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牌(中国)有限公司诉张乐强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拼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牌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乐强
【基本案情】
张乐强于2010年11月9日入职拼牌公司,任副总经理,分管拼牌公司人事工 作,月工资为10000元,办公场所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双利工业园4号楼。双方 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4日解除。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 日,因租期届满,拼牌公司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双利工业园4号楼的办公场所关 闭。张乐强于2012年1月4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 自2012年1月4日起解除与拼牌公司的劳动关系;2.拼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 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拼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0 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厦劳仲案[2012]0171号
二、劳动合同 57
裁决书,裁决:1.张乐强自2012年1月4日起解除与拼牌公司的劳动关系;2.拼 牌公司支付张乐强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拼牌公司支付张乐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拼牌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有蒋光娘等14名原 拼牌公司员工与张乐强一同因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其中蒋光娘等12人及张乐强均主张拼牌公司在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县后双利 工业园4号楼的原办公场所关闭后,未通知其至新的办公场所工作,故以拼牌公司 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与拼牌公司的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拼牌公司未与张乐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拼牌公司未与张乐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 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拼牌公司 主张张乐强作为拼牌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 故意不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此恶意要求拼牌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本院认为, 张乐强在入职拼牌公司后才具有前述职责,拼牌公司在聘用张乐强并赋予其前述职 责时即应当与张乐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拼牌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张乐强入职时 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在张乐强入职后要求其自拟劳动合同。故拼牌公司 主张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交由张乐强自己负责,以此作为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差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拼牌公司应向张乐强支付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 11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拼牌公司未举证证 明其有通知张乐强至新办公场所办公,且另有蒋光娘等12名曾在厦门市湖里区县 后双利工业园4号楼办公的原拼牌公司员工主张前述办公场所关闭后,拼牌公司未 向其提供新的办公场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至拼牌公司主张的新办公场所厦门 市湖里区县后双利工业园5号楼勘查,该办公场所不足以再容纳张乐强等13人办 公。拼牌公司亦自认在2012年春节后出现经营困难,办公场所陆续关闭。综合前 述事实,张乐强主张拼牌公司未向其提供办公场所,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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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定拼牌公司未为张乐强提供劳动条件。故张乐强基于拼牌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要求 解除与拼牌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拼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拼牌 公司应向张乐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拼牌(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乐强经 济补偿金15000元。
二 、原告拼牌(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乐强未 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拼牌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拼 牌公司应否支付张乐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乐强主张拼牌公司未能按照劳动合同 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该主张与拼牌公司原办公场所租期届满后关闭的事实相符,且 有其他员工在劳动仲裁中的主张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亦对拼牌公司新办公场所予以 现场勘查,故原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采信张乐强的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拼牌公司主张张乐强存在旷工情形,对此张乐强予以否认,拼牌公司既未提供证据 证明其有通知张乐强到新办公场所上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张乐强因旷工行为 进行处分,故拼牌公司关于其有权对张乐强旷工行为予以除名的上诉主张缺乏依 据,本院不予采信,拼牌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张乐强经济补偿金。关于拼牌公司应否 支付张乐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 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本案的确存 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拼牌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 在于张乐强,且若张乐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拼牌公司完全可以采取停止用工措施 避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涉案劳动仲裁查明的相关事实,拼牌公司亦存 在未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拼牌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二、劳动合同 59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拼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适用,对于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同劳动者签订劳动 合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有效的重大作用。但是,不可否认,在司法实 践中也出现了不少劳动者恶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甚至利用其在用人单位 中的职务便利销毁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达到获取二倍工资的目的。那么,如果不究 其原因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概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有过度加重用人单 位负担之嫌,也不能很好的实现司法公正。因此,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未签订劳动 合同的二倍工资,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存在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按照 “权责一致”的法治观点,用人单位的行政人事高管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审慎 管理用人单位事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不能必然推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时,行 政人事高管即具有了前述主观恶意。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 善的企业制度,这一制度即当然地包含了完备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制度。这 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对于劳动者是否存在上述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负有举证 责任,同时也要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第一时间签订劳动合 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在面临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时亦应当进行催告并 形成完备的用工材料或者拒绝用工。只有在用人单位充分履行了其法定义务之后, 才能免除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
综上,《劳动法》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亦要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用工权利。 就法律的规范性指导作用而言,劳动法旨在指导用人单位规范其用工行为,建立完 备、现代的企业制度,以确保劳动力市场的健康运作。对人民法院而言,面对此类 案件,应当针对具体案情,究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分清责任,以作出公正的 裁判。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邓剑斌
