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买卖合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条诉讼时效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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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张某诉孟某林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孟某林 【基本案情】
张某与孟某林之间素有纺织面料业务往来。2015年2月24日,经双 方进行结算,孟某林共计结欠张某纺织面料货款13万元。孟某林随即 向张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 “2015年2月24日欠张某现金13万元。 2015年以前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孟某林2015年2月24日。”此后, 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刘某苓向张某转款2万元,张某陈述刘某苓系 孟某林的妻子,上述2万元系支付本案结欠货款。2019年3月7日,张某 将孟某林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孟某林支付剩余货款11万元及





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 利息损失。
【案件焦点】

张某向孟某林主张货款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孟某林没有签订书面 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 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 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 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张某向孟某林 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张某提起本次诉讼时起算,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 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本案张某主张孟某林支付货 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 义务。张某自认2016年3月21日刘某苓所汇2万元系归还本案货款,孟 某林对剩余11万元货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法院对张某要求孟 某林支付剩余货款11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 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 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孟某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货款11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 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官后语】

关于买卖合同中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条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最 高人民法院有两个批复,一个是法复〔1994〕3号,主要内容为:“需 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 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 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另一个 是〔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主要内容为冯某根向白云农业公司购买 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 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 规定,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某根主张权利时起 算。对上述批复,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根据不同的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不能一概而论。首先,法复〔1994〕3号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供需当事人 原来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但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 方同意, 需方书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中 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 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又无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应 从供方收到需方书写欠条之日的次日重新计算。债权人应在收到欠条 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才能获得胜诉权;如超过三 年再主张权利,一旦债务人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就不能获得胜诉权。 其次,如果供需双方在交易时,并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供方交货后需





方立即付款,而是需方收货后只给付部分货款,经供方同意,需方向 供方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对此就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只 能认定供需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后,双方同意不立即结清货款,而产 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欠条未明确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 务人还款。只有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权利,而债务人不能履行 或者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的权利才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 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此时不适用法复 〔1994〕3号的规定。本案中,张某与孟某林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往 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 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孟某林可以
随时向张某履行义务,张某也可随时要求孟某林支付货款。故本案的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张某向孟某林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张某提起本次诉 讼时起算,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