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武诉甲汽车销售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郑某武
被告:甲汽车销售公司、乙汽车销售公司、周某、汽车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3日,郑某武(买方)与甲汽车销售公司(卖方)签订《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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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某品牌车辆一辆;车辆净价21.89万 元。当日,郑某武向甲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
2019年1月16日,郑某武(借款人)在乙汽车销售公司4S 店看车后,与 汽车金融公司(贷款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一份,约定货款金额15 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9年1月17日,郑某武向乙汽车销售公司支付 购车款并提车,乙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20.89万 元。当日,郑某武办理了其所购车辆的注册登记。
2019年12月7日,郑某武在车友群中交流用车体验时偶然发现自己所购 车辆并非2019年版,而是2018年版。
【案件焦点】
乙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销售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武与甲汽车销售公司签订 了《新车销售合同》,但在支付定金后未继续履行该合同。郑某武与乙汽车销 售公司虽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但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郑某武支付了购车 款,该公司向郑某武提供了约定车辆并出具购车发票,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 行完毕。郑某武关于甲汽车销售公司、乙汽车销售公司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将 旧款车型冒充新款车型进行销售,存在欺诈的诉讼主张,因其看车确认在先, 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支付购车款在后,相关文件明确记载了车辆识别代号, 其所购车辆系特定车辆,具有唯一性,郑某武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存在 欺诈,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亦不予认 可。原告郑某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郑某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在社会发展水平与人民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的今天,购车成为一种较为普遍 的现象。车辆在为出行提供便利的同时,由此产生的购车纠纷屡见不鲜。本案 郑某武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车辆,且乙汽车销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郑某武购买 车辆系用于经营或者其他非生活消费的情况,应认定郑某武购买车辆的行为属 于生活消费。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消费者选择我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为其相关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应当适用消费者权 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 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 的三倍。关于消费欺诈的认定。一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三是对方 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郑某武主张甲汽车销售公司、乙 汽车销售公司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将旧款车型冒充新款车型进行销售,存在欺 诈,因其看车确认在先,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支付购车款在后,相关文件 明确记载了车辆识别代号,其所购车辆系特定车辆,具有唯一性,郑某武提交 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乙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故郑某武的诉请不予支持。作为 消费者,在签订合同之前,需谨慎行事,先行确认签订对象,看清合同条款, 明确核心信息,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如未签订书面合同,正规购车发票上记载 内容视为合同条款,务必核查清楚后再付款;购车过程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 便发生纠纷时维权。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舒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