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个人信用卡“套现”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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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某银行秀屿支行诉范某琴等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5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申诉人):某银行秀屿支行 被告(申诉人):范某琴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25日,陈某向某银行秀屿支行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双方 经书面合同对贷款利息、复利,免息期,最低还款额、年费、各项手 续费、工本费、滞纳金、超限费等作了约定。2009年8月13日,某银行 秀屿支行后向陈某发放信用卡。2012年2月14日,陈某、范某琴登记结 婚,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9日,陈某共计消费本金79496.63元。 2014年11月10日,陈某、范某琴达成离婚协议,于当日离婚。 自2015 年9月20日,陈某对上述债务违约,截至2017年4月12日,尚欠某银行 秀屿支行本金62475.9元、利息20523.88元、滞纳金3731.73元、分期付





款手续费1976.58元。某银行秀屿支行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陈某与范某 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范某琴应共同偿还欠款,遂诉至法院要求 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两被告未到庭,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陈某、范某琴共同 承担还款责任。后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送达程序中存 在瑕疵,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范某琴主张陈某刷信用卡透支与其无关, 陈某刷取的费用依交易习惯判断属于套现,不属于购买商品,也并非 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及开支。办卡时陈某还未与其结婚,对该信用卡其 并不知情。范某琴还指出陈某平时不在家,亦未经营正规的事业,并 有赌博陋习,套现可能系用于赌博。范某琴认为陈某违法使用信用 卡,银行亦有监管的义务。现陈某无力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及其利 息、滞纳金更与自己无关。本案通过检察院启动再审,其属于第一次 参加诉讼,应适用2018年1月18日新生效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进 行认定。
某银行秀屿支行再审时辩称,陈某使用信用卡交易基本用于家庭 日常的消费开支,属于一般性的支出且金额不大。陈某与范某琴之间 相互联系较为密切,范某琴对银行起诉的内容应是知悉的。原审时律 师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上的地址亦是范某琴身份证上的地址,原审 并未剥夺范某琴的辩论权利。对夫妻债务认定问题的新司法解释是 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的,而陈某与范某琴于2017年发生的夫妻共同 债务,不应适用该解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案件焦点】





1.婚内“套现”式刷卡消费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 有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尚欠某银行秀屿 支行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2475.9元、利息20523.88 元、滞纳金3731.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76.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可以认定。欠款本金均发生在陈某与 范某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范某琴虽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 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均由陈某负责,但陈某、范某琴并 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银行秀屿支行知晓该约定,范某琴应当承担其与陈 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某银行秀屿支行要求范某琴对上述债 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某、范某琴未作书面 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第二十四条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范某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某银行秀屿支 行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2475.9元及利息20523.88元、 滞纳金3731.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76.58元,并自2017年4月13日起 按合同约定的方法继续计算利息、滞纳金至偿清之日止。

范某琴不服一审生效判决,经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 检察建议,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 参加诉讼。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 事实和证据,但对讼争信用卡债务是否属于陈某、范某琴夫妻共同债 务的认定上与原审不一致。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 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考量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 共同生活,包括用于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或者用于为共同生活目的而从事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离婚时,原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然本案信用卡主要债 务发生于陈某与范某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信用卡系陈某个人在 婚前申领,陈某在婚前已有大额刷取信用卡的情形,其中5000元至 45000元区间的消费达26笔,且多为同一天还款、消费。陈某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刷取的信用卡费用中刷取大额费用次数多、消费品类范围 相对固定且累计数额较大,其中单笔在1000元以上的消费总额达51万 余元,10000元以上的大额消费品类主要集中在家具、地板、原木、工 艺术品、瓷砖、建材、防盗门、二手车、茶叶、广告等,多出现在同 一天还款、消费的情况,如2012年3月7日在艺源古典家具跨行消费 38800元、转账还款39800元,2012年4月7日在龙仙阁仿古家具跨行消 费39000元、转账还款39000元。上述刷卡消费方式、数额显然与一般 家庭包括当事人所在辖区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情况不符,属于陈 某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过家事代理权所负的大额债务,且事后 亦未得到范某琴的追认,因此而产生的信用卡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 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范某琴对本案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 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滞纳金应调整为违 约金。
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闽0305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某银行秀屿支行截 至2017年4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2475.9元及利息20523.88元、违约 金3731.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76.58元,并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合 同约定的方法继续计算利息、违约金至偿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折 合年利率24%为限);

三、驳回某银行秀屿支行对范某琴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陈某在婚前就已申领大额信用卡,其在婚后使用该信用卡“消费” 的情形与实践中的“套现”行为并无二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 共同偿还。反言之,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可以不用共同偿 还。
1.从银行方面来看,其审批审核信用时,仅凭陈某个人信用申报 来判断,发卡时陈某尚未结婚,也没有证据表明银行曾向范某琴知会 过陈某是该行信用卡客户;无论婚内婚外,银行也未收到范某琴作出 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银行仅根据陈某与范某琴登记结婚,显然不足 以推定范某琴应当知道有该信用卡的存在,生活关系密切不足以代表 经济关系密切,更遑论以此推断范某琴从陈某的“套现”行为中获得收 益,要求范某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显失公平。

2.从陈某方面来看,根据账单记录,其“消费”行为十分反常,并 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即时性,“人没有办法知道自己不知道的东 西” ,范某琴无法准确知悉信用卡债务具有高度盖然性。陈某虽然诉讼





地位属被告,但其拖欠银行欠款的事实已没有争议,属必然要履行的 还款义务,但若多增加一位还款人,无论对银行还是对陈某来说,只 是有利无害。陈某一审、再审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并没有就该信用卡债务进行任何辩解,其放弃对该债属个人债务或是 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3.本案中,从银行提供的账单分析,陈某的“消费”行为既不符合 银行对信用卡消费的一般规定, 内容上亦超越一般家事代理权的范 畴,法院根据全案证据认定陈某的刷卡行为不属于家庭消费行为,故 本案不存在予以纠正的情形。

4.个人与家庭的责任存在互相交织的情况,但利益共享、责任共 担与相亲相爱、互相扶助并没有本质上的矛盾,共同贯穿于婚姻关系 的缔结、维系、结束。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不仅是生活共同体,也 是经济共同体,商法中的一些重要原则向婚姻生活领域延伸,如合同 的相对性原则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体现,这一解释被形象地解读为“共债 共签” ,朴素的理解就是“我没签字的债务,为什么要我还” 。将物权法 的基本原则平移到婚姻生活领域可以理解为:没有得到授权是没有权 利去动别人的奶酪的,即使是配偶之间。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何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