修的责任系 被告的过错。其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告知 义务,双方也未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满60日后重新达成协议,不可抗力事 件结束后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其三,原告向被告发生解除通知后也未回复,故 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其怠于履行主要义务,被告仅以不可抗力事件的
四、买卖合同的履行 107
发生抗辩未履行维修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解除 合同。被告无论是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前还是发生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 义务,在原告向其发出解除通知后仍怠于主张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解 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 解除合同通知已发生效力。且原告已重新购买了新的设备交付使用,如继续履 行合同对于原告显失公平,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 支持。
最后,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按法律规定已经履行的合同,应 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因合同已经履行,原告使用被告交付的设备一 年有余,故原告主张全额返还已付货款有失交易公平性。结合本案中的合同约 定的质保期为二年且解除合同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方,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已 支付货款16.34万元的60%即980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法院 审查后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该损失应以98040 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18年10月19口起按法律规定计算,超出部分法 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 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能源建设公司与被告电气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采购 合同》(合同编号:2017042601)应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电气公司返还原告能源建设公司货款98040元及利息(以98040 元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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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 、驳回原告能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论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不可抗力的界定都采取了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相结 合的模式。客观要件要求所谓的“客观情况”是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而主 观要件则要求当事人对于该“客观情况”具有不能预见的主观状态。
就客观要件,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必须同时满足。已有的解释大都认为, 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意指客观情况发生的必然性和不可抗拒性。但实际上,不 可避免和不能克服还可以从另外的角度解释。即不可避免是指,在客观情况发 生的过程中,采取任何合法的措施,都不能阻止其发生发展。不能克服是指, 在该客观情况发生后,采取任何合法措施,都不足以消除其客观结果。不可避 免地侧重于客观情况发生发展的不可阻止性;不能克服则侧重于客观情况产生 的客观结果的难以恢复性。这一解释与以往解释的不同在于,这一解释侧重从 时间维度上对不可避免(客观情况发生过程中)和不能克服(客观情况发生之 后)做出划分,而以往的解释则从整体上论述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必然性。 此外,这一解释还强调,不能克服的范围包括客观情况及其发生之后的客观结 果,而不仅仅是客观情况本身。在很多情况下,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发生后经 过一段时间,或许是可以克服的。
就主观要件,所谓不能预见是指当事人对所谓的“客观情况”不能合理预 见的主观状态。这种合理预见,应采取“善意的一般人”的标准,即一个善意 的一般人都无法预见该客观情况。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必须严格区分不可抗力本身和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 履行障碍。不可抗力的存在,有其独立的制度价值,而不依赖于合同是否不能
履行。在很多情况下,即使该案情并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仍然不妨碍该情 况本身作为不可抗力的认定。
编写人: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郑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