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亮公司诉胜通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商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金亮公司 被告(上诉人):胜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9日,金亮公司与胜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金亮公司购买胜通公司瓜尔豆片80吨,每吨38000元,总货款3040000 元,交货时间:收到定金后60天交货,交货地点:供方负责将货送到需方工厂 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3日内付款608000元,货到港口付款1216000元,货到 工厂结算余款1216000元,违约责任:违约方不按合同条款执行,应承担由此造成 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当日,金亮公司向胜通公司汇款608000元。2012年12月14 日,胜通公司又将608000元通过工商银行退回金亮公司,且胜通公司又将汇款业 务委托书回执以传真的方式传向金亮公司,2012年12月28日该退回款进入金亮公 司账户。
收到胜通公司退款通知后,为减少损失,金亮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与北 京瓜尔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瓜尔润科技有限 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往金亮公司处,并向金亮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 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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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另外,金亮公司与北京瓜尔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相同品质的瓜尔 豆胶片在国内市场价格已有大幅上涨。而且,金亮公司支付608000元后,通过电 子邮箱发给胜通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载明:申请人为金亮公 司,收款人为胜通公司,金额为608000元,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在汇款附加 信息及用途一栏书写为“瓜尔豆片货款”。
【案件焦点】
案件中支付的608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定金还是预付款。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到定金后 60天交货”,签订合同当日金亮公司向胜通公司汇款608000元,且占总货款的 20%,该款项应认定为定金。
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 定,判决:
胜通公司再次返还金亮公司定金608000元。
胜通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件中金亮公司虽于2012年11月9日向胜通公司支付608000元,但是,因金亮公 司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所谓交付“定金”的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而非汇 款凭证,该凭证上对款项的性质未有注明,仅仅在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书写为 “瓜尔豆片货款”,且金亮公司有能力提供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未能 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外,《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 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金亮公司没有提供出 支付给胜通公司608000元款项约定为定金性质的充分证据,又因金亮公司未能提 供2012年11月9日的原始汇款凭证予以反驳胜通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 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的效力,故该款项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定金,应认定为预付 货款,金亮公司要求胜通公司按定金罚则再支付60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47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据实予以纠正。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 、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 、驳回金亮公司要求胜通公司再返还定金608000元及利息9930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定金与预付款的理解。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 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 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 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与此同时,预付款是产品或劳务的接受方为表明自己 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一定资金,在对方履行合同前率先向对方 支付的部分价金或劳务报酬。实践中,订金、预付金、诚实信用金等都是预付款的 种种别名。不难看出,二者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定金不是预付款,两者在给付 目的、给付时间、性质和作用上存在区别。
在商事实践中,一般来说,一是定金的给付时间既可以在主合同正式订立(即 合同预约阶段),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而预付款一般在合同正式订立之后才能要 求给付。二是定金的作用在于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一般就约束 双方当事人按时签订正式合同,而在合同订立后的定金主要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进 入合同的实质履行阶段,如果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则适用定金罚则;但就预付款而 言,合同无效或者出现违约事由时,退还相同数额即可,其不具有惩罚的性质,违 约时不会产生丧失预付款或双倍返还预付款的问题。三是定金的给付目的在于保证 合同的成立或履行,在商事合同中通常会注明“已收定金××元”或者表明交付款 项的用途,如“为了双方当事人按时签订正式合同”等;而预付款的目的在于以率 先支付一定款项作为合同履行的诚意,或者将这一数量的款项作为合同履行所需资 金的一部分。所以,预付款实际上是合同应该履行款项的一部分,定金则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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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尽管金亮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胜通公司支付608000元,但是, 因金亮公司提交的其认定为“定金”的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而非汇款凭 证,该凭证上对款项的性质未有注明,仅仅在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书写为“瓜 尔豆片货款”,这显然达不到认定为定金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608000元款项 应认定为预付款。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