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辞退乙肝病毒携带者构成就业歧视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劳动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贸易公司诉石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48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贸易公司 被告:石某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0日,石某入职贸易公司,担任销售部内勤,双方签订了期 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 了期限为2018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的劳动合同。石某月工资为7300 元,通过现金发放,每月月底发放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工资。双方均认 可石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7150元。原告为石某缴纳社会保险至 2020年6月。
2020年5月21日,贸易公司组织员工体检。2020年5月27日,贸易公司 拿到了员工验血结果,显示石某为乙肝病毒携带者。5月27日当天下午,贸易 公司法定代表人找石某谈话,称石某现在不适合工作,希望石某辞职去看病。 后来贸易公司人事和财务又找石某谈话,希望石某主动离职,同意支付经济补 偿金;石某提出自己的赔偿方案,贸易公司不同意。2020年5月28日、29日,


石某休了两天年假。
2020年5月29日,石某收到了贸易公司的解除通知书:“由于近期公司运 营问题,现决定与石某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愿意补偿石某半年(6个月)补偿 金,计42800元。2020年5月工资全额照发。”贸易公司称由于石某得了乙肝, 公司同事怕传染,因此集体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7月14日,贸易公司为石某补缴了社保差额,石某同意从解除劳 动合同赔偿金中扣除其个人承担部分共计8121.78元。
2020年7月8日,石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 偿金,仲裁委支持了石某的请求。贸易公司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贸易公司发现石某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而单方辞退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 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而对于携带有传染病病毒的劳 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 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贸易公 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涉及三个争议点。
第一,贸易公司是否有权单方组织员工进行乙肝病毒项目检查。根据相关 政策,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乙肝病毒项目检查,一是对劳动者从事的行业 和岗位应有特殊要求,二是体检时如果进行乙肝病毒项目检查要告知劳动者, 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同时对于检查结果不能扩散,要保护劳动者的隐私权。 本案中贸易公司在体检时单方通知劳动者进行乙肝病毒项日检查,并未事先征 求劳动者的意见,并且原告从事的也并非卫生部门核准的必须进行乙肝病毒检 查的职业,因此贸易公司组织员工进行乙肝病毒项目检查的行为即已不符合卫




132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生部门的相关政策要求。
第二,石某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五条 规定的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的特殊岗位。贸易公司的业务虽涉及医疗器械行业, 但石某是销售内勤,并不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其岗位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特殊 岗位。石某虽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但只是不能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业和岗位, 并不是不能从事任何工作和岗位,贸易公司以石某的岗位特殊为由,单方为石 某进行乙肝项目检查并且在拿到检查结果后提出石某不能从事现岗位工作,缺 乏依据。
第三,贸易公司能否以其他员工多数人的意见剥夺石某工作的权利。 首先,贸易公司对检查结果负有保密的义务,贸易公司擅自传播石某的病 历资料,属于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其他员工本不可能也不应该知道石 某的检查结果,所谓的集体恐慌也本不该出现;其次,经医学研究证明,乙 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 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石某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也 不会影响到公司的集体公共卫生安全。因此,贸易公司以特殊行业、岗位为 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对携带有乙肝病毒劳动者的一种不合理的 对待。综上所述,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贸易公司应支付石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 偿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贸易公司支付石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378.22元;
二、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用人单位非法解除携带乙肝病毒劳动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133

用人单位对于乙肝病毒携带者负有保护和给予医疗救助的义务,不得因劳动者 携带乙肝病毒而给予就业歧视,更不能以此为由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否则构成 对劳动者的就业歧视。
1.用人单位无权单方组织员工进行乙肝病毒项目检查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切实贯彻就业体检中 乙肝项目检测规定的通知》,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不得要 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医疗卫生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乙肝项目检测知情同意制度, 有关体检报告应当完全密封,交受检者本人或受检者指定的人员,保护乙肝项 目受检者的隐私权。根据原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已核准的乙肝表面抗 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的说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和可 以开展相关检测的行业有公务员,特警职位,民航飞行员,血站从事采血、血 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的员工。其他行业的用人单位不能单方对员工进 行乙肝病毒项目检查。本案中贸易公司在体检时单方通知劳动者进行乙肝病毒 项目检查,并未事先征求劳动者的意见,并且石某从事的也并非卫生部门核准 的必须进行乙肝病毒检查的工作,因此贸易公司组织员工进行乙肝病毒项目检 查,不符合卫生部门的相关政策要求。
2.国家行业政策对于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执业限制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 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相 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医疗器械的质量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 和公民生命健康,对于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有特殊要求,但是该条并未说明员 工必须检测乙肝病毒项目,且从岗位限定来看,是要求从事质量管理、验收、 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而石某是销售内勤, 并不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其岗位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特殊岗位。
3.用人单位不能以大多数员工的意见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对于职工的个人信息包括疾病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人事行政部门




134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因工作便利掌握职工个人信息的管理人员,也负有保护员工个人信息的义务。 本案中贸易公司以公司是集中办公,其他员工怕传染为由不同意石某在原岗位 工作,故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贸易公司对检查结果负有保密的义务, 贸易公司擅自传播石某的病历资料,属于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行为。其次,经 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 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石某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不会导致乙肝 病毒传播,贸易公司也无需为石某提供特殊的工作、生活设施,石某继续工作 并不会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也不会影响到公司的集体公共卫生安全。最后, 即使贸易公司因业务涉及医疗器械而对于员工的身体健康标准比其他行业要高, 贸易公司也应该给予石某治疗疾病的机会,何况劳动者因病治疗亦可享有法定 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在法定医疗期内也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贸易公 司以特殊行业、岗位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对携带有乙肝病毒劳 动者的一种不合理的对待,属于对劳动者的–种就业歧视。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彦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